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有意參選A 市議員,其住在鄉下的父親乙為支持甲當選,乃事先將戶
籍遷入A 市。乙也慫恿其弟丙(即甲之叔叔)遷戶籍至A 市支持甲,丙
因此亦將戶籍遷入A 市以便投票支持甲,但乙、丙二人均仍實際居住於
鄉下。其後,甲自認選情看漲,向B 索賄,B 交付甲賄款,雙方約定甲
當選後幫B 促成將其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選舉時,乙投甲一票,丙因
故未投票,最後甲暴冷門落選。試討論本案中甲、乙、丙可能應負之刑
責?(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本罪要件為:主觀上須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須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乙實際居住於鄉下,僅形式上將戶籍遷入A市,屬於「虛偽遷徙」;其目的在使甲當選,且選舉日確實投甲一票,已取得投票權並行使,因此主、客觀要件均該當。乙雖為甲之父,但本罪不因親屬關係而阻卻,乙仍成立本罪。
- 二、丙不成立本罪。丙雖同樣虛偽遷徙戶籍並取得投票權,但選舉當日因故未投票。依實務通說,本罪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為要件,僅遷籍而尚未投票者,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本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丙不成立犯罪。丙亦不成立幫助犯,因幫助犯以正犯行為存在為前提,而丙並無正犯行為可供從屬。
- 三、甲就乙、丙遷籍一事不負刑責。題旨並未顯示甲與乙、丙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係自行基於支持甲之意思而遷籍;甲既未教唆亦未幫助,自不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縱甲事後知悉上情,亦不因而取得正犯地位;單純默許或消極不阻止,尚不足認定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 四、甲向B索賄部分不成立賄賂罪。甲行為時僅具候選人身分,不該當刑法第121條、第122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公務員受賄罪。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處罰「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者,甲落選未就職,亦未履行,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本罪無未遂處罰。甲既有履行真意,亦難認成立詐欺取財罪。
- 五、小結:乙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丙、甲均不成立犯罪。至乙、丙虛報遷徙戶籍,是否另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務上有爭議,晚近多認戶政機關對遷徙事實有實質審查權而不該當,僅依戶籍法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甲回家時撞見其妻正在屋內與A 進行性交行為,甲極度憤怒之下乃隨手
持木棍衝進屋內暴打A,A 遭打傷後立即逃出屋外;甲怒氣未消,仍持
木棍繼續緊追,A 遭逼至絕境,情急之下匆忙橫越馬路,不幸遭乙超速
駕駛之車輛撞死。事後鑑定,因A 衝出之距離太近,縱使乙當時未超速
亦無法避免撞死A 之結果。請討論甲、乙可能應負之刑責?(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毆打A部分成立義憤傷害罪。甲撞見配偶與A性交,當場持木棍毆打,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慨,符合刑法第279條「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之要件,應論以義憤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通姦雖經釋字第791號解釋除罪化,惟僅影響通姦罪之成立,不影響「義憤」之道德評價。倘A所受傷勢達重傷程度,則應改論同法第278條。
- 二、甲持棍追趕致A死亡部分,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甲之追趕使A陷於絕境而倉促橫越馬路,若無甲之追趕,A不致身陷車道,兩者具條件因果關係;甲違反不持械追擊他人至道路邊緣之注意義務,所製造之風險亦在死亡結果中實現,且A慌不擇路衝入車道並非異常介入,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可歸責性。
- 三、乙超速部分不成立過失致死罪。依題旨鑑定,A衝出距離過近,縱乙未超速亦無法避免撞擊,則乙之超速與A死亡間欠缺條件因果關係(除去超速,結果仍發生),亦不符客觀歸責中「風險實現」之要件。乙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義務,應受行政罰,不負刑事責任。
- 四、甲追趕行為之其他評價與競合。甲持棍緊追,使A被迫橫越馬路,另可能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此與過失致死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甲毆打之傷害行為與後續追趕致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因通姦並非現在不法之侵害。
- 五、小結:甲成立義憤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依數罪併罰處斷;乙不成立犯罪。考生作答時宜先處理甲之傷害故意與死亡結果間之主觀連結,再依次檢驗因果關係、客觀歸責與競合,層次分明始能取得高分。
於審判中,法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張三尿液是否有毒物反應,檢
驗員李四進行鑑定後,刑事警察局以機關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張三主張,
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未有實際進行鑑定之人的具
名,請求其到場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試問,張三的主張及請求是否
有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本題涉及機關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以及被告對實際實施鑑定人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採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第206條、第208條第1項明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報告方式為之,屬「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
- 二、機關鑑定報告原則上具證據能力,但須具備形式要件。依第208條第1項,法院得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第206條要求報告應記載鑑定之經過與結果,第202條則要求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本件僅以刑事警察局名義出具,未載明實際鑑定人李四並由其具結,形式上已有瑕疵,亦使法院無從審查其專業資格與中立性。
- 三、張三主張報告係審判外陳述,部分有理由。該報告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有第206條、第208條之特別規定,尚非當然無證據能力;真正問題在於未具名具結,致鑑定方法與結論無從檢驗,並使被告實質上喪失詰問之對象,程序保障有所欠缺。
- 四、張三請求傳喚李四到場說明並接受詰問,為有理由。依第208條第2項,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之交互詰問規定;對質詰問權並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保障(參釋字第582號、第789號意旨),法院不得僅以機關名義出具報告即拒絕其請求。
- 五、法院處理方式:應先命刑事警察局補正,提出由李四具名並具結之鑑定報告;次依職權或聲請傳喚李四到庭以言詞說明並接受交互詰問,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依第178條裁處罰鍰並拘提;若仍無法到庭,該報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法院應另行囑託其他機關補充鑑定,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