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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戶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戶政 地方政府與政治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請解析公民投票與公民自決投票(Plebiscite)之差異為何?以全國性公
民投票而言,其適用事項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概念界定:公民投票(referendum)係指人民就特定「事」項,以投票方式直接表達意見,以補代議政治之不足;公民自決投票(plebiscite)則指人民就主權歸屬、國家地位、領土變更等「主權層次」事項所為之決定,其理論基礎源自國際法上之民族自決權(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二、性質差異:公民投票屬常態性、制度化之直接民主機制,須有法律依據、固定程序與通過門檻;自決投票多屬一次性、非常態之政治決定,常出現於去殖民化、分離運動或領土移轉情境,其效力往往具國際法意涵,而非單純之國內政策決定。 三、標的與效力差異:公民投票之標的為法律、立法原則或重大政策之創制、複決,結果原則上拘束行政機關;自決投票之標的為國家主權與領土,結果可能導致獨立建國、併入他國或改變憲政秩序,屬制憲權層次,非一般法律所能規範。 四、我國法制: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包括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至憲法修正案與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第4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公民投票法,形成「修憲複決」與「一般公投」分流之設計。 五、小結:二者最大區別在於「主權事項」與「政策事項」。我國法制上並無plebiscite之制度安排,答題時宜強調我國公投係「政策取向」而非「主權取向」,並說明其適用事項以法律複決、立法原則創制、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為限,以避免概念混淆。
地方政府普遍面臨財源不足之困境,中央政府機關宜授與地方政府正確
的釣魚方法,而非一味地給魚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政府創造自
有財源之方法有那些?請舉出一種加以申論。(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問題背景:地方政府普遍面臨財源不足,自有財源(own-source revenue)比率偏低。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收入包括稅課收入、規費及罰款收入、財產收入、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補助收入、捐獻及贈與收入等,其中補助收入具依存性,不計入自有財源。 二、法制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3條明定縣(市)、鄉(鎮、市)應致力於公共造產,其獎助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地方稅法通則允許地方課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規費法允許徵收規費;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允許徵收工程受益費,均為創造自有財源之法定途徑。 三、方法歸納:(一)課徵地方稅,含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二)徵收規費與使用費,落實使用者付費;(三)徵收工程受益費,回收公共建設之外部效益;(四)經營公共造產,如停車場、市場、觀光遊憩及殯葬設施;(五)公有不動產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BOT、OT;(六)罰鍰、捐獻贈與及基金孳息。 四、以公共造產為例申論:公共造產係地方政府運用公有土地、人力與資金,經營具收益性之事業,兼具財政收入與地方發展雙重功能。其類型包括農林漁牧、工商、觀光遊憩、交通運輸及殯葬等;成功關鍵在於事業定位明確、成本會計健全、績效評估落實與專業經營能力。 五、限制與建議:公共造產常面臨資本不足、經營人才缺乏、人事法規僵化及市場風險等問題,致成效有限。建議導入企業化經營、建立績效指標與退場機制,並結合促參與地方創生,使公共造產由「給魚」轉為「教釣魚」之能力建構,方能真正改善地方財政體質。
地方制度法規定的「市制」有那三種型態?設置標準各為何?您認為目
前的市制有何問題必須改革?(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市制三種型態:依地方制度法第3條,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故我國「市制」包括直轄市、市(省轄市)及縣轄市三種型態,分屬不同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設置標準:依地方制度法第4條,直轄市須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市須人口聚居達50萬人以上未滿125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縣轄市須人口聚居達15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 三、既得保障:同條第4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受前三項標準限制,形成「只上不下」之現象,人口流失之市仍維持原有地位,與設置標準之原意產生落差,亦使改制易受政治因素干擾。 四、問題分析:(一)人口門檻僵化,易生「搶人口」與改制政治化;(二)縣轄市與鄉鎮市同屬公法人,名稱易致定位混淆;(三)六都磁吸效應造成城鄉失衡與非六都財政惡化;(四)直轄市區公所無自治權,治理層級與市民參與不足;(五)縣市整併缺乏客觀程序與公民參與。 五、改革建議:宜制定行政區劃法,建立客觀改制條件與公民參與程序;檢討縣轄市之存廢或改稱,避免名稱與治理量能不符;推動都會區跨域治理與區自治,並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使市制由「名稱競爭」回歸「治理效能」導向。
目前我國地方自治區域概可分為六都(直轄市)與非六都,區域發展明
顯失衡;從府際網絡治理而言,您認為應如何促進地方政府間的資源整
合與合作夥伴關係,以達到共治、共融與共榮之目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問題界定:府際關係(intergovernmental relations, IGR)指不同層級或同層級政府間之互動;府際網絡治理(intergovernmental network governance)強調在無層級支配下,透過信任、互惠與資源互賴形成跨域合作網絡。六都與非六都之發展失衡,正是網絡節點資源不對等之寫照。 二、法制工具:依地方制度法第21條,跨域自治事項得共同處理;第24條之1允許地方自治團體間訂定行政契約、設置共同組織;另可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行政法人法引進外部資源,使跨域合作取得法源依據與組織彈性。 三、組織平台:現行北台、中台灣、南部、花東等區域治理平台多屬首長聯誼性質,缺乏常設秘書處與決策拘束力。宜將其法制化,設置區域治理委員會與專責幕僚,並以生活圈為單元研擬共同發展願景,使平台由「聯誼」走向「治理」。 四、財政與誘因:中央應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調整統籌分配稅款公式,並設置區域發展基金、跨域建設分攤機制與競爭型補助,以「合作才能取得資源」之誘因,導引地方政府由零和競爭轉為共生合作,縮小六都與非六都之差距。 五、限制與建議:府際合作常受限於地方本位主義、政黨輪替、課責不明與資訊不對稱。建議建立共同績效指標、資訊公開與爭端解決機制,並研議制定區域治理法,強化跨域事務之正當性與穩定性,方能落實共治、共融與共榮之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