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暗中記下室友A 的帳號密碼,以密碼進入A 於購物網站的帳號,並將
A 帳戶內相當於新臺幣1 萬元價值的購物點數全數移轉至自己帳戶。之
後,A 發現購物點數遭移轉至甲帳戶,遂找甲理論,甲心虛否認並對A
出言譏諷,A 因此大怒並揮拳攻擊甲,甲為避免遭打傷乃對A 施以柔道
過肩摔,導致A 摔倒受傷。請討論甲可能應負之刑責?(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入侵帳號與移轉點數之定性:甲未經A同意,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購物網站,該當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罪;購物點數屬電磁紀錄,甲將之移轉至自己帳戶,致生損害於A,另成立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二罪保護法益與行為態樣不同,實務多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第55條想像競合,從法定刑較重之第359條(五年以下)處斷。
- 二、是否另成立竊盜或電腦詐欺:點數非有體物,不屬竊盜罪之動產,不成立第320條。甲操作網站使系統製作點數移轉之財產權變更紀錄,是否成立第339條之3第1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罪?肯定說認點數具財產價值且其指令屬無權限之不正指令;否定說認甲輸入者為真正帳密,非虛偽資料。本文傾向肯定說,並與前述二罪依想像競合處理。
- 三、過肩摔部分:A揮拳攻擊甲,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甲為避免遭打傷而施以柔道過肩摔,主觀上有防衛意思,客觀上係對侵害者實施必要之防衛行為。過肩摔雖致A受傷,惟衡諸A之攻擊方式、甲之防衛手段與強度,尚非明顯逾越必要程度,應認屬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成立傷害罪;縱認手段過當,亦僅屬防衛過當,得依同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譏諷行為:甲對A出言譏諷,須符合「公然」要件始成立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題旨僅顯示二人私下理論,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未指摘具體事實,不成立公然侮辱或誹謗罪。至甲心虛否認,屬否認犯行之本能反應,不另成罪。
- 五、競合結論:甲所為應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論以第359條之罪(與第358條、第339條之3想像競合),過肩摔部分因正當防衛而不罰。若法院不採第339條之3之見解,則以第358條、第359條想像競合,從第359條處斷,併此敘明。
甲因涉刑案,於偵查期間遭具保及限制住居,為知悉檢察官辦案進度,
以新臺幣50 萬元交付與警察乙,乙乃將相關偵查資料拍照後傳給甲。甲
因而發現檢察官已掌握關鍵證據,遂展開逃亡,甲並經傳喚、拘提未到
而遭通緝。之後,便衣警察丙於巡查時發現,某戴口罩之民眾A 疑似為
甲,追上前去欲進行盤查,A 見丙狀甚兇惡,心生恐懼而逃跑;丙見狀
更確信其必定是通緝犯甲,便追上前去將A 制服在地加以逮捕,後經檢
查身分證件始發現抓錯人,遂立刻將A 釋放。請討論甲、乙、丙可能應
負之刑責?(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行賄罪:甲為知悉偵查進度,以50萬元交付警察乙,約使其洩漏偵查資料,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行賄罪於「交付」時即成立,不以乙實際完成違背職務行為為必要;甲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依同條第5項減輕其刑。
- 二、甲之逃亡不另成罪: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之行為主體限於「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甲係具保並限制住居,人身自由僅受限制,尚未被逮捕或拘禁,其棄保逃亡不該當該罪;單純逃亡亦無處罰規定,僅生沒入保證金、發布通緝等程序效果。
- 三、乙之收賄與洩密:乙為警察,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收受50萬元而將偵查資料拍照傳送甲,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偵查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乙另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實務多依第50條併罰;學說則有認收賄為洩密之對價而屬想像競合者。又第132條屬瀆職罪章,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
- 四、丙之誤認逮捕:丙主觀上確信A為通緝犯甲,客觀上A並非通緝犯,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逮捕)。依限制罪責理論,行為人主觀上具逮捕之故意,僅誤認有法定逮捕事由,應阻卻故意,至多論以過失。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過失處罰規定,故丙不成立該罪;其亦不成立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用職權逮捕罪,因該罪以明知違法濫用職權為要件。
- 五、丙之責任與救濟:丙逮捕後立即查證身分並釋放,程序尚稱即時,刑事責任上應為不起訴或無罪。惟其未出示證件、僅憑外觀即制服民眾,仍可能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上之違失,A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併得依同法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偵查嫌疑人張三的貪污案件,警察在法院核發令狀後,以高倍數攝影
機從張三辦公室對面大樓,錄得其於辦公室內收受廠商賄賂的影像及之
間的對話。審判中,檢察官提出該影音檔案作為證據,張三爭執該取得
影音的處分違法,不當侵害其隱私權。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處分性質與法律保留:警察以高倍數攝影機自對面大樓錄取張三辦公室內影像及對話,係對其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竊錄,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參照)。此屬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須有法律保留及法官保留,首應審查令狀之種類、記載事項與效力範圍。
- 二、是否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第3條所稱通訊,指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或傳送之符號、文字、聲音等。本件係在場對話之直接收音,非經電信設備傳輸,不屬通保法之通訊,故無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違法監察不得作為證據」之適用;惟仍受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拘束。
- 三、令狀效力之審查:若令狀為搜索票,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票載之場所、物件及電磁紀錄,能否涵蓋「在他處以高倍數設備長期監錄」即有疑義。搜索票不得作為概括授權之監控命令;涉及長期監視、錄影者,應由法官依個案核發,並明確記載對象、期間、方法及範圍。逾越令狀範圍部分,屬違法取得。
- 四、證據能力之權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院應權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與公務員主觀意圖、侵害隱私權之種類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貪污重罪)、發現真實之必要性、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等。本件有令狀、針對特定嫌疑人、非長期無差別監控,侵害尚非重大,多數見解傾向肯定其證據能力;惟若令狀範圍不足或執行逾越,則應否定之。
- 五、其他法律效果:縱證據能力不受影響,所為仍可能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惟因有令狀而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第21條第1項阻卻違法。張三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法院宜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權衡因素,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促使警察機關日後聲請記載更明確之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