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乙兩人正在競爭一份工作,這份工作需要持有有效駕照。甲為了讓
乙失去競爭機會,計畫讓乙因犯罪而被吊銷駕照。甲因此邀請乙外出用
餐,並於乙所飲用無酒精飲料內偷偷加入麻醉藥品。餐後,甲告訴乙,
剛聽說乙兒子發生意外事故,乙太太心急如焚,希望他立刻回家。乙在
未加確認事實下,立即開車回家,途中,因精神恍惚撞上路人A,導致
A 當場死亡。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下藥行為:甲以欺瞞方法使乙飲用麻醉藥品,若該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可能另成立該條例第6條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惟題目未指明藥品種類,不能逕認。甲主觀上欲使乙因犯罪被吊銷駕照,對乙將不能安全駕駛並開車上路,具有故意。
- 二、甲對A死亡之刑責:甲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工具,使乙在服用麻醉藥品後駕駛,自己居於意思支配地位,可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之間接正犯。甲對基本行為有故意,對A死亡有預見可能性,具加重結果犯之過失。
- 三、己手犯爭議:學說有認185條之3之「駕駛」具己手犯性質,不得成立間接正犯;若採此說,甲不成立該罪,僅能就其下藥及誘使乙上路之過失,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本文採前說,惟應說明此爭議。
- 四、乙之刑責:乙不知飲料遭下藥,欠缺185條之3第1項之故意;但其已感精神恍惚仍駕車,違反駕駛注意義務,對A死亡有預見可能性,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乙未查證兒子事故,雖有疏失,不阻卻其駕駛過失。
- 五、競合與結論:甲若另因下藥致乙身體不適而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與185條之3第2項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乙僅成立276條。甲之動機不影響罪名。
甲、乙、丙相約到酒店慶生,並共同邀請已經喝不少酒之A 一起跳舞。
四人開始跳舞後不久,A 突然倒在甲身上。三人以為A 是不勝酒力睡
著,趁機接續對當時表情就像睡著般之A 實施性侵入行為。後經鑑定,
在A 倒在甲身上當時就已經因心肌梗塞猝死。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
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死亡時點:A倒在甲身上時即因心肌梗塞猝死,三人其後所為性侵入,客觀上係對屍體為之,A已非性自主法益之活人主體,此為本案評價之基礎,應先確認。
- 二、乘機性交罪:三人主觀上誤認A酒醉睡著,若A尚存活,其行為可能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但客體已死亡,屬客體不能。依刑法第26條,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本文採客觀危險說,認屍體無性自主法益,行為無侵害性自主之危險,故不成立225條第1項,亦不成立未遂。
- 三、污辱屍體罪:三人客觀上對屍體為性侵入,惟主觀上誤認A為活人,欠缺「屍體」之構成要件故意;刑法第247條不罰過失,故不成立污辱屍體罪。三人亦無遺棄或過失致死可言。
- 四、共同正犯:三人雖有共同性侵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因欠缺適格客體及故意,不能成立225條之共同正犯;不能犯不罰之效果及於全體。
- 五、結論:三人均不成立犯罪。若採主觀危險說,則可能論以225條第2項未遂,惟此說與刑法第26條限縮不能犯之立法意旨不合,本文不採。
甲在政府持股占60%之A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辦公室資訊相關設備採購
業務。甲透過中間人乙傳話給B 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如果願意與他合作,
他會提供協助,若不合作,他會讓B 公司永遠無法得到A 公司任何採購
標案。經過考慮,丙決定與甲合作。在2005 年至2016 年期間,甲於其
承辦之政府採購法採購程序,數次提供給B 公司投標相關資訊,使之順
利取得標案。每次丙均於透過乙交付一定金額,以作為取得標案之回報。
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身分:A公司政府持股60%,屬公營事業;甲承辦政府採購法採購,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實務多採肯定,學說有認採購屬私經濟行為而否定。本文採肯定說;行為跨越2005年至2016年,並應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
- 二、甲之收賄:甲提供投標資訊、使B公司順利得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保密及公平競爭義務,屬違背職務;其先要求合作、後多次收受丙透過乙交付之金錢,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若認金錢係按標案給付之回扣,亦可能該當同條項第3款,從一重處斷。
- 三、甲之恐嚇:甲以「不合作即永遠無法得標」脅迫丙,若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可能另成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與收賄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若該威脅僅係賄賂對價之施壓,則不另論。
- 四、丙之刑責:丙為取得標案,對甲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其數次交付,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
- 五、乙之刑責:乙居間傳話並轉交金錢,成立甲收賄罪之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若認定其分擔收受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論共同正犯;其亦可能成立丙行賄罪之幫助犯,從一重處斷。若甲不具公務員身分,則甲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乙為幫助犯,丙不成立行賄罪。
甲與乙在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時,甲因不耐其6 個月大兒子A 哭鬧,用力
搖晃導致A 摔落地面死亡。在旁目睹整個過程之乙受甲之託,以垃圾袋
包裹A 屍體掩埋於某墓園。甲始終良心不安而於事發後之第7 年自首。
偵查中,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甲幫A 洗澡,不慎讓A
滑出澡盆摔死。」又針對檢察官所提「甲是否有吸食毒品」問題時,乙
答以:「不知道」。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罪名:甲用力搖晃6個月大嬰兒A致摔落死亡,若無殺人故意,但對傷害有認識且死亡可預見,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若認僅有過失,則成立第276條過失致死;若有殺人未必故意,則成立第271條殺人罪。本文採傷害致死說。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僅論過失致死,則不適用。
- 二、甲之自首:甲於7年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殺人追訴權30年、傷害致死20年、過失致死10年,均未消滅,得減輕其刑。自首效力僅及於其自首之罪,不及未供出之教唆棄屍。
- 三、甲教唆遺棄屍體:甲託乙以垃圾袋包裹A屍體掩埋,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教唆犯(第29條)。殺人後棄屍是否屬不可罰之後行為,學說有爭議;本文採另成立說,與前罪數罪併罰。甲、乙另各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四、乙遺棄屍體:乙明知A已死亡,仍以垃圾袋包裹並掩埋,成立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數罪併罰。
- 五、乙偽證: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A死亡原因為虛偽陳述,成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就「甲是否吸食毒品」答「不知道」,若屬重要事項且乙明知,亦可能成立偽證;惟乙共同施用毒品,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檢察官未告知者,該部分具結不生效力,不成立偽證。乙所犯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