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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文化行政 文化行政與政策分析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文化行政 文化行政與政策分析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我國於民國54年就已經簽署《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簡稱ICERD)。但近來國內對於種族或族群的歧視言論卻
時有所聞。請問ICERD公約有那些主要的內容?(10分)為何臺灣簽署公
約後已經超過六十年,卻還有許多歧視性言論?(5分)可以運用那些文
化政策來減少族群歧視現象?(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公約定位與歧視定義。ICERD於1965年經聯合國大會通過,我國於民國54年(1965)簽署;其後因退出聯合國,批准書未能完成存放,迄今亦未制定施行法,而以「自主承諾」方式履行。公約第1條將種族歧視定義為:基於種族、膚色、世系、原屬國或民族本源之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在於取消或妨礙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其他方面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承認、享有或行使。此定義兼採「目的」與「效果」標準,故形式中立而實質造成排擠者亦屬歧視。 二、國家義務與仇恨言論之禁止。第2條要求締約國譴責並消除歧視,不得實施歧視行為,應檢討、廢止或宣告歧視性法令無效,並以立法等一切適當方法禁止公私部門之歧視;第3條特別譴責種族隔離(apartheid)與種族分離政策;第4條則要求將散布種族優越思想、煽動種族仇恨與暴力、參與種族歧視組織等行為入罪化(criminalization),並禁止鼓吹歧視之組織。此為公約對言論最強之限制條款,亦常與言論自由保障產生緊張關係。 三、權利清單、救濟與教育文化條款。第5條列舉不分種族均應享有之權利,包括遷徙居住、國籍、婚姻、思想良心宗教、表達、和平集會結社、工作、住宅、公共衛生、教育、參與文化生活與使用母語等。第6條要求提供有效救濟與賠償;第7條要求在教育、教學、文化與資訊(education, teaching, culture and information)各領域打擊偏見、促進族群間諒解與寬容,為文化政策介入之直接依據。第8條以下設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CERD),建立國家報告審議與個人申訴機制。 四、歧視言論持續之原因:法制與治理層面。其一,公約未完成國內法化,《族群平等法》草案長期未能完成立法,缺乏專責機關、歧視案件統計與行政救濟管道,被害人多僅能依民法侵權或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零星規定求償,嚇阻效果有限。其二,禁止仇恨言論與言論自由之界線未明,實務對刑法公然侮辱、誹謗之權衡趨於保守。其三,公務人員、教師與媒體從業人員之人權及多元文化訓練不足,政策亦缺乏人權影響評估與族群主流化機制。 五、歧視言論持續之原因:社會結構與傳播環境。臺灣為移民社會,省籍、原住民族、新住民與移工之歷史不正義與資源分配差距仍存,刻板印象透過教科書、影視再現與日常語言不斷再生產,形成隱性偏見(implicit bias)。選舉競爭常以族群身分動員,網路匿名、社群演算法之同質化與情緒化傳播放大仇恨言論,境外資訊操作亦加深對立。此外,移工與新住民在勞動、居住與社會給付上之制度性差別待遇,使歧視具有結構性而非僅屬個人偏見。 六、文化政策工具。其一,法制與治理:推動族群平等法或ICERD施行法,建立歧視申訴、統計與人權影響評估,並於補助及採購契約納入反歧視條款。其二,語言與文化近用:落實《國家語言發展法》,復振台語、客語、原住民族語、馬祖語與臺灣手語,補助沉浸式學習與語言認證。其三,記憶與再現:透過國家人權博物館、原住民族博物館與公共媒體(公視、客家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重寫多元敘事,並以影視補助、藝術介入鼓勵自我詮釋。其四,文化平權與教育:文化體驗教育、人權與媒體識讀、保障新住民與移工創作者之藝文補助,並以節慶與共創計畫促進日常接觸。
文化部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發布「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指引」、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並委託專業協會組織研
修48種契約範本,以及提供藝文工作者勞動權益資訊整合服務。請問你認
為臺灣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益現況如何?(10分)文化部的政策能夠
提供那些幫助?(10分)那些部分還需要改善?(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現況:非典型就業與身分認定困難。臺灣藝文工作者多採承攬、委任、按件計酬或部分工時,接案與兼職並存,收入隨專案週期與淡旺季明顯波動。表演藝術之技術人員、展覽現場人員與藝術行政,常同時具備從業人員與自營作業者特徵,處於「經濟上依賴、法律上獨立」之灰色地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屢有爭議,致工時、休假、加班費與資遣保障易生落空。 二、現況:契約、報酬與著作權不對等。實務上口頭約定普遍,書面契約多由委託方單方擬定,出現著作權一次性買斷、無限次使用授權、工作範圍與報酬不明、變更設計不另計價、驗收與付款期限冗長、違約金過高或任意扣款等情形。藝文採購常以最低標決標,層層轉包壓縮利潤,並以勞務承攬名義規避雇主責任,使創作者承擔大部分風險。 三、現況:社會保障與集體協商不足。許多工作者透過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偏低,退休金與失業給付保障薄弱;2022年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雖擴大納保對象,承攬者仍多不在保障範圍。藝文工會組織率低、集體協商能力有限,加上師徒制與權力不對等,性騷擾與過勞難以申訴,2023年性平三法修正後仍待落實於藝文場域。 四、政策幫助:契約與法規工具。文化部於2022年3月21日發布「文化藝術事業應遵守勞動法規指引」與「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釐清僱傭與承攬之判斷、工時與職業安全義務,並就著作權歸屬、報酬計算、變更、終止及爭議處理提供條款;同時委託專業協會研修48種契約範本,降低協商成本與資訊落差,使創作者得以「照範本談」而非被動接受定型化條件。 五、政策幫助:法制、採購與資訊服務。《文化基本法》與2021年修正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明定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合理報酬與著作權;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與最有利標機制改善低價搶標;補助及投資契約納入勞動條款、保險與性別平等要求。勞動權益資訊整合服務提供單一窗口諮詢、爭議協助與教育訓練,並與勞動部合作辦理勞動檢查,形成事前預防與事後救濟並行之網絡。 六、待改善之處。其一,應研議專法或於《勞動基準法》增訂中間類型勞動者之保障,處理經濟依賴但法律獨立之身分。其二,強制書面契約、合理付款期限與遲延利息、履約保證,並公開不良委託者資訊。其三,建立可攜式社會保障(portable benefits),使職災、退休金與保險不因單一雇主而中斷。其四,改革藝文採購之預算編列與分包管理,禁止不合理最低標,並定期辦理藝文工作者勞動調查、提升工會組織率與從業人員法律知能。
隨著各種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縮寫為AI)的發展,對於當前
世界的藝文生態與藝術家有許多新的議題或挑戰。請問AI對藝文生態與
藝術家各自有那些正面或負面的影響?(15分)如何從政策去規範與解
決?(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對藝術家之正面影響。生成式AI(generative AI)與擴散模型(diffusion models)大幅降低技術門檻,藝術家可快速產出草圖、變體與跨媒材原型,將心力集中於概念判斷;提示詞工程(prompt engineering)與資料集創作成為新語彙,衍生共創作者(co-authorship)、生成藝術與資料美學(data aesthetics)等實踐。AI亦協助典藏數位化、影像修復、詮釋資料生成與研究檢索,並讓獨立創作者以低成本完成翻譯、字幕與行銷,擴大國際觸及。 二、對藝術家之負面影響。模型訓練大量使用未經授權之圖像、文本與音樂,涉及資料倫理與著作權爭議;風格模仿與量產使插畫、配音、配樂、文案等商業委託遭替代,價格與議價能力下壓。生成物之著作保護、署名與訓練資料來源透明度(training data provenance)尚無定論,藝術家難以舉證與求償;資料標註(data labeling)環節亦存在低薪與勞動剝削。深偽(deepfake)與仿作更侵蝕觀眾對作品真實性之信任。 三、對藝文生態之正面影響。美術館與表演團隊運用AI於觀眾分析、個人化推薦、互動裝置與沉浸式展演,拓展體驗形式;語音轉譯與影像描述提升文化近用與無障礙服務;文化資料開放與檢索工具促進研究與策展。對產業而言,製作流程效率提升,中小型團隊得以較低成本測試市場,並促成藝術家、工程師與研究者之跨域共創,形成新的中介服務與場館營運模式。 四、對藝文生態之負面影響。模型、算力與通路集中於少數跨國科技平台,形成新的市場壟斷與權力不對等;訓練語料偏向英語與西方脈絡,臺灣本土語言與文化資料不足,輸出再現失衡,危及文化多樣性。內容農場與劣質生成內容稀釋觀眾注意力與付費意願;博物館藏品影像被爬取、授權體系失靈;藝術教育面臨作業代寫與評量困難;算力消耗亦帶來碳足跡與環境成本。 五、政策回應:法制與資料治理。應修正《著作權法》,明確文字與資料探勘(text and data mining, TDM)之例外範圍、授權與補償機制,並規範AI生成內容之標示與揭露義務;研訂《人工智慧基本法》並採風險分級管理,要求模型提供訓練資料來源與權利狀態。同時建置國家文化資料庫與本土語料集,推動集體授權(collective licensing)與文化資料信託,導入內容來源與真實性標準(C2PA)以標記生成內容。 六、政策回應:產業支持、勞動轉型與倫理。文化部與文策院應以補助、投資及共創駐地(artist-in-residence)支持AI藝術實驗,並要求受補助者揭露AI使用情形;對受衝擊之從業人員提供AI素養培訓、轉型基金與社會保障。美術館與表演場館應訂定AI使用與典藏授權政策,落實透明與署名倫理;對外則透過WIPO、UNESCO《人工智慧倫理建議書》與歐盟AI Act進行國際接軌,並以文化多樣性公約精神維持本土內容之競爭條件。
請問何謂「文化內容產業」?(5分)並請與韓國比較:我國與韓國發展
文化內容產業各自有那些政策或制度?(10分)發展過程與結果有那些相
異之處?(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定義與範圍。文化內容產業係以文化、創意與故事為核心,經由內容之產製、流通、授權與應用創造文化及經濟價值之產業群,強調「內容為王」與智慧財產權之運用。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列舉十五項次產業,政策實務上另以影視、流行音樂、出版、遊戲、動畫、漫畫、表演藝術、時尚設計與沉浸式內容為重點,並以2019年成立之文化內容策進院(TAICCA)作為中介組織,負責投資、媒合與國際拓銷。 二、我國政策與制度。法制面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2010)、《文化基本法》(2019),以及2023年文創法修正增訂營利事業與個人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創產業之投資抵減;組織面設文策院、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與公共廣播電視集團;資金面有國發基金文化內容投資、文化部「文化黑潮」計畫及各类補助與獎項(金馬、金曲、金鐘、金漫);通路面推動國際合製、創意內容大會與海外拓銷,並以本國自製節目比例、OTT專法草案因應平台化。 三、韓國政策與制度。韓國1994年於文化觀光部設文化產業局,1998年提出「文化立國」,1999年制定《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2001年整合成立文化內容振興院(KOCCA),2009年制定《內容產業振興法》,由文化體育觀光部統籌。工具包括文化產業振興基金、稅賦優惠、出口導向之海外市場開拓、人才培育(如韓國電影學院KAFA)、區域基地(釜山、坡州出版城),並結合CJ ENM、Naver、Kakao等大型企業與OTT平台形成垂直整合。 四、發展過程之相異。韓國自1990年代即把內容產業定位為國家戰略產業,跨部會長期穩定投入,以出口與全球市場為目標,政府帶隊拓銷並與大型資本協作;我國則自2010年文創法後才逐步整合,政策工具以補助、獎勵與投資點火為主,市場規模小、以中小型與獨立創作者為骨幹,且受兩岸政治因素限制而難以進入華語最大市場,國際化多依賴個案合製與影展通路。 五、發展結果之相異。韓國在影視、流行音樂與遊戲形成全球級產業鏈與文化影響力,內容出口與海外收益成為重要外匯來源,並帶動觀光與國家品牌外溢;我國則在華語音樂、紀錄片、漫畫與獨立遊戲等領域具國際口碑與獎項能見度,但產值規模、平台議價能力與資本厚度相對有限,產業鏈下游之發行、平台與國際通路仍高度依賴外國平台。 六、政策啟示。我國不宜複製財閥模式,而應在既有中小型生態上強化三件事:一是穩定且可預期的中長期資金與投資抵減,降低專案化補助造成之斷鏈;二是建立本土IP之國際合製與通路能力,扶植發行商與版權代理;三是完善文化資料、人才培育與勞動保障,並以文化多樣性與語言資產作為差異化利基,避免僅以產值衡量政策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