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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多年來,乙整日無所事事,不僅不願尋找工作機會,而且不時向同居人
甲伸手要錢作為賭資。乙因好賭欠下鉅額賭債。為此,甲與乙常有激烈
口角。某日,甲見到住家門口旁埋伏不少黑衣人手持球棒,準備毆打乙
討債。甲為了讓乙受點教訓,決定絕口不提門口有人準備暴力討債,同
時也不報警。大約一小時後,乙走出家門,即被埋伏的黑衣人毆打成傷。
事後證明,倘若甲當時有報警的話,警察當可即時趕到現場,避免乙遭
人持棒毆傷。試問甲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甲見黑衣人持球棒埋伏,未警告乙亦未報警,乙因而被打傷。甲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omission liability)。此種類型以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guarantor duty)為前提,並須具備作為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準因果關係及故意,不能僅因甲消極不報警即入罪。 二、保證人地位來源包括法令、契約、危險前行為及密切生活共同體。甲與乙同居,若二人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互負扶養義務;若為家長家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亦可能互負扶養義務。若僅為同居伴侶,學說有以「密切生活共同體」肯定相互保護義務者,但亦有認為單純同居不當然創設保證人地位。甲無危險前行為,亦未自願承擔保護乙之任務。 三、若肯定甲有保證人地位,其不報警與乙受傷間具準因果關係:依題旨,甲若報警,警察可即時到場避免傷害,結果可避免;甲亦有報警之作為可能性。主觀上,甲為讓乙受教訓,已預見黑衣人可能毆傷乙,仍決意不告知,具傷害故意,至少為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 四、反之,若認甲僅為一般同居人,無扶養義務、無危險前行為,亦未承擔保護義務,則其純粹不作為不受處罰,不成立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亦不能論以幫助犯,因為幫助犯之成立仍以其負有防止義務為前提。甲不報警亦不該當遺棄罪,因乙非無自救力人。 五、結論:甲之刑責取決於其與乙之同居關係。若認二人具配偶或密切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甲成立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若認僅屬一般同居,則甲不成立犯罪。本文採區別說,應先查明其法律關係與保護義務之有無,再定其刑責。
甲、乙相約在市區某段道路進行機車競速(路段限速50 公里)。等紅燈
轉綠燈時,甲、乙立刻催下油門加速前進。甲、乙認為此路段乃是展現
駕車技術的絕佳地點,因此在不同車道之間超速穿梭,任意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時而由甲保持領先,時而換成乙領先。競速過程中,甲、乙
始終以時速90 公里的車速前進。二人為了自身安全,皆是隨時保持警
覺,避免相互追撞或撞及其他用路人。即便如此,甲、乙還是有好幾次
差一點互撞或撞到其他用路人。試問甲、乙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甲、乙相約在市區道路競速,超速、變換車道、闖紅燈,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該罪處罰損壞、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性質上為具體危險犯(concrete endangerment offence),須行為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險,並非僅有抽象風險。 二、街頭競速、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均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本題二人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限速50公里路段,在不同車道間穿梭,且多次差點互撞或撞及他人,已使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處於具體危險,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三、主觀上,甲、乙知悉高速競速與違規行為將危及往來安全,仍決意為之,具本罪故意,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二人雖稱隨時保持警覺以避免追撞,然此僅是對自身及他人碰撞風險之注意,不能解消其等對公眾往來危險之認識與容認,亦不影響具體危險之成立。 四、甲、乙有共同競速之犯意聯絡,彼此相互競逐、輪流領先,並利用對方之行為遂行競速,具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joint principal)。二人各自均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不因未發生實害而阻卻犯罪。 五、本題無人員傷亡,不另成立過失傷害罪;亦無酒駕或毒品駕駛,不成立第185條之3。其超速、競速、闖紅燈等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以行政罰,但行政罰不排斥刑罰。結論:甲、乙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共同正犯。
甲向乙謊稱,其與丙目前正在排練一場戲劇。某一幕為丙在菜市場遭路
人搶奪肩背包,甲即時出手壓制搶匪,順利把遭搶的背包奪回。甲委請
乙擔任該名搶匪,並且指出丙在明日八點左右將會出現在菜市場。只要
乙看到丙,便可直接趨前奪取肩背包。隔日一早,甲再次向乙確認了排
練意願及地點。隨後,乙果然見到丙在菜市場購物。乙以為丙當下已經
處於排演狀態,便衝到丙身邊,欲奪取肩背包。不過,正當乙要靠近時,
不知情的丙警覺有人想要行搶,驚嚇之餘快跑衝入人群。乙看著丙的身
影消失在人海,當下決定放棄繼續參與排演。試問甲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甲向乙謊稱排練戲劇,利用不知情之乙奪取丙之肩背包,丙驚逃,乙放棄。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attempted snatching)之間接正犯(indirect perpetrator)。間接正犯係行為人利用無故意或無責任之人作為工具,以遂行自己之犯罪,甲對乙有支配意思與行為支配。 二、乙誤信甲所言,認為自己係參與排演,主觀上欠缺搶奪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不能成立搶奪罪;其僅為甲之無故意工具。甲若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搶奪故意,即應就整個事件負間接正犯責任,而非教唆犯。若甲無不法所有意圖,則不成立搶奪罪,僅可能另論其他罪名。 三、搶奪罪之著手,通說以行為人開始實行搶奪構成要件行為,或已對他人財物形成直接危險為準。乙已衝向丙、欲奪取肩背包,若認其已接近財物並著手施用不法腕力,即已著手;丙因警覺而逃離,致乙未能取得財物,屬障礙未遂。若僅止於接近而未達著手,則僅屬預備,搶奪罪不罰預備。 四、乙不知情,其「決定放棄繼續參與排演」並非甲己意中止,甲亦未防止結果發生;結果未發生係因丙逃離,而非甲或乙之自願中止,故不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免規定。甲仍應負搶奪未遂責任,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結論:甲成立搶奪未遂罪之間接正犯。惟應注意乙是否已著手;若法院認乙尚未著手,則甲不成立犯罪。本文以乙已衝至丙身邊、欲奪取財物,認已著手,甲成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之間接正犯。
乙在網路上購物,應付款項為新臺幣二萬元整。乙至超商的自動提款機
進行轉帳。當時後方有不少人等著提款,乙一時緊張便把匯款帳號中的
某個號碼輸入錯誤,該筆二萬元的金額因此被匯入甲的帳戶中。甲莫名
收到二萬元匯款,喜出望外,決定假裝不知情而不通知銀行及匯款人乙。
試問甲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乙因輸入錯誤,將二萬元匯入甲帳戶,甲知情後決定不通知銀行及乙。甲可能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misappropriation of lost property),亦可能僅負民事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返還責任。甲並非受乙委託而持有該款,故不成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本題應先確定匯錯款項在刑法上之性質,再檢討甲有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二、匯錯款項係非基於乙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進入甲之帳戶,實務上有見解認為屬刑法第337條「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明知該款項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若已對外表現出排除乙權利之意思,即該當侵占遺失物罪。惟學說亦有認為存款債權非「物」,嚴格言之不能成為侵占客體。 三、侵占罪之核心在於易持有為所有。甲僅「決定假裝不知情」而未通知,是否已達侵占行為,應視其有無提領、轉帳、消費或向銀行、乙否認返還等處分行為。若甲僅止於消極沈默,尚未動用款項,則僅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難成立侵占既遂;若其後提領花用,則可明確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四、甲不成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本題甲未主動向銀行或乙施用詐術,銀行亦非因甲之沉默而處分財產;不作為詐欺須有保證人地位及告知義務,甲對銀行並不當然負有刑法上之告知義務。 五、結論:甲明知匯錯款項非其所有,仍意圖不法所有,假裝不知情而排除返還,應認已將款項據為己有,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若法院嚴格要求提領、轉帳等處分行為,而甲僅止於消極不通知,則僅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且該罪不罰未遂。本文採前者,認甲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並與民事返還責任併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