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男經營A 公司,育有8 歲之乙女。甲先贈與、並過戶其名下市值新臺
幣(下同)4,000 萬元之B 房地予乙。其後,甲再以乙之法定代理人的
身分,以乙之名義與丙銀行簽立保證書,承諾就A 公司向丙銀行所借之
2,000 萬元借款債務及其利息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A 公司未依約清償,丙銀行遂訴請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息3,000 萬
元。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每小題20 分,共40 分)
甲贈與並過戶B 房地予乙之法律行為的效力為何?
甲以乙之名義訂立保證契約的效力又如何?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年僅8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贈與B房地予乙,係使乙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 二、物權移轉行為有效:甲以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乙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就B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符合民法第758條第1項書面及登記要件。甲無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適用,物權行為有效,乙取得B房地所有權。
- 三、B房地屬乙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乙因贈與取得之B房地為其特有財產。甲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雖有使用收益權,惟本件係使乙純獲利益,無處分不利於乙之情形。結論: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有效,乙取得B房地所有權。
- 四、保證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保證契約使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非民法第77條但書之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乙訂立保證契約,形式上雖已代為允許,惟實質效力仍應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檢驗。
- 五、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甲代理乙對A公司債務為連帶保證,使乙負擔2,000萬元本息債務,顯非為乙之利益,屬不利之處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即認為,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保證,非為子女利益,該保證契約無效。
- 六、違反民法第71條而無效:該保證契約違反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丙銀行不得依保證契約請求乙連帶清償3,000萬元,僅得向主債務人A公司及保證人甲求償。結論:保證契約無效,丙銀行之請求無理由。
甲男與乙女結婚,白手起家,育有丙、丁二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丙
長大與戊女結婚,戊之妹庚女與丁男在婚宴中相識,一見鍾情,論及婚
嫁。甲、乙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經查甲以婚後所得購買一筆市值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A 地,甲並因其母車禍身亡,受有慰撫金之賠
償100 萬元,乙女婚後則因繼承而取得之一棟市值1,600 萬元的B 屋。
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
庚、丁兩人可否結婚?(10 分)
若乙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訴請法院命甲將其A 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自己,是否有理?(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姻親之定義:依民法第969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庚為戊之妹,戊為丙之妻,丙為丁之兄,故庚與丁間之關係為「兄嫂之妹」,並非上開三種姻親類型之一。
- 二、庚與丁無姻親關係:庚非丁血親之配偶(丁之血親丙,其配偶為戊,非庚);庚非丁配偶之血親(丁未婚);庚亦非丁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故庚與丁間不成立民法第969條之姻親關係,自無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五親等內輩分不相同旁系姻親禁止結婚規定之適用。
- 三、無其他結婚限制:庚與丁無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六親等內之關係,亦無監護關係(民法第984條)。結論:庚與丁可以結婚。
- 四、法定財產制之適用: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適用法定財產制。甲、乙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五、甲、乙婚後財產之認定:A地500萬元係甲以婚後所得購買,屬婚後財產,應計入。甲因母車禍身亡受慰撫金100萬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通說認應計入婚後財產,甲婚後財產合計600萬元。B屋1,600萬元係乙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計入,乙婚後財產為0元。
- 六、差額半數與給付方式:甲、乙婚後財產差額600萬元,半數為300萬元。若採慰撫金具一身專屬性而不計入之見解,則差額500萬元,半數250萬元。A地應有部分1/2價值250萬元,乙請求移轉該應有部分,在25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若慰撫金計入,乙尚得請求50萬元金錢給付。結論:乙之請求於250萬元範圍內有理,超過部分無理。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女、丁男、戊女。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
因丙出嫁而贈與一輛市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轎車,甲嗣於106 年
12 月因丁出國攻讀博士而贈與300 萬元,甲復於107 年11 月因乙開店
營業而贈與70 萬元。甲於108 年10 月病故,留下財產390 萬元。試附
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若甲病故時,其對己銀行積欠借款600 萬元尚未償還,今己訴請甲之
繼承人連帶償還上開借款,有無理由?(10 分)
若甲病故時,其並未積欠己銀行600 萬元,而是戊積欠甲80 萬元尚
未償還,此時則應如何分配甲之財產?(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人及應繼分:甲於108年10月死亡,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丙、丁、戊,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應繼分各為1/4。
- 二、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甲於105年8月贈與丙100萬元,距繼承開始已逾2年,不適用。丁於106年12月受贈300萬元、乙於107年11月受贈70萬元,均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
- 三、遺產總額與債務:甲實際遺產390萬元,加計視為所得遺產370萬元,合計760萬元。甲對己銀行負債600萬元,未逾遺產總額。
- 四、繼承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遺產總額760萬元足以清償600萬元,故己銀行請求繼承人連帶償還600萬元,全部有理由。
- 五、學說爭議:民法第1148條之1是否包括因結婚、營業之贈與,學說有爭議。若認應排除第1173條之歸扣贈與,則僅乙70萬元視為所得遺產,遺產總額460萬元,己銀行僅得於460萬元範圍內請求連帶清償。
- 六、遺產範圍與歸扣:甲遺產390萬元,戊積欠甲80萬元,該債權屬遺產,遺產總額470萬元。丙因出嫁受贈100萬元,屬民法第1173條因結婚之贈與,應歸扣;乙因開店受贈70萬元,屬因營業之贈與,應歸扣;丁因出國攻讀博士受贈300萬元,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不歸扣。
- 七、應繼遺產及各繼承人分配額:應繼遺產為470萬元加計歸扣200萬元,合計640萬元,各繼承人應繼分1/4為160萬元。丙160萬元減100萬元,分得60萬元;乙160萬元減70萬元,分得90萬元;丁分得160萬元;戊160萬元依民法第1172條扣還80萬元,分得80萬元,合計390萬元。
- 八、結論:丙分得60萬元、乙分得90萬元、丁分得160萬元、戊分得80萬元(戊另已清償80萬元,合計取得1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