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法制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跟乙是某大學法律系同學兼宿舍室友,兩人成績都很優異,一向都是 班上的第一、第二名。在期末考前夕,甲因為覺得自己教科書讀後不能 理解通透,但又不想考輸給乙,遂在乙的茶杯中放入大劑量的安眠藥, 要讓乙在寢室睡大覺,而就算乙醒來,其應該也會因頭昏腦脹無法離開 寢室到校考期末考。乙喝了摻進安眠藥的茶,果然在寢室裡陷於昏睡, 隔日也睡過頭未去考試。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以安眠藥使乙昏睡,係以藥劑為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不以私行拘禁為限,凡以藥劑、脅迫等手段使人喪失自由離去之能力者均屬之;乙飲用後陷於昏睡、隔日睡過頭而未赴考,已喪失行動自由,甲主觀上亦有使乙昏睡不能赴考之故意。
  • 二、大劑量安眠藥足以干擾中樞神經、影響生理機能,若已造成乙身體健康之實質損害,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罪保護身體與健康法益,不以外部有形損傷為限,但仍須有生理機能之侵害;甲對於大劑量安眠藥可能致生健康損害,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惟若僅短暫昏睡、未留後遺症,實務可能認未達傷害程度,僅論妨害自由。
  • 三、甲不成立刑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該罪以「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為限,大學期末考屬學校內部成績評量,非依考試法舉行,故不能以該罪相繩。甲亦不另成立第304條強制罪,因強制罪保護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與第302條保護行動自由有重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被第302條吸收。
  • 四、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02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屬想像競合,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通常論以第302條第1項;若認未成傷,則僅成立第302條第1項。結論:甲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可能與普通傷害罪想像競合。

第2題

甲住處附近設有多台扭蛋機,甲對其中的公仔、模型、玩具都很喜愛, 但因為扭蛋機扭一次需費100 元,自己阮囊羞澀,所以無法常常去消費。 某日,甲突發奇想,以鐵絲穿進扭蛋機投幣口觸動內部開關,不花分文 扭出1 顆扭蛋後揚長而去。試問甲觸犯刑法上何罪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扭蛋機係投入硬幣後始提供商品之收費設備。甲以鐵絲穿入投幣口觸動內部開關,未支付對價即取得扭蛋,係以「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已投幣而交付財物,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以偽幣、鐵絲、磁鐵或其他干擾設備正常運作之手段;甲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 二、甲破壞扭蛋機對扭蛋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客觀上亦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第339條之1係針對收費設備之特別規定,學說與實務多認二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第339條之1,不另論竊盜,以避免重複評價。
  • 三、若甲以鐵絲勾取機內扭蛋,未經機器正常交付程序,則可能成立竊盜罪;本題甲係觸動開關使機器運轉掉落扭蛋,重在「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故以第339條之1較妥。若鐵絲損壞投幣口或內部零件,另可能成立第354條毀損罪,與本罪併罰。
  • 四、結論:甲成立第339條之1第1項之罪,不另成立竊盜罪。若認扭蛋機非收費設備,或甲未使設備交付而係直接取走機內物品,則退而論竊盜罪;答題時宜先指出第339條之1之特別性,再說明競合關係。

第3題

不同黑社會幫派的甲跟乙因為爭地盤結下梁子,兩人皆時常對外放話要 找機會向對方尋仇。一日,甲在街上看見乙,便潛行至乙的背後,拿出 隨身攜帶的西瓜刀對乙的右腳腳踝砍去,意在使乙右腳殘廢,乙右腳遭 砍之後倒臥在地,殊不知乙係奉幫派老大之命欲暗殺A,此時正持槍瞄 準A,在扣扳機之際卻遭甲刀砍而暗殺失敗,A 因此免於喪命。乙經送 醫急救後,右腳腳踝截肢,終身殘廢。試問甲有何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持西瓜刀砍乙右腳踝,致乙右腳踝截肢、終身殘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甲主觀上意在使乙右腳殘廢,具重傷故意,該當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既遂;其尋仇動機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
  • 二、甲不成立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甲僅有重傷故意,無剝奪乙生命之故意;乙雖正在實行殺A行為,甲對此事並不知情,不能因乙之犯罪計畫而認甲有殺人故意。甲對A亦無保證人地位或不作為故意,不成立殺人未遂。
  • 三、甲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以行為人認識現在不法侵害並出於防衛意思為必要;甲行為時不知乙正持槍瞄準A、即將扣扳機,主觀上係基於尋仇而重傷乙,屬「偶然防衛」,通說不阻卻違法。亦不成立緊急避難,因甲無避難意思,且其重傷行為是否為保全A生命之必要手段,仍有相當性疑義。
  • 四、甲不成立傷害罪與重傷罪之數罪,重傷故意吸收傷害行為,僅論重傷既遂。結論:甲成立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不成立殺人未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若採防衛意思不要說之少數見解,始可能討論阻卻違法,但非通說。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常思要好好教訓A。甲偶然間結識黑道混混乙,遂以 10 萬元為報酬指使乙教訓一下A,讓A 吃點皮肉之苦。乙收錢後翌日便 持棍棒埋伏在A 家外面,計畫待A 返家時教訓A。不久後,乙見一人來 到A 家門口,乙便持棍棒衝上前去亂棒毆打,打完後方發現自己粗心地 打錯人,被打的是與A 體型完全不同的鄰居B,全身多處紅腫挫傷的B 嗣後提出相關告訴。試問甲、乙有何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持棍棒毆打B成傷,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乙誤認B為A而下手,屬「等價之客體錯誤」,依法定符合說,行為人認識之客體與實際客體在構成要件上等價,不阻卻故意,乙仍成立傷害既遂;此與「打擊錯誤」係對預定客體下手而誤中其他客體不同。B全身多處紅腫挫傷,未達重傷。
  • 二、乙不成立重傷罪或殺人罪,因其僅有教訓、使人皮肉痛苦之傷害故意,無重傷或殺人故意;亦不成立過失傷害,因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乙埋伏於A家外,若僅在公共道路或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另成立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 三、甲以10萬元報酬指使乙傷害A,係教唆乙犯傷害罪,成立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甲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非共同正犯;乙已著手並發生B受傷之結果,正犯行為既遂。甲之教唆故意雖指向A,惟正犯乙發生等價客體錯誤,通說認教唆者仍成立教唆既遂,不因正犯打錯人而阻卻。
  • 四、若採「教唆犯客體錯誤」之少數說,認甲對B無教唆故意,則甲僅成立教唆傷害未遂,惟普通傷害未遂不罰,結論將截然不同;惟考試宜以通說之教唆既遂作答。結論:乙成立普通傷害罪,甲成立教唆普通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