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1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因涉案遭警方於某日下午4 時約談到案並有辯護人陪同。進行至6 時, 警方讓甲進餐並休息至6 時30 分後繼續詢問,甲見多項證據已遭警方 掌握,遂於晚間8 時自白犯罪。檢察官於晚間10 時向法院聲押,法院隨 即開庭訊問,甲並於晚間12 時當庭再度自白犯罪。後甲遭起訴,甲主張 二次自白均屬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在於夜間詢問之禁止、疲勞訊問與自白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為之;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同法第98條禁止疲勞訊問,第156條第1項明定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始得為證據。
  • 二、甲於下午4時到案,詢問至6時並供餐休息30分鐘,8時始自白,歷時4小時且有中斷,尚難逕認疲勞訊問;其見證據已被掌握而自白,亦顯示任意性。惟8時已屬夜間,警方若未取得甲明示同意,亦無檢察官、法官許可或急迫情形,即違反第100條之3第1項。
  • 三、違反夜間詢問規定所取得之自白,依第158條之2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僅於檢察官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時,例外得採。甲有辯護人在場、供餐休息,雖可佐證任意性,但不能當然補正夜間詢問之程序瑕疵;故8時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 四、晚間12時之自白係法院依第93條受理羈押聲請後即時訊問所為。第100條之3規範對象為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不及於法官;被告或辯護人得請求翌日日間訊問,甲既未請求,法院夜間訊問尚無違法。甲在法官面前再度自白,具任意性,且與先前警詢無必然因果,可認獨立來源。
  • 五、結論:甲主張二次自白均違法取得,非全部有理。8時警詢自白原則上應排除;12時法院訊問之自白原則上得為證據。惟法院仍應依第156條第2項調查補強證據,不得僅以自白認定犯罪。若檢察官未能證明第158條之2但書,8時自白不得採為證據。

第2題

檢察官偵查甲涉及信用卡犯罪,發現甲有持偽造信用卡提款之犯行,但 無明顯證據證明甲偽造信用卡,遂對此部分予不起訴,只起訴甲行使偽 造信用卡提款之犯行。審判時,法院認為甲尚有偽造信用卡罪刑,甲則 主張此部分無罪,後法院認兩部分均有罪並判處甲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刑。試問法院之判決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為檢察官就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一部起訴,其效力是否及於他部,以及檢察官就他部所為不起訴處分對法院有無拘束力。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第268條則揭示不告不理。
  • 二、偽造信用卡與行使偽造信用卡,實務多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甲持偽造信用卡提款之行使犯行,其起訴效力仍及於偽造信用卡部分;法院審理時認甲另有偽造犯行,得併予審判,並不因檢察官曾就偽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
  • 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有其效力,但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就單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有審判權;不起訴處分不能剝奪法院對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審判。惟法院應依第95條第1款告知甲可能涉犯之罪名,給予陳述、辯論及防禦之機會,否則程序保障即有欠缺。
  • 四、法院認兩部分均有罪,卻僅判處甲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係因偽造部分不另論罪,僅於理由中說明,主文論以行使罪,尚無漏判。若法院將兩部分認係數罪併罰,則偽造部分未經起訴且經不起訴,法院不得審判,僅能就起訴之行使部分判決,否則違反第268條,並有第379條第12款之當然違背法令。
  • 五、結論:本件偽造與行使既有吸收關係,法院判決甲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原則上適法;甲主張偽造部分無罪,不能排除法院對該部分之審理。惟法院仍須調查偽造之證據,不得僅憑行使犯行推論偽造,並應就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第3題

甲某日進入某加油站,持刀恐嚇員工乙交出金錢,乙被迫拿出5,000 元 給甲,正當甲離開加油站之際,有員警至附近巡邏,乙立即指著甲大喊 「抓強盜!」,警方順利逮捕甲,乙於案發數日後不幸因車禍喪生。甲遭 起訴後,於審判中抗辯乙係單一指認,且從來沒有對乙有對質詰問之機 會,不能採為證據。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指認陳述,於該人審判中死亡時,得否作為證據,以及未經對質詰問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排除傳聞;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二、乙於案發數日後車禍死亡,甲客觀上無從對乙行使對質詰問權。惟對質詰問權非絕對,依釋字第582號、第789號意旨,因死亡等不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致不能詰問者,若陳述具可信性保證及必要性,仍得例外採用。故甲以未曾對質詰問為由,尚不能逕認乙之指認無證據能力。
  • 三、乙之指認是否可信,應審酌其觀察能力、案發時之光線、距離、有無受警方暗示、指認程序是否成列、陳述是否自發且一致等。本件乙在加油站現場立即指著甲大喊抓強盜,係現行犯逮捕時之自然反應,並非警局單一照片或單人列隊指認;縱屬單一指認,亦不當然違法,僅影響證明力。
  • 四、若乙曾在警詢為指認,該筆錄屬審判外陳述,法院應依第159條之3審查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不得僅因乙死亡即當然採用。並應以警察目擊、監視錄影、刀械、贓款、甲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綜合判斷,不得單憑指認定罪。
  • 五、結論:甲主張單一指認且未經對質詰問即不得採為證據,尚非有理由;乙死亡符合第159條之3第1款之可能,若法院認定其指認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得採為證據,但證明力應受嚴格檢驗並有補強。若指認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無補強,則不得據以定罪。

第4題

甲因涉及竊盜遭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甲妻乙認為此判決多有違法,遂提 起上訴要求法院改判無罪。二審法院認為乙非訴訟當事人,無權提起上 訴,駁回上訴後確定。試問本案有無救濟之途徑?(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為被告之配偶有無獨立上訴權,以及第二審誤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後,有何救濟。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提起上訴;第345條更明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二、乙為甲之妻,屬甲之配偶,依第345條得為甲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不以甲同意或乙為訴訟當事人為必要。二審以乙非訴訟當事人、無權上訴為由駁回,係誤解第345條,其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 三、因二審駁回上訴之判決已確定,乙不得再對同一判決提起上訴;其救濟途徑主要為非常上訴。依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現審判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乙得具狀敘明理由,聲請檢察總長提起。
  • 四、非常上訴原則上在統一法令適用,效力不及於被告;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最高法院得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故對甲仍有救濟實益。乙亦為甲之配偶,依第427條得為甲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以事實認定錯誤為限,本件二審誤認上訴權屬法律適用錯誤,若無第420條、第421條事由,再審恐難准許。
  • 五、結論:本案有救濟途徑,乙之上訴原屬合法,二審駁回違法;應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糾正。若另有新事實、新證據,乙得以配偶身分聲請再審。答題時應區分非常上訴與再審之功能,避免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