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智慧財產行政 智慧財產法規(包括專利法、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公司為亞洲知名旅館業者,其於日本註冊TM1 商標,指定使用於旅館 相關服務,包括所經營之旅館H1,相關服務品質頗受外國旅客或商務人 士之高度評價。甲公司為拓展我國業務,於我國以商標TM2 指定於旅館 相關服務而申請註冊,獲註冊審定。同時,甲公司計畫於我國營運之旅 館H2,座落臺北市東區,因建造工程延宕,於商標TM2 註冊公告後遲 遲未能完工。甲公司為宣傳其旅館業務,定期於我國旅遊業務大展中, 贈送其日本旅館住宿折價券,折價券上雖印有我國之註冊商標TM2,但 鼓勵消費者前往甲公司於日本所經營之旅館H1 住宿,文宣中卻未提及 旅館H2 相關業務及未來之營運。乙公司為我國旅館業者,見甲公司TM2 商標於我國註冊公告3 年後仍未啟動旅館H2 之營運,遂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廢止TM2 商標之註冊。經查前述旅遊業務大展中折價券之贈送,確 於TM2 商標註冊公告後3 年內為之,請問該廢止之申請是否有理由? (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依據與要件: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同法第65條第2項明定商標權人應就使用事實負舉證責任,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要求使用證據須足以證明「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本題首應確認TM2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在我國有無符合上開要件之使用。
  • 二、商標使用與真實使用之判斷:商標法第5條所稱商標使用,須基於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件、商業文書或廣告,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惟商標法採屬地主義,維權使用尚須在我國境內形成或維持該指定服務之市場,具經常性、經濟上意義;僅在我國宣傳國外服務,而無任何交易行為在我國者,通常不構成真實使用。
  • 三、本案折價券之定性:折價券屬與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其上印有TM2,形式上固符合商標使用之外觀;但其內容僅促銷甲公司位於日本之H1旅館,文宣未提及H2或我國未來營運,且題目事實未顯示我國消費者得在我國完成訂房、付款或其他交易行為。故其經濟上意義在於開創日本H1之市場,而非我國旅館服務市場,難認係就TM2指定之我國旅館服務為真實使用。
  • 四、與跨國服務案例之區別:實務上如「東急」案,僅在我國旅展發送國外百貨宣傳品及折價券,因服務提供地與交易行為均在國外,遭認定未使用;反之,「CROWN」案因我國旅客可透過國內旅行社或訂房網站預訂國外旅館,部分交易過程在我國完成,始認有使用。本題僅有折價券之贈送,未見國內訂房或合作通路,較接近前者,不能以H1在日本之聲譽或TM1之註冊替代TM2在我國之使用。
  • 五、正當事由與結論:H2建造工程延宕原則上屬商業經營風險,甲公司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上障礙,難認有正當事由;且折價券即便在註冊後3年內發送,因非屬對我國指定服務之真實使用,不能阻斷3年未使用之狀態。縱其使用係在知悉廢止後3個月內始為之,依第63條第3項亦不影響廢止。故乙之廢止申請應有理由,智慧財產局得就TM2指定之旅館相關服務部分廢止其註冊。

第2題

甲為發明專利P 之專利權人,專利相關發明標的為「先進駕駛輔助系統 之主動剎車系統相關晶片組CP1」,該晶片組透過「影像偵測」與「距離 偵測」二者數據,即時判斷是否啟動主動煞車機制,解決了過往主動剎 車系統於偵測前方障礙物時所發生誤判的問題。因此,加裝CP1 晶片組 之主動剎車系統,頗受好評,引領市場採購風潮。同時,市場上多家汽 車製造商也紛紛向甲購買CP1 晶片組或洽定專利P 相關發明之授權。一 日,乙未經甲之同意自行不法實施專利P 相關發明以販賣侵權晶片組 CP2。甲知悉後即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乙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訴訟 中乙提起專利權無效抗辯,認為專利P 相關發明於申請時欠缺進步性。 甲則以CP1 晶片組於市場上販賣與授權相關交易達致商業上之成功,反 駁乙之無效抗辯。請試附具法律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我國法院實務關於進步性要件判斷之標準為何?(20 分) 甲所提及「CP1 晶片組於市場上販賣與授權相關交易達致商業上之成 功」於進步性要件判斷有何重要性?(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依據: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雖無新穎性等障礙,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PHOSITA)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進步性係客觀判斷,應以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為基準,並以請求項所載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僅拆解個別技術特徵。
  • 二、法院實務之五步驟: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法院實務通常依序判斷: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範圍;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確定PHOSITA之技術水準;比較發明與最接近先前技術(主要引證)之差異;判斷PHOSITA參酌先前技術及申請時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結合、修飾、置換或轉用而輕易完成發明。此即整體審查、結合比對及逐項審查,並應避免後見之明。
  • 三、結合動機與could-would法則:判斷是否輕易完成,不能只問理論上「能否」組合,尚須問個案上有無「會不會」去組合之誘因,即could-would法則。法院會綜合技術領域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先前技術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若先前技術無結合動機,或結合會產生反向教示,通常不得遽認不具進步性。反之,若有明確動機且無無法預期之功效,則可能認定不具進步性。
  • 四、商業上成功之定位:商業上成功、解決長期存在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無法預期功效等,均屬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並非獨立要件。依專利審查基準,商業上成功必須係由發明之技術特徵直接導致,而非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品牌、市場供需或獨占地位等因素所致;若無因果關聯,即不能以商業成功反駁不具進步性之論理。
  • 五、本案適用:甲應先證明CP1與最接近先前技術之差異,及該差異非PHOSITA所能輕易完成;其後始以CP1之銷售、授權交易、市場占有率、消費者評價等證明商業成功。若多家車廠係因CP1以影像與距離偵測解決誤判之技術效果而購買或授權,且授權金額、範圍、期間具實質意義,則可作為肯定進步性之有力佐證;若僅因甲公司品牌、行銷或市場先占,則證明力有限。商業成功不能單獨治癒進步性,法院仍應綜合全部因素判斷。

第3題

國立大學A 開設數位學習平臺DP,其教師甲開設法律相關課程,經申 請得以於該大學之學習平臺DP 上進行線上直播教學,同時並得錄影教 學內容供修習者課後離線複習。在課程進行之其中一週,甲以乙所創作 且發表之法律學術文章L1 作為教材,以配合當週授課之主題,而L1 為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亦為相關學術主題之權威著作,為國內研究此 主題最為詳盡與周延之文獻,學界通認其為修習者必讀之教材。為課程 順利進行,甲於課前先將L1 文章之電子檔上傳至平臺DP,供修習者下 載。於課程進行中,甲以視訊軟體為介面,分享L1 文章之內容,逐頁講 解並與同學研討,但並未錄影。而A 大學對於上課教材與內容有管制機 制,非課程修習者無法接觸相關教材,亦不能於平臺DP 參與線上課程。 試問甲以L1 文章上傳於數位學習平臺DP,且於平臺線上教學等行為, 是否對L1 文章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權?(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甲將L1電子檔上傳平臺供下載,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以視訊軟體逐頁講解,涉及公開傳輸(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學校教師為授課目的利用他人著作,應優先適用第46條;本件屬正規課程,非對一般大眾之非營利課程,故不適用第46條之1,而應以第46條及第65條判斷。
  • 二、上傳行為:L1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甲為國立大學擔任教學之人,上傳係為學校授課目的;L1為該主題權威且學界公認必讀文獻,完整利用具有教學必要性;A大學復以選課資格及平臺權限等管制,非修習者不能接觸教材或參與課程,符合第46條第2項「合理技術措施」要求,且無營利行為。故上傳之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則上在第46條第1項、第2項之必要範圍內,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侵害。
  • 三、線上教學行為:甲以視訊軟體分享L1內容逐頁講解,係將著作內容透過網路向修習學生傳達,屬公開傳輸;其對象限於有學籍或經選課之學生,並有技術管制,符合第46條第2項。甲未錄影,故未另產生錄製物或後續上傳之利用行為。若僅於課程中展示、講解,未對外公開,亦未逾越授課目的之必要範圍,原則上不構成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 四、合理使用之補充判斷:縱認個案不完全該當第46條,仍應依第65條第2項審酌:利用目的為非營利教育;L1屬學術文章,創作性較高;利用為完整文章,質量比例較高;但接觸對象受限、未對外散布、未取代正常授權市場。實務對「整篇上傳」較嚴格,若L1已另有電子授權或平臺可無限下載、轉寄,則對潛在市場影響較大,可能超出合理範圍。本件因有管制且為必讀文獻,整體權衡仍偏向合理使用。
  • 五、結論與注意事項:甲之上傳及線上講解,若確實限於修習學生、採取合理技術措施、未錄影對外散布,且利用為授課所必要,應不構成對L1著作財產權之侵權。惟甲仍應依第64條明示出處;若平臺允許學生任意下載後再散布,或利用範圍逾越必要程度,則可能構成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侵害,學校宜建立授權、引用及下載管制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