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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地方制度法對山地鄉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行政機關之地方自治有何
特殊設計?(10 分)該類制度是否即等同於民族自治?(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山地鄉的特別設計: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明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以族群資格確保行政首長的代表性;山地鄉公所仍屬鄉(鎮、市)公所,具公法人地位,依同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委辦事項,其組織、自治規則、預算及人事均準用鄉(鎮、市)規定,並受縣政府依第75條監督。 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的回復: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至第83條之8,將因縣市改制而喪失公法人地位之山地鄉,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明定其為地方自治團體,設區民代表會及區公所為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區長及區民代表由區民選舉,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自治事項與財政準用鄉(鎮、市),並受直轄市政府監督、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三、制度性質:上述設計是在地方自治的架構內,以「地域」為自治單位、以「族群資格」為首長要件的特別安排,性質上屬於地方自治的特殊類型,或可稱為族群保障型地方自治;其自治權源來自地方制度法的授權,而非原住民族固有的自治權,因此僅具有「準民族自治」的外觀。 四、與民族自治的差距:民族自治應具備自治主體、自治領域、自治組織、自治權限、財政自主及成員認定等要素。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實行原住民族自治,惟「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迄未完成立法;山地原住民區的自治事項僅準用鄉(鎮、市),土地、自然資源、教育課程、司法等民族自治核心權限均不在其中,且仍受直轄市層級監督。 五、結論與建議:山地鄉與山地原住民區是過渡性的族群保障制度,提供政治參與及地方治理的平台,但不等同於民族自治。建議儘速完成自治法立法、建立部落公法人制度、擴大諮商同意與財政自主,並檢討區與直轄市之間的權限劃分,逐步銜接真正的民族自治。
為什麼部落或原住民族(包括各族)都有集體權利能力?請從現有法律
中的相關制度(譬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 條)舉例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集體權利能力的法理基礎:原住民族的權利主體不限於個人,還包括「民族」與「部落」的集體。其基礎在於自決權、文化權與土地自然資源權都具有集體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UNDRIP) 第3、4、26、32條及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均予承認。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課予國家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保障其地位與政治參與的義務;111年憲判字第17號也承認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具有集體權性質。 二、權利主體的雙層構造: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界定「原住民族」與「部落」,將權利主體延伸至部落層次;同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以部落會議為同意的程序主體,使部落取得行使集體同意權的制度能力,而不必依附於個別成員。 三、原基法第21條的例示: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並得分享相關利益;依法令應提撥的回饋金或利益,應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此即「集體同意權」與「利益分享權」的明文,權利主體為民族或部落,而非個人。 四、其他法制例證:原基法第20條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2條劃設、變更或廢止保留地應諮商取得同意;第23條尊重原住民族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與土地管理模式;第19條保障在原住民族地區的獵捕、採集、採取土石及利用水資源。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2條、第3條更明定「原住民族或部落」為智慧創作專用權的主體;森林法第15條第4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也以族群文化祭儀需要為要件。 五、限制與建議:集體權利的行使面臨部落代表性不足、會議門檻與程序爭議、與個人財產權衝突等問題;建議完備部落公法人法制、建立部落名冊與議事規範、強化諮商同意的實質審查與司法救濟,並定期檢討各法規之間如何相互適用。
民國114 年5 月9 日立法院制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並經總統於5
月28 日公布施行。此次立法內容有多處與原住民族有關。假設您是原住
民族委員會發言人或職司新聞聯繫工作,請針對該次立法結果,模擬撰
寫一篇新聞稿,以呈現該機關之立場。(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標題與主旨: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新聞稿,民國114年5月28日發布。立法院於5月9日三讀通過「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總統並於5月28日公布施行。該條例將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由法規命令提升至法律位階,並明定原住民族日為紀念日,象徵國家對原住民族歷史地位與文化主體性的正式承認,本會表達誠摯肯定。 二、立法重點:條例明定原住民族歲時祭儀為應放假的節日,各該原住民族放假一日,並授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各族歲時祭儀的日期;另將8月1日原住民族日列為紀念日。過去相關事項僅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範,屬法規命令層次,如今提升至法律位階,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也使各族祭儀的放假依據更為明確、穩定。 三、本會立場:本會認為,歲時祭儀是原住民族維繫社會組織、歲時曆法、祖靈信仰與族群認同的核心機制,也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所稱應予尊重的生活方式與習俗。將祭儀入法,不只是假日制度的技術調整,更是國家履行尊重原住民族文化權與集體權的具體實踐,有助於落實同法第30條尊重族語與傳統習俗的精神。 四、配套作為:本會將與內政部、勞動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協調,明確勞工、公務人員及學生放假的適用與給薪規定,避免雇主以曠職、扣薪處理;並請各族語言推動組織與部落會議協助確認祭儀日期後彙整公告。本會也將製作多語宣導素材,請事業單位與學校尊重員工及學生參與祭儀的需求。 五、結語:本會呼籲社會各界以尊重與理解的態度看待歲時祭儀放假,不要把它視為額外福利或休假成本;也期盼未來在紀念日及節日的規劃上,持續納入原住民族的歷史記憶與多元文化內涵,共同建構共存共榮的族群關係。
今年(民國114 年)為原住民族基本法公布施行滿二十週年,請依序回
答以下問題:
請說明該法的源起背景及立法目的為何?(5 分)
該法所納入的各類原住民族權利,與保障其他少數族群(譬如客家或
新住民)的權利有何異同?(5 分)
請評估該法施行至今是否有達到原設定之立法目的?如果您認為有,
那會是什麼因素所促成的?如果您認為沒有,那又會是什麼原因所造
成?(請具體舉例引用該法條文)(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源起背景: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催生源自1980年代的原住民族運動。1984年原住民族權利促進會成立,1987年推動「還我土地」、1988年「還我姓名」,1993年反核廢運動,1994年「原住民」正名入憲,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12項課予國家保障原住民族的義務;2000年政府簽署「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夥伴關係協定」,終於在94年1月21日三讀通過、2月5日公布施行,全文共35條。 二、立法目的:原基法第1條明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採「基準法」模式,先確立權利框架與國家義務,再授權以專法落實,兼具宣示性與委託立法功能,並回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的潮流。 三、與客家、新住民法制的異同:相同之處,均在保障少數族群的語言文化、教育、傳播近用、政治參與及社會福利,並設專責機關(原民會、客委會、內政部移民署),分別以原基法、客家基本法、新住民基本法為依據。相異之處,原住民族具有「民族」地位,享有集體權、自決與自治、土地及自然資源權、諮商同意權、身分認定與民意代表保障名額;客家與新住民法制則以文化語言保存及生活適應為主,尚無集體土地權與自治權的設計。 四、施行成效評估:部分目的已達成。第21條諮商同意權於105年訂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成為礦業、光電、開發案的法定程序;第23條、第30條、第32條分別促成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及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第34條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惟第4條民族自治、第20條土地及自然資源均規定另以法律定之,相關自治法與土海法草案迄未完成立法;第22條保留地劃設與第21條諮商實務,仍常見程序流於形式、部落代表性不足的爭議。 五、未達成的原因與建議:主因在於原基法多數條文採「另以法律定之」的委託立法模式,缺乏施行時程與課責機制;跨部會協調不足,礦業法、國土計畫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未全面配合修正;部落公法人與代表性法制未完備;司法對集體權的承認仍有限。建議訂定施行時程表、建立定期檢討與監督機制、優先完成自治法與土海法立法,並強化諮商同意的實質審查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