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第3題

A 縣工務處為完善地區道路路網,擬新闢道路二條,第一條道路有取得 甲、乙等20 人土地之需求;第二條道路則有取得丙等5 人土地之需求。 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於114…

題目

A 縣工務處為完善地區道路路網,擬新闢道路二條,第一條道路有取得 甲、乙等20 人土地之需求;第二條道路則有取得丙等5 人土地之需求。 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於114 年10 月8 日審查核准通過,經內部簽核程序, 於同月20 日發文給A 縣,A 縣於同月27 日公告徵收。試問:甲於114 年10 月25 日死亡,其繼承人丁、戊、己於114 年11 月20 日請求分割 登記原甲所有的土地,主管機關應否許可?第二條新闢道路的丙等5 人 迄今未收到徵收補償費,則徵收效力如何?又本案中的土地登記機關應 辦理那些登記事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核准與公告程序之合法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徵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17條規定核准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規定應於接到通知後30日內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本案中央主管機關於114年10月8日核准,10月20日發文,A縣於10月27日公告,尚未逾30日,程序形式上合法。
  • 二、甲死亡後繼承與分割登記之處理:甲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於死亡時開始,丁、戊、己依民法第1148條當然承受甲之權利義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公告後,除繼承或強制執行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繼承登記屬法定除外情形,應予許可;惟分割登記涉及權利範圍之變動,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且影響徵收補償對象之確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三、未發給補償費之徵收效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第3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補償費者,徵收案失其效力。本案公告期間至11月25日屆滿,至遲應於12月10日前發給。丙等5人迄未收到補償費,若不可歸責於其等,依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意旨,徵收處分失其效力(expropriation invalid),土地所有權仍屬原所有權人。
  • 四、可歸責事由之例外:若主管機關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通知領取,而丙等拒絕受領或逾期未領,並已依第27條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者,依第22條視為發給完竣,徵收仍屬有效。故應先查明未受領之原因,區分是否可歸責,再判定徵收效力,不可一概而論。
  • 五、土地登記機關應辦理事務: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A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1)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A縣所有);(2)他項權利塗銷登記;(3)土地上建物之滅失或移轉登記。甲部分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第二條道路因徵收失效,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已辦理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辦理塗銷或更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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