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牽著其飼養個性兇猛的土狗到公園遛狗,並未繫上牽繩。途中土狗見 到在公園玩耍的幼童A,兇性大發,朝著A 撲過去。甲見狀急忙上前抱 住土狗轉向,不得已撞向旁邊正在運動的老人B,導致B 倒地受傷。請 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對B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甲未繫牽繩,違反兇猛犬隻占有人之安全管束義務;其對狗可能撲咬公園幼童、甲介入時可能波及旁人,具有預見可能性;B受傷與甲未繫繩之間,亦存在條件因果關係,故應先審查構成要件與違法性。
  • 甲抱住土狗轉向而撞倒B,客觀上已造成B身體傷害;惟甲是為避免A之生命、身體遭受狗攻擊之現在危難,且當時別無其他有效方法,符合緊急避難(necessity)之補充性。衡量A可能受重傷與B倒地受傷,保全法益顯然大於犧牲法益,具衡平性,依刑法第24條阻卻違法;縱認甲對B受傷有未必故意,仍不影響此一結論。
  • 爭點在於甲未繫繩自招危難,得否主張緊急避難。通說與實務多認緊急避難不以危難非行為人自招為必要,僅故意招致危難者不得主張;甲係過失未繫繩,仍得阻卻違法。少數說則認自招危難者應自行承擔風險,此時甲可能成立過失傷害,惟量刑時得審酌其救助A之動機。
  • 甲未繫繩亦可能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等行政管制規定,但行政義務不等於刑法保證人地位。縱認甲負防止義務,B之傷害係甲為救助A之避難行為所直接造成,並非狗直接咬傷,難將結果獨立歸責於不作為;本文認不另成立不作為傷害罪。
  • 小結:甲對B不成立故意傷害罪;採通說時,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僅負民事侵權與動物占有人責任。若採少數說,甲可能成立過失傷害。若B傷勢重大而與A可能受損害顯不相當,則應另論避難過當,依刑法第24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題

甲在速限50 km/h 的市區道路駕駛,見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即踩 下油門將速度提升到80 km/h 要通過路口。不料,騎著腳踏車的A,由 於講電話不專心,竟然闖紅燈,突然橫向衝出到甲的車道上,甲剎車不 及直接撞上A,A 當場死亡。事後證明,如果甲未超速,即可及時剎車 而不撞上A。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超速撞死A,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甲之駕駛行為與A死亡間有條件因果關係;事後證明若甲未超速即可及時煞停,足認超速係結果發生之原因,具因果關係。
  • 甲在市區速限50公里處以80公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具體實現為A死亡,且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符合客觀歸責(objective imputation)。
  • 甲得否主張信賴原則(principle of reliance)?信賴原則以行為人自身遵守交通規則為前提。甲既超速,且超速正是煞停不及之原因,不得以信賴A會遵守號誌為由免責;A闖紅燈僅屬被害人與有過失,影響量刑與民事賠償,不阻斷甲之歸責。
  • 主觀上甲對超速可能導致反應距離延長、煞停不及而致人死傷,有預見可能性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具刑法上過失。A之違規不阻斷甲之過失,亦不當然構成信賴原則之例外。
  • 結論:甲成立過失致死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民事上A之與有過失得減輕賠償;行政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不影響刑責。

第3題

甲至A 賣場購物,發現原先價格3,000 元的高級牛肉一包,竟被賣場誤 貼標示為500 元的價格標籤,於是拿這包牛肉到櫃台結帳,結帳人員不 疑有他,讓甲成功結帳離開。A 賣場事後清點帳目,發現貼錯標籤,故和 甲索討2,500 元的貨款。甲十分不滿,在其設為公開的臉書留言,謊稱A 賣場常將低階牛肉標上高階牛肉的價格販售。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明知牛肉標價誤植仍結帳,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詐欺罪須行為人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甲並未更改標籤或積極虛構價格,僅利用賣場自己造成之標示錯誤。
  • 不作為詐欺以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買受人通常不負主動告知出賣人標價錯誤之刑法義務;單純沉默利用他人錯誤,多數見解不成立詐欺,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意思表示撤銷問題。少數說雖以誠信原則認有告知義務,惟通說不採,故甲取得牛肉不成立詐欺取財。
  • 甲在公開臉書指摘A賣場「常將低階牛肉標上高階牛肉價格販售」,係散布具體事實,足以毀損賣場名譽,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言論內容不實。
  • 甲不得依第310條第3項主張真實,因其無法證明所言為真;亦不得依第311條主張善意評論,因其係虛構事實,而非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因賣場索款心生不滿,亦不能阻卻違法。
  • 系爭言論同時貶損賣場營業信用,可能另成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與加重誹謗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小結:甲不成立詐欺取財,成立加重誹謗罪,並可能與妨害信用罪競合。

第4題

甲開車載A 出遊,至杳無人跡之處看風景,甲突然提議要與A 性交,A 起先拒絕,但甲不斷強力要求,雖然並未動手或出言恫嚇,態度卻越來 越兇惡。A 心想自己與甲體力差距懸殊,當地又無人相助,激怒甲只是 徒增傷害,於是屈從於甲的意思與其性交。在驅車回返途中,甲又和A 說,剛剛性交的過程中感到A 病氣甚重,應是被靈體纏身,需再次性交 始能將陽氣傳入驅趕靈體。A 確實罹患癌症,故信以為真,內心恐懼, 再次答應與甲性交。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第一次性交部分,甲可能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該罪之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甲雖未動手或出言恫嚇,但其不斷強力要求、態度兇惡,已營造使A畏懼之情境。
  • 實務要求「其他方法」須足以壓抑或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且與例示方法相當。A因體力懸殊、地處偏僻、無人相助,認為拒絕或激怒甲將招致傷害而屈從;若甲之兇惡態度客觀上已形成心理脅迫,即非單純道德壓力,應認該當強制性交。
  • 第二次性交部分,甲虛構A遭靈體纏身、須以性交傳陽氣驅趕,使罹癌之A陷於錯誤而同意。此為詐術性交;刑法第229條僅處罰「誤信為自己配偶」之詐術性交,本件不符,故不能依該條論處。
  • 詐術得否該當第221條「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區分動機錯誤與法益關係錯誤。A知悉性交之對象與行為,僅因誤信可治病而同意,原則上屬動機錯誤,不影響同意效力;若詐術使A誤認性交之社會意義,例如誤信為宗教儀式,則可能認同意無效。
  • 本文採區分說:第一次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第二次性交僅屬動機錯誤,不另成立第221條,僅生民事侵權責任。惟實務亦有將宗教騙色認屬違反意願之見解,若採之,第二次亦成立強制性交,與第一次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