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特質:其一,規範制定者與適用者同一,被管制者同時扮演立法者與守法者;其二,高度依賴專業技術資訊,政府相對處於資訊不對稱的劣勢;其三,執行手段以同儕壓力、會員資格、職業倫理與聲譽制裁為主,而非公權力處罰;其四,行政成本較低、回應速度快、彈性較高;其五,政府仍保有「層級陰影」(shadow of hierarchy)與最終否決權,形成後備管制。
四、我國案例:律師法、會計師法、醫師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均規定公會訂定倫理規範與懲戒程序;證券交易所與櫃買中心發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採遵守或解釋(comply or explain);銀行公會、壽險公會、產險公會訂定自律規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簽署新聞自律公約;另有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自律規範、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等。
一、緣起與基本論點:循證政策分析(evidence-based policy analysis)源自實證醫學(evidence-based medicine),一九九○年代英國布萊爾政府以「what matters is what works」倡議,主張政策形成應以最佳可得證據(best available evidence)為基礎,而非意識形態、直覺、慣例或政治壓力,強調「先問證據、再談立場」。
二、核心論點:其一,因果推論優先於單純相關,須辨識政策介入與結果間的因果機制;其二,證據存在層級(hierarchy of evidence),隨機對照試驗(RCT)與準實驗設計優於觀察研究與專家意見;其三,透過系統性回顧(systematic review)與後設分析(meta-analysis)累積可比較知識;其四,過程須透明、可複製、可受同儕檢驗;其五,價值取捨與分配效果應明示,而非隱藏於技術語言之中。
四、制度配套:宜設置獨立評估機構或「政策實驗室」(如英國 What Works Centres)、建置資料治理與開放資料、運用監理沙盒(regulatory sandbox)進行小規模試驗、並將預算編列與評估結果連結。我國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科技會報辦公室及各部會統計處協力,建立方案登錄與成效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