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與鄰居A 積怨已久,某日甲在公寓頂樓乘涼,往下看到A 走路回來,
就拿一個花盆往樓下丟,想要傷害A。殊不知,花盆墜落過程中撞擊鐵
窗產生偏移,擊中在一樓院子裡澆花的B,導致B 頭部撕裂傷。請問甲
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錯誤類型:甲主觀上想傷害A,客觀上因花盆撞到鐵窗偏移而擊中B,屬「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即行為人對特定客體實行攻擊,因因果歷程偏離而侵害另一客體。此與「客體錯誤」不同:前者是攻擊手段偏離,後者是行為人對客體同一性認識錯誤,應先區辨。
- 二、打擊錯誤之歸責:依通說與實務所採「具體符合說」,甲對預定客體A成立傷害未遂,對實際客體B成立過失傷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惟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之特別規定,依第25條第2項,對A之傷害未遂不罰。
- 三、對B之過失傷害:甲自公寓頂樓向下丟擲花盆,應注意下方可能有人,並可預見花盆碰撞後偏移之風險,卻疏未注意,致B頭部撕裂傷,具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與因果關係。該丟擲行為所製造之危險亦已實現為B之傷害,具客觀歸責,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四、間接故意之排除:甲雖可預見下方可能有不特定人,但題旨顯示其目的在傷害A,並無容認B受傷之證據,不宜逕認其對B具傷害之間接故意。若採「法定符合說」,則可能認甲對B成立故意傷害既遂;惟此非通說,答題時應表明所採見解。
- 五、結論:甲對A不成立可罰之傷害未遂,對B成立過失傷害罪,二者不因想像競合而受影響;甲亦不成立殺人罪。至於民事侵權責任,B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若丟擲行為另危及公眾往來,應視具體情形另論刑法第185條,惟題示不足,不宜率斷。
甲將50 萬元借予A,並未簽立字據,只有通訊軟體Line 的對話紀錄可
資證明。嗣後,甲因更換手機遺失全部對話紀錄,A 亦因車禍意外死亡,
甲即以影像處理軟體,憑著印象製作對話紀錄截圖一張,以此向A 的繼
承人B 索討債務,B 見圖即還清A 的債務。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基礎法律關係:甲對A有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A死亡後,其繼承人B原則上承受A之債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甲因遺失Line對話紀錄而以影像軟體製作截圖,涉及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檢討。
- 二、偽造準私文書:Line對話紀錄屬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甲無權冒用A名義製作A承認債務之對話,內容不實且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屬偽造準私文書,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20條。
- 三、行使行為:甲持該偽造截圖向B出示索債,使B誤信而清償,已將偽造之準私文書置於他人可得認識之狀態,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罪。
- 四、詐欺取財之檢討:甲施用詐術使B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惟甲對A確有真實債權,主觀上係為實現債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且B之清償是否造成整體財產損害,應實質判斷。若甲未超額索討,B係履行繼承債務,通說多認不成立詐欺取財。
- 五、損害與結論: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甲之行為使B無法查證債權、影響其時效或限定繼承抗辯,實務多認足生損害。結論:甲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除甲明知債權不存在或超額索討外,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甲在公車候車亭等公車時,見同樣等公車的A 穿著短裙,露出大腿與小
腿,趁著A 背對甲時,以手機拍下A 整個腿部的照片,隨即遭A 發覺,
要求甲刪除照片,甲拒絕之。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未經A同意,趁A背對時以手機拍攝其腿部,可能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A要求刪除而甲拒絕,另應檢討是否構成強制罪或其他犯罪。
- 二、第315條之1之要件:該罪須「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其保護法益為個人合理隱私期待,判斷時應兼顧場所、拍攝角度、內容及社會通念,不得僅因未經同意即入罪。
- 三、本案不該當:A在公車候車亭等車,屬公共場所;其穿著短裙而外露之大腿、小腿,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欲他人觀覽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車活動亦具公開性。甲所拍者僅外露腿部,未涉及裙內、內衣或其他隱私部位,故不成立本罪。
- 四、拒絕刪除:甲拒絕刪除照片,並未對A施以強暴、脅迫,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照片亦非A所有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惟甲之拍攝行為可能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應由主管機關調查處理,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五、結論:甲不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罪,亦不成立強制罪或侵占罪;刑事責任原則上不成立。若甲進而散布照片,則可能另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或第235條,應視具體情形認定。
甲與車友A 相約騎乘自行車,途中停下休息,甲將價值數十萬元的高檔
自行車緊靠路旁護欄停放。突然一陣強風吹來,甲眼看自行車即將被吹
倒,為防止自行車摔壞,即將A 推倒在地,讓自行車落在A 身上,結果
自行車絲毫無損,但造成A 多處挫傷。請問甲的刑事責任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為避免自行車被強風吹倒,推倒A並使自行車落在A身上,致A多處挫傷,涉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與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甲主觀上預見推倒A可能致傷,仍決意為之,具傷害故意,客觀上亦發生傷害結果。
- 二、緊急避難之要件:依刑法第24條第1項,須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危難迫在眉睫,避難行為出於不得已,且未過當。強風將吹倒自行車,對甲之財產形成現時危難,甲推A之行為具避難意識,形式上符合緊急避難之啟動條件。
- 三、利益衡量:A係無辜第三人,甲對A所為屬「攻擊性緊急避難」,應從嚴審查。身體法益原則上優於財產法益,且甲尚有扶住自行車、以身體阻擋或任車倒下等較小侵害手段,推倒A並非「不得已」,亦非最小侵害手段。
- 四、避難過當:縱認甲有避難意識,其以A之身體作為緩衝,造成A多處挫傷,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屬避難過當。依刑法第24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僅屬刑罰減免事由,並不阻卻違法,甲仍成立傷害罪。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得依緊急避難過當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民事上仍應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責任。若個案認為財產損害遠大於輕微挫傷而認未過當,則不罰,惟本文基於身體法益優越及手段非不得已,採過當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