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3題

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亦可依取得 時效取得之。試以地上權之…

題目

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故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亦可依取得 時效取得之。試以地上權之取得時效為例,說明其要件為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制度依據:民法第772條規定,第768條至第771條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取得時效(acquisitive prescription)係因長期占有而取得權利,旨在尊重既成事實、安定法律秩序。地上權(superficies)為用益物權,自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 二、主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有人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或基於借用、租賃之意思,此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關鍵區別。內心意思應以占有外觀證明,例如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設籍、繳納房屋稅、申辦建物登記等,並由主張時效取得者負舉證責任。
  • 三、客觀要件,須占有他人土地且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之客體須為他人之土地,且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民法第832條)。占有須和平、公然、繼續而未中斷;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依第770條準用期間為十年,否則依第769條準用期間為二十年。第772條後段明定已登記不動產亦適用,故已登記土地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此與所有權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取得時效者不同。
  • 四、程序要件,須經登記始取得地上權:時效完成後,占有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非當然取得地上權(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以下規定,檢附占有期間、占有事實及四鄰證明等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登記完畢始取得地上權,並得對抗第三人。
  • 五、限制與實務爭議:登記前,土地所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土地、拆除房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時效取得之效力尚不完整;又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地租應於登記時載明,並受第833條之1等規定調整。主張者宜及早備齊占有證據並完成登記,以確保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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