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為部會科員,因涉重大公務違失,機關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過程中發生:1.考績委員會以「監視器錄影事證明確」為 由,為求效率,未給予甲陳述及申辯機會,逕行決議免職;2.機關為避免 甲於救濟期間留任影響業務,於免職確定前發布先行停職命令。甲抗辯: 停職形同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與服公職權之保障。試問: 機關未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程序瑕疵對免職處分之效力有何影 響?(15 分) 機關發布「先行停職」之法理基礎為何?甲之違憲抗辯是否有理由? (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規範與正當法律程序: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2項明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或一次記二大過之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係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所揭示「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之具體化。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直接剝奪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機關不得以「監視器錄影事證明確」為由逕予省略,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 二、瑕疵性質與補正:本題瑕疵存在於程序面向,尚不影響甲確有重大公務違失之實體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行政處分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未給予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經合法補正者,原處分效力不受影響。機關宜於復審終結前補行通知甲陳述及申辯,並將補正過程記明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以治癒該瑕疵。
  • 三、未補正之效果與無效之例外:若機關未於復審程序終結前補正,該免職處分即構成得撤銷之違法原因,甲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並依釋字第243號、第298號解釋意旨提起行政訴訟。惟此僅生得撤銷效果,尚非當然無效;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單純漏未給予陳述申辯,通常未達客觀上一望即知之程度。惟有例外:若考績委員會未合法組成、未經決議,或甲握有足以推翻違失認定之關鍵防禦方法因程序剝奪而未能提出並影響事實認定者,則可能該當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 四、先行停職之法理基礎:停職係暫時停止執行職務,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規定不得予以停職,且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僅不得執行職務。現行法上之依據主要為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即因案在懲戒法院審理中者得先行停職;其法理在於維護機關紀律、避免影響業務遂行及公共利益。惟考績法本身對「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並無明文,機關若未移送懲戒而逕行停職,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 五、甲違憲抗辯之評價與小結:無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係刑事訴訟原則,不當然適用於行政懲處程序,停職亦非刑罰,尚無「未審先判」問題。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限制須符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停職屬暫時性措施,非終局剝奪身分,日後得復職,尚難逕認違憲。惟若欠缺法律依據,則屬違法而非違憲,甲得就停職命令提起復審救濟。是本題程序瑕疵原則上得補正,未補正則得撤銷;停職命令之合法性,則取決於有無法律依據。

第2題

甲具雙重國籍,明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禁令,卻於公職報到時,蓄意於 具結書上隱匿其外國國籍而獲派代任用。甲任職三年期間,以代理科長 身分對外作成多件行政處分。嗣後其雙重國籍曝光,機關依法「撤銷其 任用」,並命其全數返還三年來受領之俸給。甲不服,抗辯如下:一、其 既自始不具法定公務員身分,任職期間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二、 其確實提供勞務且國家已實質受益,基於勞務對價性,機關不得追還薪 津。試問: 甲任職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為何?(20 分) 機關命甲返還全數俸給,是否適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無效之判斷基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採「重大明顯瑕疵說」,須瑕疵客觀上一望即知,始屬無效,並列舉七款事由,其中第6款為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管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第7款為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同法第110條第3項並明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無效應屬例外,非可逕以公務員資格有瑕疵即推定其處分無效。
  • 二、學理基礎—事實上公務員:學理上有「事實上公務員」(de facto officer)理論,認為公務人員任用程序或資格雖有瑕疵,其基於機關名義對外所為之職務行為,為保護人民對國家機關之信賴及維持法安定性,仍應承認其效力,僅由國家內部追究任用責任。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嚴格解釋之立場相符,可避免人民因機關內部人事瑕疵而承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
  • 三、本案適用:甲係經機關派代任用,並以代理科長名義對外作成處分,具備任命程序與機關權限之外觀,人民難以查證其國籍。其瑕疵屬資格欠缺,尚非完全無權限或無任何任命程序之冒充情形,難認客觀上一望即知。故甲所為行政處分原則上有效,於未經撤銷前仍具存續力;僅於個案救濟中,由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審酌是否撤銷,並應衡量信賴保護(第117條但書、第119條)與公益。
  • 四、追繳俸給之法律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同條第2項明定任用後發現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並明定應追繳其任職期間之俸給。甲隱匿國籍並於具結書為不實陳述,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之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 五、勞務對價抗辯之評價:甲主張已提供勞務、國家實質受益,故不得追還。惟其任職自始欠缺法定基礎,且係以隱匿、具結不實之方式取得任用,屬惡意受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應返還全部所受利益,並無僅返還現存利益之適用。學說上雖有主張應扣除實際勞務對價以符比例原則,惟現行法既以明文規定應追繳,機關尚難逕予免除,僅得就返還方式(如分期)為適度調整。
  • 六、結論:機關命甲返還全數俸給,於法有據。惟應注意程序保障,作成追繳處分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明確記載金額、期間與計算依據;甲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另甲隱匿國籍之行為,可能另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應移送檢察機關處理。

第3題

甲為市政府課員。選舉期間,甲以虛擬形象(VTuber)隱匿真實身分, 擔任某候選人網路直播節目之固定來賓,於節目中明確呼籲網友投票支 持該候選人。此外,甲與候選人事先約定,將直播期間觀眾贊助之金額 按比例分潤,作為甲的出席報酬。機關查獲後擬予懲處。甲抗辯:第一、 其全程匿名未顯露公務員身分,純屬個人言論自由;第二、分潤金為網 友自發贈與,非屬商業兼職營利。試問: 甲隱匿身分於直播中呼籲投票,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甲之 言論自由抗辯是否有理由?(15 分) 甲定期出席直播並獲取「贊助分潤」之行為,依公務員服務法應如何 評價?(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政中立法之規範體系: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明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該條各款之政治活動,其中第6款即「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拜票、遊行或參與其他競選活動」,僅公職候選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例外。本條係絕對禁止,不以上班或勤務時間為限,與第5條、第7條僅限於上班或勤務時間者不同。
  • 二、匿名不影響違反:甲以VTuber虛擬形象隱匿身分,於直播中明確呼籲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擔任固定來賓,實質上已成為該候選人競選宣傳之一環,該當第9條第6款公開助講、拜票。本條規範對象為公務人員,重在行為本身,文義未以相對人知悉其身分為要件;否則任何公務人員均可藉匿名規避,規範目的將落空。甲亦非候選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無但書適用。
  • 三、言論自由抗辯無理由: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惟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負有忠誠與中立義務,其政治言論應受較高之公益拘束。行政中立法第9條之目的在維護行政中立、確保人民對政府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目的正當;手段僅禁止特定競選活動,未全面剝奪公務人員之政治參與(仍得投票、加入政黨、私下表達意見),具實質關聯且未逾比例原則。甲自願進入公職,應受此特別規範拘束。
  • 四、服務法之兼職規範: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揭示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原則,第15條則列舉經服務機關許可得兼任之例外,例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與本職工作相關之技術性、專業性工作等。其規範目的在確保公務員專心本職、避免利益衝突與損及機關形象;未經許可之兼任,即屬違反服務法上之義務。
  • 五、贊助分潤之評價與懲處:甲定期出席直播並事先約定按比例分潤,具持續性、經常性與對價性,實質為出席報酬,縱名為贊助或贈與,仍屬兼職營利行為,且未經服務機關許可,違反服務法第14條、第15條。甲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以平時考核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並得移送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處休職、降級、減俸、罰款或申誡;其分潤如涉政治獻金或賄賂,另應依相關法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