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名下有A 地與B 車,甲又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C 屋。惡意之乙以所 有之意思,16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A 地、B 車、以及C 屋。今甲 依個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乙返還其各該財產。對此,乙抗 辯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復執其亦得因時效取得A 地、B 車、 以及C 屋之所有權,而拒絕返還。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甲訴請乙返還 上開財產,各有無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與時效適用之差異: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所有物,惟各類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不同。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明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動產及未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此為本題判斷之基準。
  • 二、A地部分:A地登記為甲所有,屬已登記不動產。乙雖惡意占有16年,然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客體,A地既已登記,乙不得時效取得。又甲之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乙之抗辯均不成立,甲訴請返還A地為有理由。
  • 三、B車部分:B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8條之1,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而占有之始為惡意者,取得其所有權。乙惡意占有16年,已逾10年,取得B車所有權;甲之第767條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乙得依民法第144條拒絕返還。甲此部分無理由。
  • 四、C屋部分:C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通說及實務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惟依民法第769條須占有20年,乙僅16年,尚未取得所有權,其時效取得抗辯不成立。然C屋未登記,甲之物上請求權有15年時效適用,16年已屆滿,乙得拒絕返還,甲此部分仍無理由。
  • 五、小結:甲請求返還A地有理由;請求返還B車、C屋均無理由。乙對B車係因時效取得所有權,對C屋則僅取得時效抗辯權,二者法律基礎不同,答題時宜分別論述,並注意乙繼續占有C屋滿20年後將取得所有權。

第2題

甲公司於民國(下同)86 年10 月間建造完成A 公寓大廈,甲於同年銷 售該大廈房屋時,均與各個承購戶訂定下列契約內容:「A 大廈中之B 建 物雖登記為甲單獨所有,但依使用執照及所附建物記載用途為社區辦公 室,甲同意供社區全體住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後,A 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在B 建物內設置管理室、交誼廳、桌球室等社區公共設施。詎B 建物嗣於95 年9 月遭法院查封拍賣,拍賣公告載明:「B 建物目前為A 大廈之社區辦公室,供管理室、交誼廳等公共設施使用,債務人甲未現 實占有,於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後由乙拍定取得B 建物。今乙訴請A 公寓大廈之全體住戶交還B 建物,是否有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乙拍定取得B建物所有權後,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全體住戶交還?關鍵在於甲與各承購戶間「B供社區全體住戶作公共設施使用」之約定,對拍定人乙有無拘束力,以及住戶占有有無正當權源。
  • 二、約定之性質:B建物雖登記為甲單獨所有,惟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社區辦公室,甲於銷售時與各承購戶約定供全體住戶使用,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6款所稱「約定共用部分」,或至少為分管契約、使用借貸之債權約定,其目的在使B成為社區公共設施,具繼續性與公示性。
  • 三、對繼受人之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9號亦揭示,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拍賣公告已載明B為社區辦公室、供管理室交誼廳等使用、債務人未現實占有且拍定後不點交,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使用狀態,應受拘束。
  • 四、住戶之占有權源:全體住戶係基於與甲間之契約及規約,有權占有B建物,非無權占有。乙取得者為附有該負擔之所有權,其拍定價格亦已反映此使用現況,乙不得於取得後反主張住戶無權占有而請求交還。
  • 五、誠信原則與結論:乙明知B之使用現況仍予拍定,事後請求全體住戶交還,有違誠信原則,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其請求無理由。惟若住戶使用逾越原約定範圍,例如擅自變更用途或增設設施,乙非不得就逾越部分另行主張。

第3題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下丙、丁、戊三人。丙女與己男結婚生下庚女,戊 男與辛女結婚生下壬女。甲於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 日死亡,經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留下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惟甲 生前向癸銀行借款360 萬元尚未償還。經查甲於106 年9 月間分別贈與 分居之丙價值10 萬元的鑽戒一只、特別鍾愛的長孫女庚40 萬元,並因 其妻所經營之健身中心開幕營業而贈與乙200 萬元。丙嗣於108 年4 月 5 日意外身亡,丁於知悉甲死亡後,旋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 戊則於甲臨終前,偽造甲之遺囑,旋即被人發現。試附條文與理由,說 明何人為甲之繼承人?癸向甲之繼承人請求連帶清償甲尚未償還之債 務,是否有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人資格:甲死亡時,配偶乙生存,為當然繼承人。丙於108年4月5日先於甲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庚代位繼承。丁以書面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丁自始不為繼承人。戊偽造甲之遺囑,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且未經甲宥恕,喪失繼承權,其女壬依第1140條代位繼承。
  • 二、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平均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庚、壬,故乙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庚、壬各四分之一。丁拋棄之應繼分歸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不影響上開比例。
  • 三、歸扣:依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於繼承開始前受贈者,應予歸扣。乙因經營健身中心開幕受贈200萬元,屬營業贈與,應歸扣;庚受贈40萬元係因「特別鍾愛」,非上開三種原因,不生歸扣;丙因分居受贈鑽戒10萬元,丙非繼承人,庚代位時應否歸扣固有爭議,宜採肯定說以求公平。
  • 四、債務清償與有限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第1148條第2項亦同。甲遺產僅130萬元,不足清償360萬元債務。甲於106年9月贈與乙200萬元、庚40萬元,距108年7月1日死亡未逾二年,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於繼承人所得遺產內視為所得遺產。
  • 五、結論:癸請求甲之繼承人連帶清償,於遺產及視為遺產範圍內(130萬元加200萬元加40萬元,共370萬元)為有理由,得請求360萬元;乙、庚、壬負連帶責任,各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丁已拋棄、戊已喪失繼承權,均不負清償責任;丙所受10萬元贈與因丙非繼承人,不列入視為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