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16 歲的甲男與國中同學同齡之乙男透過手機上之通訊軟體用互傳訊息, 甲傳給乙的內容為:「因考上明星高中,獲得祖父贈與一台A 牌電腦, 市價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但我其實更想要手機」。乙遂回發訊息, 內容為:「我願意以25000 元向你購買該A 牌電腦」,但卻誤打成35000 元。乙隨後發現有誤,而將該訊息收回,但甲已經已讀。試問: 甲為買手機想要現金,雖訊息被乙收回,仍回覆乙先前訊息,表示願 意以35000 元之價金將該電腦賣給乙,則甲、乙之意思表示是否達成 合致?(10 分) 乙可否因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10 分) 該契約之效力如何?(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均為十六歲之未成年人,未婚,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甲受祖父贈與電腦,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第七十七條但書,甲得獨立接受並取得所有權;惟其後出賣電腦,非純獲利益,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二、乙傳送「願以35000元購買」之訊息,係要約;甲已讀,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該要約已發生效力。乙其後收回訊息,性質為撤回要約,惟撤回通知須同時或先時到達,始能阻止要約生效;本件撤回遲到,不生效力。甲回覆願以35000元出售,係對原要約為承諾,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
  • 三、乙不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撤銷。乙內心欲賣25000元,卻誤打為35000元,屬表示錯誤(誤寫),且該錯誤係因乙自己打字未盡注意所致,依同項但書「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乙通常有過失,不得撤銷。退一步言,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使撤銷權屬單獨行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第七十八條亦屬無效。
  • 四、契約效力部分,甲出賣電腦、乙支付價金,均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甲、乙均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須經雙方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者,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相對人並得依第八十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 五、結論:甲、乙之意思表示已合致,但契約因雙方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效力未定;乙之錯誤撤銷原則上不成立。若雙方法定代理人均承認,買賣契約有效,甲應交付電腦、乙應支付35000元;若拒絕承認,契約確定不生效力。乙訂約時若知甲未得允許,依第八十二條但書,亦不得撤回該契約。

第2題

甲男志在擔任公務員,因努力於公務員之國家考試,年過半百仍未婚。 在偶然機會下,認識單身之乙女。二人同居一段時間之後,乙懷有甲男 之子丙。於丙尚未出生前,甲立即以意思表示認領丙,並向戶政機關為 登記。試問: 戶政機關可否受理甲之認領登記?(10 分) 乙於丙出生後先辦理出生登記,其後卻與甲為丙之姓氏,應從父姓或 母姓意見不合,在戶政人員面前爭論不修,則丙應如何從姓?(10 分) 甲、乙於辦理丙之出生登記前,兩人已書面約定變更丙從甲姓,於丙 成年前,甲、乙可否合意再以書面變更丙從乙姓?(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對胎兒丙所為認領,性質上為生父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七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認領使胎兒取得婚生子女地位,原則上對其有利,故甲之認領意思表示有效,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丙尚未出生,戶政機關無從辦理出生登記及認領登記,故不得受理甲之認領登記;甲應俟丙出生後,再辦理認領登記。
  • 二、丙為非婚生子女,其姓氏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之:非婚生子女從母姓;但經生父認領者,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母姓。甲已認領丙,且甲、乙並未達成「母無兄弟且以書面約定從母姓」之例外,故丙應從父姓(甲姓)。父母在戶政人員面前爭執,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抽籤,因抽籤係婚生子女之機制。
  • 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甲、乙於出生登記前既已以書面約定變更丙從甲姓,本題既明定為「變更」,應認該次書面約定已行使一次變更權;其後再合意變更為乙姓,係第二次變更,於法不合,戶政機關不應受理。
  • 四、結論:戶政機關不得受理甲於丙出生前之認領登記,但甲之認領意思表示於丙非死產時有效;丙出生後應從父姓;甲、乙不得再以書面合意變更丙從乙姓。若丙死產,認領失其效力,姓氏問題亦不發生。實務上戶政機關應於丙出生後,依認領及姓氏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3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下丙男與丁女。丙長大後與戊女結婚,生下A 與 B 二女,丁長大後嫁給己男,也生下C 男。甲尚有其母庚。丙曾於大學 畢業考取駕照時,為買車與甲發生衝突,故意對甲下重手,被宣判殺人未 遂之二年徒刑。丁為C 出國留學之事,與庚發生爭執,並對庚重大辱罵, 而被甲認為不孝,聲明將來不得繼承其財產。一年後甲、乙不幸於一場空 難同時死亡。試問:甲留下1200 萬元之財產應如何繼承?(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人資格:甲死亡時,配偶乙與甲同時遇難,依民法第十一條推定同時死亡,通說認為同時死亡者互不繼承,故乙不列入甲之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女丙、丁;母庚為第二順序,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不繼承。戊、己分別為丙、丁之配偶,亦無繼承權。
  • 二、丙喪失繼承權:丙故意對被繼承人甲下重手,經宣判殺人未遂二年徒刑,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之要件,喪失繼承權。丙之女A、B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丙之配偶戊不代位。
  • 三、丁是否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丁辱罵之對象為庚(甲之母),並非被繼承人甲;甲主觀認為不孝而聲明不得繼承,不能補足該款之客觀要件,故丁不喪失繼承權,其子C亦不發生代位繼承。
  • 四、應繼分計算:甲之遺產1200萬元,由A、B代位丙,與丁共同繼承。丙原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由A、B平均各四分之一;丁為二分之一。故A得300萬元、B得300萬元、丁得600萬元。乙不繼承,庚不繼承,C不繼承。
  • 五、爭點說明:若採「對被繼承人之至親重大侮辱,亦屬對被繼承人重大侮辱」之見解,則丁喪失繼承權,由C代位取得丁之二分之一即600萬元,A、B仍各300萬元。惟本文採嚴格解釋,認該款須直接對於被繼承人為之,故以丁繼承600萬元為結論;實際個案仍應由法院依具體情節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