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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臺中地方法院及其第二審上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於甲的起
訴及乙的反訴,是否有管轄權?(3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管轄權的判斷層次:民事訴訟法(Code of Civil Procedure, CPC)所稱管轄,可分為職務管轄、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土地管轄以「以原就被原則」(actor sequitur forum rei)為原則,依第1條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為法人者,依第2條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故臺中地院是否有管轄權,首應確認乙之住所或主事務所是否位於臺中市轄區。 二、特別審判籍與合意管轄:甲若主張侵權行為,依第15條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依第10條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並依第3條屬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當事人亦得依第24條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或依第25條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生擬制合意管轄;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依第26條由原告擇一起訴。題目未載訴訟標的及契約內容,無從逕認。 三、反訴之管轄:依第259條,被告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訴繫屬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第260條明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原則上隨本訴定其管轄,即由本訴繫屬之臺中地院管轄;惟反訴標的若屬專屬管轄(如不動產物權),即不得向臺中地院提起。 四、第二審之管轄:依第437條,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上訴,應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法院組織法及司法院所定管轄區域,管轄臺中地院及其轄區地院之第二審上訴事件。故就向臺中地院起訴並經判決之事件,其上訴審管轄法院為臺中高分院;反訴經一審判決者,亦同。 五、第452條之限制與結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因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者,不在此限。本題資料缺漏,未載乙之住所、訴訟標的、合意管轄條款及反訴內容,無法得出唯一結論;作答宜先依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15條、第24條、第25條逐一檢驗本訴,再依第259條、第260條判斷反訴,最後以第452條審查二審管轄。
乙於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的上訴狀內,均未記載上訴理由,原裁判法
院應如何處理其上訴?(3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第二審上訴狀之程式:依第441條第1項,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上訴陳述、不服之程度與廢棄變更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第2項進一步要求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與證據。上訴理由之記載,屬上訴程式之一環。 二、二審未載理由之處理:依第442條第2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該二十日期間實務上認不得伸長,逾期即生駁回效果;惟於裁定駁回前已補提理由書者,應認已補正。若卷證已送交第二審,則由第二審依第444條以裁定駁回。 三、第三審上訴狀之程式:依第470條,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第二審判決及上訴陳述、不服程度與廢棄變更聲明、上訴理由;第2項並要求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第469條之1提起許可上訴(leave to appeal),尚須敘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四、三審未載理由之處理:依第471條,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依第466條之1,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委任者屬上訴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五、附帶說明:上訴理由雖得於期間內補提,惟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得僅泛言「原判決違法」,須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內容與事實,否則仍依第481條準用第444條裁定駁回;又上訴人僅就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者,未表明部分視為未上訴,法院不得逾越聲明範圍裁判。
乙就本訴及反訴的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符合上訴第三審關於
上訴利益數額的規定?(4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上訴第三審之門檻:依第466條第1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或減至五十萬元。司法院已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故現行上訴利益須「逾」一百五十萬元,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利益之計算:依第466條第2項,計算上訴利益準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3)。上訴利益指上訴人因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具體計算;僅一部上訴者,以該部分價額為準,未上訴部分不計入,並應扣除已確定部分。 三、本訴與反訴之計算方式:反訴為獨立之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各別,原則上應分別計算上訴利益,不得逕予合併;第77條之15僅於本訴與反訴標的相同時免徵裁判費,非合併計算之依據。乙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其敗訴金額;就反訴部分,為反訴請求未獲准許之金額,應各別與一百五十萬元比較。 四、判斷規則與效果:若本訴、反訴之上訴利益均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一併上訴合法;若僅其一逾額,則僅該部分合法,其餘部分依第481條準用第444條裁定駁回;若均未逾額,則全部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三審另須委任律師(第466條之1),並符合第469條、第469條之1之違背法令要件。 五、結論:題目未載本訴請求金額、反訴請求金額及乙敗訴之範圍,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亦無從判定是否符合上訴利益數額。作答宜先列出「上訴利益>150萬元」之判定式,再分別計算本訴與反訴,並敘明若採合併計算之不同見解時其結論差異,以完整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