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乙持有甲的不雅照,並以此要求甲將其珍藏多年的珍珠項鍊贈與乙,乙取 得該項鍊後依約定交還甲的不雅照片。甲思考多日後決定報警,於報警後 主張撤銷其對乙的贈與,並要求乙返還該珍珠項鍊,但乙表示已將該項鍊 出售並交付與丙,試說明甲可否向丙請求返還該珍珠項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撤銷權之成立:乙以散布不雅照相脅,使甲心生恐懼而為贈與,屬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脅迫。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報警並表示撤銷,符合第93條第1項期間;撤銷意思表示依第116條應向乙為之,報警本身不當然等於撤銷,若甲僅向警方表示,尚須另向乙為撤銷。
  • 二、撤銷之效力:撤銷後依第114條第1項,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讓與意思表示均溯及無效,乙受領項鍊即無法律上原因,甲得依第179條請求返還;項鍊已出售者,依第181條但書請求償還價額。甲亦得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惟須以甲仍為所有權人為前提。
  • 三、丙之善意取得:乙將項鍊出售並交付丙,丙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信賴乙有處分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善意取得所有權。此時甲已非所有權人,不得依第767條向丙請求返還;甲僅得向乙請求不當得利價額或依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 四、丙惡意之例外:若丙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處分權,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即不具善意,不能依第948條取得所有權。甲撤銷後仍為所有權人,得依第767條第1項向丙請求返還項鍊;丙僅得向乙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或不當得利返還。
  • 五、無償受讓與盜贓規定:丙若無償受讓,善意取得仍可能成立;本件乙為惡意受領人,依第183條第2項,丙原則上免負返還責任。又項鍊係甲自願交付乙,非盜贓、遺失物,甲不得依第949條請求回復。結論:甲對丙原則上不得請求返還,僅於丙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得請求。

第2題

甲欠乙鉅額賭債,為躲避乙追債,甲與丙就甲的房屋約定假裝作成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卻將該房屋出售與丁,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試說明乙可否向甲請求清償債務?甲可否向丁請求返還房 屋所有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賭債之性質:賭博係法令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實務認賭債非債,乙對甲無合法請求權,不得請求清償。乙既無債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甲丙間之假買賣;甲縱有脫產意圖,仍不使賭債成為可執行之債務。
  • 二、甲丙通謀虛偽:甲與丙約定假裝買賣,雙方並無真正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丙未取得所有權,甲仍為所有權人,得依第767條第1項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第179條請求返還登記利益。
  • 三、丁之善意取得:丙將房屋出售丁並辦理移轉登記,丁若信賴登記、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取得所有權。此即通謀虛偽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體現;甲不得向丁請求返還所有權,僅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 四、丁惡意之例外:若丁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丙間為通謀虛偽,則不受善意信賴保護,不能取得所有權。甲得依第767條第1項向丁請求塗銷登記、返還房屋;丙丁間之買賣亦可能因違反誠信或侵權行為,使丙對丁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 五、結論:乙不得向甲請求清償賭債;甲原則上不得向丁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僅於丁惡意時得請求塗銷登記。甲對丙則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第3題

甲懷疑室友乙時常偷喝甲存放在共用冰箱中的牛奶,但苦無證據,便將洗 廁所用的鹽酸倒入一瓶新買的牛奶中,再放回冰箱,試圖阻止乙偷喝的行 為。當日甲有事外出,乙的朋友丙來訪,丙未經同意就打開冰箱飲用甲的 牛奶,結果灼傷口腔和食道。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對乙之刑責:甲將鹽酸倒入牛奶,主觀上係為阻止乙偷喝,若其已預見乙飲用將灼傷仍容認,具傷害故意;惟乙當日未飲用,普通傷害罪不罰未遂,依刑法第277條、第25條第2項,甲對乙不成立傷害既遂。若認甲有重傷故意,則可能另論重傷未遂,但依題旨難認。
  • 二、甲對丙之故意:丙係臨時來訪、未經同意取用,甲外出時並不知情,對丙之出現及飲用行為無預見,亦無容認,故甲對丙不具傷害故意。甲原欲針對乙,實際受害卻為丙,屬對象錯誤與因果歷程偏離之問題,不能逕以甲對乙之故意論以對丙之故意傷害。
  • 三、甲對丙之過失:甲將具腐蝕性之鹽酸置入共用冰箱中之牛奶瓶,應注意可能遭他人誤飲,且其外出後風險升高,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丙飲用後灼傷口腔、食道,與甲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甲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與有過失及競合:丙未經同意取用他人牛奶,雖有民法上與有過失,亦可能影響量刑,但不阻卻甲之過失責任。甲僅有一放置行為,對丙成立過失傷害;對乙不成立犯罪,無想像競合問題。甲亦不成立公共危險罪,因牛奶並非供公眾飲用之水源。
  • 五、結論:甲對丙成立過失傷害罪;對乙不成立傷害既遂。若甲放置鹽酸之目的在於重傷乙,且對乙有重傷故意,則對乙另可能成立重傷未遂;惟本題甲僅欲阻止偷喝,應以過失傷害丙論處。

第4題

甲圖謀殺害仇人乙,好友丙得知甲的計畫後,交給甲一把鋒利的小刀,欲 協助甲報仇。甲持該刀潛入乙住處,發現乙正站在陽台,基於讓乙墜樓而 死的意思,將乙推落樓下,掉在車來人往的大馬路上。乙墜樓後僥倖未死, 但雙腿骨折,無法站立,未能閃過疾駛而來的公車,當場被撞死。請問甲、 丙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殺人故意與著手:甲圖謀殺害乙,基於殺人故意將乙推落陽台,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甲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實行推落行為,若死亡結果可歸責於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若否定歸責,則僅成立殺人未遂。
  • 二、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依條件理論,若無甲推落,乙不會墜樓骨折、無法站立,亦不會遭公車撞死,故甲行為與死亡有條件因果。甲將乙推落車來人往之大馬路,創設乙遭車輛撞擊之風險,該風險實現;公車司機正常行駛,屬一般生活風險,非反常介入,不中斷因果。
  • 三、甲之罪名:甲成立殺人既遂。甲持刀潛入乙住處,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侵入與殺人為數行為,原則上數罪併罰。若認乙死亡係公車獨立造成,則甲僅成立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但通說採前說。
  • 四、丙之幫助犯:丙知甲殺人計畫,交付鋒利小刀以協助報仇,具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甲雖未實際使用小刀,但攜刀前往可強化其犯意、便利犯罪實行,對正犯行為有心理及物質助力,丙成立殺人既遂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 五、丙之爭議與結論:若嚴格要求幫助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丙之交付刀因未被使用,可能僅屬無效幫助而不成立幫助犯;惟通說及實務重視促進作用,仍認幫助殺人既遂。丙不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共同行為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