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為17 歲的高三學生,其祖父贈與甲10 萬元作為未來念大學之費用,
甲未經父母事前同意旋即到機車行,以該贈款向老闆乙購買一輛10 萬
元機車,甲將一大信封放入10 萬元鈔票交給乙,乙隨即將該信封放進抽
屜,並將機車交付給甲。甲騎機車回家時,被甲之父親發現,甲之父親
隨即向甲及乙表示不同意該等法律行為,請說明甲乙之間的法律關係。
(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為十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limited capacity)。祖父贈與十萬元供其未來念大學,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甲得獨立接受,贈與有效;該款為甲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由父母管理,但甲就該款之消費處分,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二、甲未經父母事前同意,以十萬元向乙購買機車,係負擔價金債務之買賣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該契約效力未定。甲父向甲及乙表示不同意,即屬拒絕承認,買賣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 三、甲交付十萬元價金,係使甲喪失金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非純獲利益,未經允許且經拒絕,不生效力;甲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乙返還十萬元,該款置於信封而未混合,甲得請求原物返還。乙交付機車,甲受領所有權縱屬純獲利益,因買賣契約無效,乙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機車。
- 四、雙方返還義務具對價關係,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甲若已使用機車,乙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甲父拒絕承認僅使買賣及價金給付不生效力,不影響祖父贈與之效力,亦非撤銷贈與。
- 五、結論:甲乙間買賣契約確定無效,甲應返還機車,乙應返還十萬元,雙方不得保有他方給付。乙不得僅以甲未成年主張免責;惟有甲施用詐術使乙誤信其有行為能力或已得允許時,始有民法第八十三條之適用,本題並無此情形。
甲有A 地,乙有B 地,兩地相鄰,甲在A 地種植蘋果樹數株,不慎將
一株蘋果樹C 種植在B 地,六個月後,該株蘋果樹C 長出數顆蘋果。請
分別回答下列題目:(每小題7 分,共35 分)
請問蘋果樹C 上的蘋果歸誰所有?
長在蘋果樹C 的一顆蘋果自然落至B 地,請問該蘋果歸誰所有?
長在蘋果樹C 的一顆蘋果自然落至A 地,請問該蘋果歸誰所有?
甲採收蘋果時,將蘋果樹C 剩下的唯一一顆蘋果採摘下來放在採收的大
籃子中,已分不清那顆蘋果是從蘋果樹C 採下,請問該蘋果歸誰所有?
甲就蘋果樹C 得向乙主張何種權利?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蘋果樹C之歸屬:甲將樹C種植於乙之B地,樹木因附合(accession)而成為B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由B地所有人乙取得所有權。樹上尚未分離之蘋果,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為B地之出產物,屬B地部分,亦歸乙;甲出資種植不影響附合效果。
- 二、自然落至B地之蘋果:蘋果自樹C分離後,依民法第七十條,由有收取天然孳息(natural fruits)權利之人取得。樹C既在B地並屬乙所有,乙為有收取權人,故該蘋果歸乙。此情形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之適用,因該條僅限於果實自落於鄰地。
- 三、自然落至A地之蘋果:樹C雖在B地,但其果實自落於相鄰之A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本文,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甲;A地非公用地,無但書之適用,故歸甲。須注意該條以「自落」為要件,若由甲採摘,則不適用。
- 四、甲採摘最後一顆並混入大籃:該蘋果原屬乙,甲無權採摘;其混入甲自A地採收之大量蘋果而不能識別,依民法第八百十三條準用第八百十二條。若甲之蘋果可視為主物,甲取得整籃所有權,該顆蘋果之所有權消滅,乙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請求償金;若無主物,則按價值共有。
- 五、甲就樹C對乙之權利:甲因附合喪失樹C所有權,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乙請求償還樹木價額。惟甲無權占用B地,乙得請求返還土地、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得與甲之償金請求抵銷;甲不得請求返還樹C或已歸乙之果實,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越界竹木規定之適用。
甲男已喪偶,有兒子乙男,及有女兒丙女。乙男有妻丁女,未登記財產
制,育有女兒戊及己;丙女有一男友庚,未結婚,已有一兒子辛,且最
近已懷胎近10 個月;甲男、乙男及丙女一起開車出遊,不幸車禍,三人
送醫,丙女先死亡,丙女喪失生命跡象後,醫院搶救胎兒壬成功產出,
並存活下來。接著甲死亡,最後,乙死亡。假設甲、丙於發生車禍前各
有600 萬元財產,乙於死亡時還有婚後財產600 萬元,而丁女當時有婚
後財產300 萬元。請問丁、戊、己、庚、辛、壬六人如何繼承甲、乙、
丙之財產?(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之遺產:丙先於甲死亡,繼承人為子女辛、壬。辛為丙之非婚生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壬為胎兒,出生後存活,依民法第七條視為既已出生,得為繼承人。庚與丙未結婚,非配偶,無繼承權。丙遺產六百萬元由辛、壬各繼承三百萬元。
- 二、甲之遺產:甲死亡時乙尚生存,乙為甲之繼承人;丙先於甲死亡,其應繼分由辛、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representation)。甲遺產六百萬元,乙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三百萬元,丙之二分之一由辛、壬各代位繼承四分之一即一百五十萬元。戊、己因乙未先於甲死亡,不得代位繼承甲。
- 三、乙之遺產與剩餘財產分配:乙死亡時,其遺產包括婚後財產六百萬元及繼承自甲之三百萬元,合計九百萬元;繼承人為配偶丁、女戊、己。丁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乙之婚後財產六百萬元減丁之三百萬元,差額三百萬元,丁得請求一百五十萬元;繼承自甲之三百萬元依但書不列入分配。
- 四、乙遺產之分配:乙遺產九百萬元先支付丁之剩餘財產分配一百五十萬元,餘七百五十萬元由丁、戊、己各依三分之一繼承,各得二百五十萬元。故丁自乙之遺產共取得四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分配、二百五十萬元繼承),戊、己各二百五十萬元。
- 五、結論:丁四百萬元、戊二百五十萬元、己二百五十萬元、庚零元、辛四百五十萬元、壬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辛、壬各含甲代位一百五十萬元、丙三百萬元。本解以乙之六百萬元為原有婚後財產、繼承甲三百萬元另計;題目此點語意未明,若認六百萬元已含繼承所得,則丁無差額可請求,乙遺產六百萬元由三人各二百萬元,無法得出唯一數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