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2題
甲具雙重國籍,明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禁令,卻於公職報到時,蓄意於 具結書上隱匿其外國國籍而獲派代任用。甲任職三年期間,以代理科長 身分對外作成多件行政處分。嗣後其…
題目
甲具雙重國籍,明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禁令,卻於公職報到時,蓄意於 具結書上隱匿其外國國籍而獲派代任用。甲任職三年期間,以代理科長 身分對外作成多件行政處分。嗣後其雙重國籍曝光,機關依法「撤銷其 任用」,並命其全數返還三年來受領之俸給。甲不服,抗辯如下:一、其 既自始不具法定公務員身分,任職期間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二、 其確實提供勞務且國家已實質受益,基於勞務對價性,機關不得追還薪 津。試問: 甲任職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為何?(20 分) 機關命甲返還全數俸給,是否適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無效之判斷基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採「重大明顯瑕疵說」,須瑕疵客觀上一望即知,始屬無效,並列舉七款事由,其中第6款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管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第7款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同法第110條第3項並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無效應屬例外,非可逕以公務員資格有瑕疵即推定其處分無效。
- 二、學理基礎—事實上公務員:學理上有「事實上公務員」(de facto officer)理論,認為公務人員任用程序或資格雖有瑕疵,其基於機關名義對外所為之職務行為,為保護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及維持法安定性,仍應承認其效力,僅由國家內部追究任用責任。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嚴格解釋之立場相符,可避免人民因機關內部人事瑕疵而承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
- 三、本案適用:甲係經機關派代任用,並以代理科長名義對外作成處分,具備任命程序與機關權限之外觀,人民難以查證其國籍。其瑕疵屬資格欠缺,尚非完全無權限或無任何任命程序之冒充情形,難認客觀上一望即知。故甲所為行政處分原則上有效,於未經撤銷前仍具存續力;僅於個案救濟中,由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審酌是否撤銷,並應衡量信賴保護(第117條但書、第119條)與公益。
- 四、追繳俸給之法律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同條第2項明定任用後發現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並明定應追繳其任職期間之俸給。甲隱匿國籍並於具結書為不實陳述,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之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五、勞務對價抗辯之評價:甲主張已提供勞務、國家實質受益,故不得追還。惟其任職自始欠缺法定基礎,且係以隱匿、具結不實之方式取得任用,屬惡意受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應返還全部所受利益,並無僅返還現存利益之適用。學說上雖有主張應扣除實際勞務對價以符比例原則,惟現行法既以明文規定應追繳,機關尚難逕予免除,僅得就返還方式(如分期)為適度調整。
- 六、結論:機關命甲返還全數俸給,於法有據。惟應注意程序保障,作成追繳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明確記載金額、期間與計算依據;甲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另甲隱匿國籍之行為,可能另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應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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