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乙持有甲的不雅照,並以此要求甲將其珍藏多年的珍珠項鍊贈與乙,乙取 得該項鍊後依約定交還甲的不雅照片。甲思考多日後決定報警,於報警後 主張撤銷其對乙的贈與,並要求乙返還該珍珠項鍊,但乙表示已將該項鍊 出售並交付與丙,試說明甲可否向丙請求返還該珍珠項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與爭點:甲向丙請求返還項鍊,應先確認甲是否仍為所有權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同時涉及民法第92條脅迫撤銷、第93條除斥期間、第114條撤銷溯及效力、第179條不當得利,以及第801條、第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適用。
  • 二、撤銷贈與之效力:乙以持有不雅照片脅迫甲贈與項鍊,甲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之債權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意思表示;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第93條)。甲於報警後主張撤銷,未逾一年。撤銷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第114條),乙自始未取得項鍊所有權,甲回復所有權,並得依第179條請求乙返還;乙不能返還時,依第181條但書償還價額。
  • 三、丙之善意取得:乙將項鍊出售並交付丙,係無權處分。丙若善意、有償受讓且無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項鍊所有權,甲之所有權因而消滅,不得再依第767條向丙請求返還。項鍊非盜贓物或遺失物,甲亦無民法第949條之回復請求權。
  • 四、例外情形:丙若明知乙無處分權,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依第948條但書不受善意取得保護,甲仍為所有權人,得依第767條請求丙返還;丙若係無償取得,甲得依第183條請求返還。主張丙惡意或無償者,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 五、結論:題目未載明丙之主觀狀態及是否有償,原則上推定丙善意且有償,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項鍊,僅得向乙請求不當得利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有證明丙惡意或無償時,甲始得向丙請求返還。

第2題

甲欠乙鉅額賭債,為躲避乙追債,甲與丙就甲的房屋約定假裝作成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卻將該房屋出售與丁,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試說明乙可否向甲請求清償債務?甲可否向丁請求返還房 屋所有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本題涉及賭債之效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無權處分(第118條)、不動產善意取得(第759條之1第2項)及物上返還請求權(第767條)。乙能否請求清償,取決於其對甲是否有合法債權;甲能否向丁請求返還,取決於丁是否善意信賴登記。
  • 二、乙對甲之請求: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乙對甲並無請求清償之權利;實務上所稱賭債非債,僅屬自然債務,甲自願給付後不得請求返還,但乙不得訴請給付。甲丙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不影響乙對甲之債權是否存在;本題乙既無合法債權,不得向甲請求清償。
  • 三、甲丙間之效力:甲與丙就房屋假裝作成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房屋所有權仍屬甲,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所有權。丙嗣後將房屋出售丁,屬無權處分。
  • 四、丁之取得: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丁若信賴該登記而善意受讓,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不因原登記不實而受影響,甲不得依第767條請求丁返還。丁若明知甲丙通謀虛偽,或非善意信賴登記,則不受保護,甲得請求塗銷登記並返還房屋。
  • 五、結論:乙不得向甲請求清償賭債;甲原則上不得向丁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僅得向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若丁為惡意,甲始得向丁請求返還。若乙另有合法債權,則可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主張權利。

第3題

甲懷疑室友乙時常偷喝甲存放在共用冰箱中的牛奶,但苦無證據,便將洗 廁所用的鹽酸倒入一瓶新買的牛奶中,再放回冰箱,試圖阻止乙偷喝的行 為。當日甲有事外出,乙的朋友丙來訪,丙未經同意就打開冰箱飲用甲的 牛奶,結果灼傷口腔和食道。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將鹽酸倒入牛奶置於共用冰箱,丙誤飲受傷,涉及甲對乙、丙之主觀犯意、著手時點、打擊錯誤(方法錯誤)、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91條之1毒化飲食物品罪之適用。
  • 二、甲對乙之責任:甲目的在阻止乙偷喝,依題意難認有殺人故意,至多具有傷害或重傷故意。甲僅放置鹽酸牛奶,乙尚未飲用,傷害結果未發生;傷害罪不罰預備,故甲對乙不成立傷害既遂。若甲明知強酸足以致死而容認其發生,則可能成立殺人未遂,但與題意不符。
  • 三、甲對丙之責任:丙誤飲而灼傷口腔、食道,甲對丙並無認識或預見,原則上不成立故意傷害。惟甲將具腐蝕性之鹽酸置於共用冰箱,未標示或隔離,應注意可能有人誤飲,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違反注意義務,成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若傷勢達重傷,則論以過失重傷。
  • 四、錯誤理論之處理:甲針對乙設置陷阱,實際受傷者為丙,學理上可類推適用打擊錯誤之處理,即對預定客體成立未遂、對實際客體成立過失。因傷害未遂不罰,甲僅就丙之受傷負過失責任;若認甲對乙有殺人故意,則對乙成立殺人未遂,對丙成立過失傷害,依想像競合從重處斷。
  • 五、其他罪名與結論:刑法第191條之1毒化飲食物品罪,以對公開陳列或販賣之飲食物品為要件,私人冰箱內之牛奶不符,甲不成立該罪。結論:甲對丙成立過失傷害或過失重傷,對乙不成立傷害既遂;若甲容認任何人誤飲,則可能成立傷害未必故意,應依具體事證認定。

第4題

甲圖謀殺害仇人乙,好友丙得知甲的計畫後,交給甲一把鋒利的小刀,欲 協助甲報仇。甲持該刀潛入乙住處,發現乙正站在陽台,基於讓乙墜樓而 死的意思,將乙推落樓下,掉在車來人往的大馬路上。乙墜樓後僥倖未死, 但雙腿骨折,無法站立,未能閃過疾駛而來的公車,當場被撞死。請問甲、 丙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甲推乙墜樓,乙未死卻被公車撞死,涉及殺人既遂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甲潛入乙住處另涉侵入住宅;丙知情交付小刀,涉及幫助犯之成立與因果關係。
  • 二、甲之殺人既遂:甲基於殺人故意將乙推落陽台,已著手實行;乙因墜樓骨折無法站立,未能閃避公車而死亡。若無甲之推落行為,乙不會處於該危險狀態,具條件因果關係;甲創造乙墜落馬路之不被容許風險,該風險實現為死亡,公車司機正常行駛非異常第三人故意行為,不中斷歸責,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
  • 三、因果歷程偏離:甲原計畫讓乙墜樓而死,實際死亡方式為墜樓後被車撞,屬因果歷程偏離;只要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仍存在,且偏離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不影響殺人故意與既遂之成立。
  • 四、甲之其他罪責:甲持刀潛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此與殺人罪係不同行為,原則上數罪併罰。甲推落乙造成骨折之傷害,為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傷害罪。
  • 五、丙之幫助犯:丙知甲欲殺乙,仍交付鋒利小刀,具有幫助故意及提供助力之行為。甲雖未實際使用該刀,但攜刀前往可增強犯意或排除阻力,對殺人犯行有心理及物理助力,依刑法第30條、第271條成立幫助殺人既遂。若嚴格要求幫助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則可能僅論幫助未遂,惟實務多採促進說。
  • 六、結論:甲成立殺人既遂及侵入住宅罪,兩罪併罰;丙成立幫助殺人既遂。量刑時應審酌甲之犯罪手段、丙之參與程度、幫助行為對結果之影響及犯後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