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牽著其飼養個性兇猛的土狗到公園遛狗,並未繫上牽繩。途中土狗見 到在公園玩耍的幼童A,兇性大發,朝著A 撲過去。甲見狀急忙上前抱 住土狗轉向,不得已撞向旁邊正在運動的老人B,導致B 倒地受傷。請 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飼養個性兇猛之土狗,帶往公園卻未繫牽繩,依動物保護法及一般注意義務,負有防止犬隻攻擊他人之義務。土狗撲向幼童A,A之生命、身體法益已陷於現時危難,甲上前抱狗轉向,主觀上係為避免A受害,具避難意思。
  • 二、甲因抱狗轉向而撞倒B,B倒地受傷,形式上該當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有傷害結果、甲之碰撞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且甲未繫繩並於公園近距離控制犬隻,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預見可能性。甲對B無傷害故意,僅能論過失。
  • 三、甲得否依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阻卻違法,須衡量A與B之利益。A為幼童,面臨犬隻撲咬之生命、身體危難;B僅受身體傷害,甲之避難手段係抱住犬隻轉向,尚難認顯失均衡。惟仍應審查是否「出於不得已」,亦即當時有無其他較小侵害手段。
  • 四、爭點在於自招危難。危難係因甲未繫繩所致,甲對此有過失。學說有認為自招危難仍得主張緊急避難,除非行為人係故意製造危難以侵害他人;亦有認為應限縮,僅能依同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甲非故意藉狗傷人,通說多容許其主張避難。
  • 五、結論:甲對B原則上不成立過失傷害罪;若採自招危難不得主張避難之見解,則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並得依第24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甲對A未造成傷害,不另成立犯罪;民事上另涉民法第190條動物占有人責任。

第2題

甲在速限50 km/h 的市區道路駕駛,見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即踩 下油門將速度提升到80 km/h 要通過路口。不料,騎著腳踏車的A,由 於講電話不專心,竟然闖紅燈,突然橫向衝出到甲的車道上,甲剎車不 及直接撞上A,A 當場死亡。事後證明,如果甲未超速,即可及時剎車 而不撞上A。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在市區速限50公里之路段,將車速提升至80公里,已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之注意義務。A死亡係因甲撞擊所致,若甲未超速即可及時煞停,足認甲之超速行為與A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超速所提升之風險已實現於死亡結果,客觀歸責要件具備。
  • 二、甲主觀上可預見市區路口可能有違規穿越之行人或腳踏車,仍加速通過,對於A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具過失。A講電話、闖紅燈雖屬重大違規,為肇事主因,但僅影響雙方過失比例與量刑,不能阻卻甲之過失責任。
  • 三、信賴原則雖容許交通參與者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則,但其適用前提係行為人自己亦遵守規範。甲超速20公里,屬重大違規,實務多認其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且本案已證明甲若依速限行駛即可避免結果,結果迴避可能性存在。
  • 四、甲無殺人故意,亦無酒駕或肇事逃逸情事,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或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院量刑時得審酌A之與有過失、甲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形。
  • 五、小結:甲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A之闖紅燈與講電話不中斷甲之客觀歸責,僅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參考。

第3題

甲至A 賣場購物,發現原先價格3,000 元的高級牛肉一包,竟被賣場誤 貼標示為500 元的價格標籤,於是拿這包牛肉到櫃台結帳,結帳人員不 疑有他,讓甲成功結帳離開。A 賣場事後清點帳目,發現貼錯標籤,故和 甲索討2,500 元的貨款。甲十分不滿,在其設為公開的臉書留言,謊稱A 賣場常將低階牛肉標上高階牛肉的價格販售。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明知牛肉實際價格為3,000元,卻利用賣場誤貼500元標籤,持往櫃台結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須有施用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及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甲未積極偽稱價格,而係消極利用結帳人員之錯誤。
  • 二、不作為詐欺以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保證人地位)為前提。買賣價金為交易重要事項,甲是否因誠信原則負告知義務,學說有爭。肯定說認甲成立詐欺取財;否定說認消費者無主動更正賣場標價之義務,僅屬民事不當得利或錯誤撤銷問題,不構成詐欺。
  • 三、甲無竊取牛肉之故意,其已支付500元,主觀上係取得差額利益,不成立竊盜罪。若成立詐欺,犯罪所得為少付之2,500元;若否定,A賣場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差額。
  • 四、甲在公開臉書指摘A賣場「常將低階牛肉標上高階牛肉價格販售」,係散布具體不實事實,足以貶損賣場名譽及交易信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他人」是否包括法人雖有爭議,但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以信用為保護客體,對法人亦有適用。
  • 五、甲未經查證且內容虛構,不能證明所言為真,亦非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評論,不具阻卻違法事由。甲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與妨害信用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第313條妨害信用罪處斷。

第4題

甲開車載A 出遊,至杳無人跡之處看風景,甲突然提議要與A 性交,A 起先拒絕,但甲不斷強力要求,雖然並未動手或出言恫嚇,態度卻越來 越兇惡。A 心想自己與甲體力差距懸殊,當地又無人相助,激怒甲只是 徒增傷害,於是屈從於甲的意思與其性交。在驅車回返途中,甲又和A 說,剛剛性交的過程中感到A 病氣甚重,應是被靈體纏身,需再次性交 始能將陽氣傳入驅趕靈體。A 確實罹患癌症,故信以為真,內心恐懼, 再次答應與甲性交。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一次性交部分,甲未施強暴、脅迫或恐嚇,但持續強力要求,態度日益兇惡,並利用地處偏僻、無人救助及雙方體力懸殊之情境,使A心生畏懼而屈從。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肢體暴力為限,若已壓抑A之性自主決定,即可能該當。
  • 二、實務多認為,行為人製造使被害人不敢拒絕之壓迫環境,縱未明言加害,若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仍屬違反意願。甲主觀上知A係因恐懼而順從,仍與之性交,具強制性交故意,此部分可能成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 三、第二次性交部分,甲謊稱A遭靈體纏身,須再次性交傳陽氣驅趕,A因罹癌而誤信,心生恐懼後答應。甲係以詐術製造A之動機錯誤;若A之同意係出於對性交性質或醫療效果之誤認,學說有認同意無效,仍成立強制性交;若僅屬動機錯誤,則不構成。
  • 四、我國刑法第229條僅處罰「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為性交」之情形,本案A非誤信甲為配偶,不能適用。A罹癌亦非刑法第225條所稱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不知抗拒,故第二次行為是否成罪,關鍵在於甲之詐術是否已壓抑A之性自主。
  • 五、甲先後兩次性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若均成立強制性交罪,應依數罪併罰;若第二次不成立,僅論第一次之罪。答題時應明確採取見解:本文傾向認第二次行為亦具心理強制,惟因涉及同意效力爭議,須說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