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17 歲之未成年人甲,在其父乙、母丙不知情之狀況下,自其祖父丁受贈 價值新臺幣1000 萬元之A 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A 屋上有丁 為戊所設定擔保1500 萬元債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乙丙知情後,甚為不 悅,表示不承認此事。試問:甲與丁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 力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定性與爭點:甲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自其祖父丁受贈A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債權行為(贈與契約)與物權行為(移轉登記)二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二者原則上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乙、丙之允許或事後承認,此為本題核心爭點。
  • 二、贈與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A屋雖價值新臺幣一千萬元,但其上存有丁為戊所設定、擔保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具追及效力,甲取得所有權即須承受被拍賣之風險,負擔顯逾所受利益,故不符民法第77條但書「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之例外,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 三、未經允許之效力:甲未得允許即與丁訂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該契約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乙、丙知情後明確表示不承認,即屬拒絕承認,贈與契約因而確定不生效力。相對人丁於拒絕前,亦得依第80條規定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四、物權行為之效力: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法律行為。通說與實務認為,該物權行為同樣使甲承受抵押權負擔,並非純獲利益,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承認者,物權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甲未取得A屋所有權,丁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少數說則認物權行為具中性、無因性而有效,此時甲雖取得所有權但無法律上原因,丁得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五、小結:無論採何說,甲均無法終局保有A屋。戊之抵押權不因當事人間債權契約無效而受影響,仍得就A屋實行抵押權。答題時宜先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就「純獲法律上利益」之判斷,充分比較所受利益與所承受負擔。

第2題

甲乙二人交惡,乙為了打擊甲,擅自以甲代理人的身分,向丙餐廳訂購 新臺幣200 元餐盒50 個,嗣丙餐廳依約定將餐盒送至甲處所時,才發 現上情。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無權代理之成立:乙未經甲授權,擅自以甲之代理人名義向丙餐廳訂購餐盒五十個、總價新臺幣一萬元,屬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該買賣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
  • 二、本人之承認與催告:丙得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甲確答是否承認,甲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甲亦得主動明示拒絕。本題甲於丙送貨至其處所時始知上情,若明確拒絕承認,則買賣契約對甲確定不生效力,丙不得向甲請求給付價金,甲亦無受領餐盒之義務。
  • 三、表見代理不成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須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本題係乙擅自冒用甲之名義,甲毫無授權外觀且不可歸責,丙亦難認有正當信賴,故丙不得向甲主張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四、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丙為善意,得向乙請求賠償,賠償範圍通說採信賴利益,即餐盒材料、製作成本及運送費用等,使丙回復至未訂約前之狀態;丙亦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五、附帶效果:若甲實際受領並食用餐盒,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丙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額;若甲拒絕受領,餐盒所有權未移轉,丙僅能向乙求償。乙冒用甲名義,亦可能侵害甲之姓名權,甲得依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

第3題

某日甲於住處附近社區道路散步,因不滿A 駕車經過不慎碰觸到其手 臂,未即刻下車道歉,而與A 發生口角。嗣於不久後,心有不甘的A 持 鋁製棒球球棒夥同其胞兄B,一同到甲的住處理論,並舉起球棒作勢攻 擊甲,甲見狀為保護自己,從住處牆角取出其所有之農用掃刀一把,揮 向A 數次,其中一刀揮中,致A 的左手腕的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行為第 一部分);隨後A 見球棒不足以與農用掃刀抗衡,且左手受傷,轉身要 逃離,然就在A 打開紗門逃至庭院時,甲自後揮刀數次,其中一刀砍中, 致使A 受有左大腿後側切割傷併肌腱斷裂(行為第二部分),所幸在一 旁的B 及時推開甲,A 與B 二人得以順利逃出屋外,並在路人協助下送 醫,倖免於死。請分別就行為第一部分與行為第二部分,依刑法條文與 學理,討論甲是否應負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架構:本題應就行為第一部分與行為第二部分,分別檢驗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包括防衛情狀(現在不法侵害)、防衛行為(必要性與相當性)及防衛意思,並特別就侵害是否已終了,判斷是否仍具「現在性」。
  • 二、行為第一部分:A持鋁製球棒舉起作勢攻擊,且有胞兄B在旁助勢,對甲之身體、生命已形成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情狀存在。甲自牆角取出農用掃刀揮向A,係為排除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主觀上具防衛意思,原則上得依刑法第23條本文主張正當防衛而不罰。
  • 三、第一部分之相當性檢討:惟農用掃刀之殺傷力遠高於鋁棒,甲揮刀數次並造成A左手腕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其手段與侵害強度是否顯不相當,容有爭議。若認已逾越必要程度,屬防衛過當,依第23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考量A持械、有共犯在場且甲身處室內無從退避,則仍屬必要之防衛。
  • 四、行為第二部分:A已轉身打開紗門逃至庭院,侵害已終了、危險已過去,不具「現在性」。甲自後追擊揮刀砍中A左大腿後側,屬事後防衛,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無緊急避難(第24條)或誤想防衛(甲明知A已逃離)之適用,甲具傷害之故意。
  • 五、罪責結論:第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若A之肌腱斷裂經治療後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第10條第4項屬重傷,應論以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第一部分若成立正當防衛則不罰,若屬防衛過當則減免其刑;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

第4題

甲與乙二人共同謀議到A 宅竊盜,約定好由甲進去竊取財物,而乙則在 屋外把風。適家主A 返家,乙先發出撤退信號給甲,假稱A 擋路而拖延 A 的時間,正當A 與乙二人發生口頭爭執之際,乙的朋友丙碰巧經過, 乃過來加入乙的陣營,並引開A 注意力,使甲、乙二人得以順利離去, 問如何論斷甲、乙、丙的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罪責:甲與乙共同謀議竊盜,並分擔入內竊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有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其侵入A宅部分另成立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若未竊得財物,則依第320條第3項論以未遂。
  • 二、乙之罪責:乙在屋外把風、發撤退信號並以言語拖延A,屬功能性之行為分擔,對犯罪之實現具支配力,實務向認把風者亦成立共同正犯,故乙同負竊盜及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責任。乙僅與A發生口頭爭執,未施強暴、脅迫,不另成立第304條強制罪。
  • 三、丙之罪責──相續共同正犯:丙於犯罪進行中基於共同意思加入,引開A之注意力以掩護甲、乙離去。若甲當時尚未得手,丙之行為對竊盜結果具因果貢獻,且已納入共同行為決意,可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依第28條論以竊盜罪。
  • 四、丙之罪責──幫助犯:若甲已竊得財物而既遂,丙僅助其脫離現場,因犯罪已終了,事後幫助不可罰,不成立竊盜罪;惟丙若明知甲、乙行竊而仍施以助力,且該助力對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仍有促進作用,則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竊盜罪之幫助犯,並得依第2項減輕其刑。
  • 五、小結:甲、乙均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丙之責任取決於其加入時點與主觀認識,或為相續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犯。答題時應先確認竊盜是否既遂,再依犯罪支配理論區別正犯與共犯,並注意侵入住宅罪之競合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