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依提示,若甲直轄市想推動轄區環境保護計畫,來提升民眾生活品質, 請問甲市應依循那些地方制度法規定,並採行那些途徑來落實此計畫? 各途徑作法與程序又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規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9款明定「直轄市環境保護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自治事項;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並負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甲市推動環保計畫,須在憲法、法律及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框架內為之,並受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 二、途徑一為訂定自治法規:依第25條,甲市得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經市議會通過、市府公布)或自治規則(市府訂定發布)。依第28條,涉及創設、剝奪或限制居民權利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程序為:環保局擬具草案、市政會議審議、法規會審查、送市議會三讀、公布;訂有罰鍰者依第26條第4項報行政院核定,罰鍰上限新臺幣10萬元並得連續處罰。
  • 三、途徑二為施政計畫與預算:依第37條、第40條,市府應擬訂年度施政計畫並編列預算送市議會審議,以配置環保人力、監測設備與補助經費;依第62條訂定組織自治條例,設置環境保護局及區級環保志工隊;遇總預算未如期完成審議,則依第41條辦理補救,避免計畫停擺。
  • 四、途徑三為行政手段與公私協力:採行行政指導、行政契約、補助、稽查取締與按日連續處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BOT(Build-Operate-Transfer,興建營運移轉)辦理焚化廠、污水下水道;結合社區發展協會、環保志工與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並辦理公聽會、聽證(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及參與式預算(participatory budgeting),強化計畫正當性。
  • 五、途徑四為跨域合作:依第21條,涉及跨直轄市、縣(市)之環保事務(如河川流域、空氣品質區)得共同辦理或委託其他自治團體辦理;依第24條得訂定行政契約、成立區域聯合治理平臺;並可向中央爭取示範計畫與補助,形成「中央補助、地方執行」之協力關係,擴大計畫規模與效益。

第2題

承上題,環境保護常涉及中央政府權限,請問行政院與中央主管機關如 何確保甲市政府的保護計畫不違反國家整體環保政策?(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監督之法理界限:依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地方自治為憲法保障之制度,中央監督須有法律依據、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侵害自治核心領域。環保既屬第18條自治事項,中央原則上僅得為合法性監督,不得逕以適當性(合目的性)監督取代地方之政策裁量。
  • 二、事前監督,即法規核定與政策框架: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應報核定(第26條第4項),自治規則應函報備查(第27條第3項)。中央並以環境基本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影響評估法設定全國一致之排放標準、總量管制與環評程序;行政院以國家環境保護計畫、2050淨零轉型路徑及全國國土計畫提供指導框架。
  • 三、事中監督,即考核、評鑑與協商:環境部得召開中央與地方環保機關聯繫會報、辦理業務考核與績效評鑑,並以計畫型補助款指定用途、要求配合款與成果報告,形成財務誘因;亦得函告地方立法機關決議無效(第75條),或依第77條解決權限爭議,避免地方各自為政。
  • 四、事後監督,即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與代行處理:依第75條,直轄市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辦理委辦事項違法者亦同。依第76條,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者,得命限期為之,逾期代行處理,所需費用由地方負擔。
  • 五、救濟與界限:地方對監督處分不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75條第3項);自治事項爭議得聲請司法院解釋(釋字第527號)。中央宜以協商、輔導、資訊共享及輔助性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優先,避免以事前許可全面取代地方自主,方能兼顧國家整體環保政策與地方自治。

第3題

在今日地方自治法制架構下,中央政府如何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又如何確保自治權限不受中央政府侵犯?(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監督類型與密度界線:自治監督可分為立法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與財政監督;就密度而言,自治事項僅得為合法性監督,委辦事項始得為適當性監督。釋字第498號、第550號揭示,監督須有法律依據、符合比例原則,不得侵害地方自治核心領域,包括組織權、人事權、財政權與自治立法權。
  • 二、中央監督之具體手段:立法監督方面,自治條例訂有罰則者報核定(第26條)、自治規則報備查(第27條)、函告決議無效(第75條)、代行處理(第76條);行政監督方面,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考核評鑑、視察糾正;財政監督方面,統籌分配稅款、指定用途補助、預算考核(第69條、財政收支劃分法);司法監督方面,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司法院解釋。
  • 三、地方保障自治權之法制途徑:對監督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75條第3項);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法律發生疑義時聲請釋憲(第30條第5項);自治事項爭議依第77條請求解決,並得依釋字第527號聲請司法院解釋;亦可透過地方立法機關決議及覆議(第39條)形成地方立場,對外展現自治意志。
  • 四、政治與財政途徑:地方得透過行政院院會、中央與地方首長聯繫會報、法案預告評論機制參與中央決策;依地方稅法通則開徵地方稅、依規費法收取規費,並爭取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以擴大自有財源;另依第21條、第24條發展跨域合作,以集體力量提升與中央協商之籌碼。
  • 五、建議:宜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事權、建立監督處分之事前聽證與理由附記、強化協商先行程序、落實輔助性原則,使我國自治監督由「控制導向」轉為「協力導向」,並培育地方自治法制人才,方能實質保障地方自治權。

第4題

地方民眾影響地方政府機關運作,除了運用各類溝通管道反映意見外, 還有那些可以產生實質影響力的方式?(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制基礎:地方制度法第16條明定居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請求資訊公開、使用公共設施及享受福利等權利。民眾影響地方政府運作,除陳情、座談等溝通管道外,尚可透過政治參與、行政程序參與、司法救濟與社會輿論四類途徑,產生實質拘束力。
  • 二、政治參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市長、市議員及里長,並得對之提出罷免;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於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此類方式具直接拘束力,係最具實質影響力之手段。
  • 三、行政程序參與:依行政程序法第54條以下申請聽證、第102條陳述意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卷宗;透過參與式預算、社區規劃師、審議式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如公民陪審團、願景工作坊,直接影響資源配置;並得於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會、公聽會中表達意見並要求載入紀錄。
  • 四、司法與救濟: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等公民訴訟(citizen suit)條款,於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請願法及地方制度法第16條提出陳情,促使監察院或政風機構調查,形成外部課責壓力。
  • 五、社會與輿論:組織社區發展協會、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NGO)、環保團體,透過媒體、社會運動、網路連署(如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形成壓力;依遊說法向民意代表或市府遊說;透過政黨提名、政治獻金影響政策議程;亦可擔任志工或委員會委員,直接參與地方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