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西班牙文) 比較政府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僑務行政(選試西班牙文) 比較政府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民主國家透過憲法與法律規定來保障人權。請問:何謂「人權」?有那些 重要內容?並請說明:英國「1628年權利請願書」、法國「1789年人權與 公民權宣言」,以及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的意義與重要內容?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人權的定義:人權(human rights)係指每個人僅因其為人、本於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即應享有之不可剝奪、不可讓與的基本權利,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固有性與不可分割性。其正當性基礎源於自然法與啟蒙思潮;二次大戰後,人權進一步轉化為實證法上的憲法保障與國際條約義務。國家不僅負有消極不侵害的尊重義務,亦負有積極保護與給付的義務。
  • 二、人權的重要內容:學理上常區分為三個世代的人權。第一代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包括自由權、平等權、參政權與程序權,要求國家不作為;第二代是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教育、健康與社會安全,要求國家積極給付;第三代是集體權或連帶權,包括自決、發展、環境與和平。國際人權法典(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即由世界人權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三者構成。
  • 三、英國1628年權利請願書(Petition of Right):其背景是查理一世未經國會同意即強行徵稅、強制借款、軍隊駐紮民宅,並依戒嚴法拘禁人民,國會因而提出請願。要點包括:非經國會同意不得課稅或強制借款;非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或剝奪財產;不得於民宅駐軍;不得施行戒嚴法。此文件確立「無代表不納稅」與正當程序原則,雖屬請願而非立法,卻是1689年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先驅。
  • 四、法國1789年人權與公民權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全文共17條,前言宣示人權是「簡單而不可爭議之原則」。要點為:人生而自由平等,享有自由、財產、安全與反抗壓迫之天賦權利;主權屬於國民;法律為公意之表現,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無罪推定;思想、言論與宗教自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此宣言將自然權利實證化,成為近代成文憲法權利章節之範本。
  • 五、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DHR):第二次世界大戰暴行後,聯合國大會以30條宣示人權的共通標準。第1條揭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與權利上一律平等」;內容兼具公民政治權利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並宣示人人有權享有足以維持健康與福祉的生活水準、受教育權及參與文化生活之權。該宣言原本無法律拘束力,惟已成為國際習慣法與1966年兩公約的基礎。
  • 六、綜合評述:三份文件分別代表人權保障的三個階段:1628年請願書是貴族與國會對抗王權的「程序保障」,重在限制恣意課稅與逮捕;1789年宣言是市民階級的自然權利宣示,重在普遍性與成文化;1948年宣言則將人權國際化、體系化。其限制在於宣言多屬宣示性質,執行機制依賴國內憲法審查與國際監督;且人權清單隨時代擴充,如何兼顧國家安全、資源有限與權利衝突,仍為各國憲政難題。

第2題

我國與德國皆有政黨解散的制度設計。請問:何謂「防衛性民主」?並以 德國為例,說明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及相關的制度設計?(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防衛性民主的意涵:防衛性民主(militant democracy,德文 streitbare Demokratie)係指民主憲政秩序不得對敵視民主、意圖以合法手段顛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者無限制容忍,而應以憲法與法律預設防衛機制。其理論源於威瑪共和國(Weimar Republic)憲法價值中立、容忍納粹與共產黨合法競逐政權,終致民主自我毀滅之教訓;學者卡爾·羅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稱之為「戰鬥的民主」。
  • 二、德國的憲法基礎:基本法(Grundgesetz)第21條規定政黨應自由組成,其內部秩序須符合民主原則,並須公開財務;政黨依其目的或黨員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或危害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違憲問題由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裁判。此外,第9條第2項限制結社自由、第18條規定濫用基本權者喪失特定權利、第20條第4項賦予抵抗權,共同構成防衛網。
  • 三、政黨解散的重要意涵:其一,政黨解散並非對個別成員之刑罰,而是對「組織」的防衛性處分,目的在阻止反民主力量利用政黨特權癱瘓民主;其二,政黨同時享有結社自由與參政特權(選舉補助、媒體近用),故須承擔忠於憲法秩序之義務;其三,門檻極高,須有具體事實顯示其積極攻擊性與危險性,單純主張或言論尚不足夠,並受比例原則與明確性原則拘束;其四,程序專屬聯邦憲法法院,排除行政機關逕行取締,以避免政治報復。
  • 四、相關制度設計與實例:基本法第21條第3項政黨財務公開與政黨法(Parteiengesetz)之補助規範;第21條第1項政黨內部民主(幹部選舉、黨員權利);聯邦議院選舉之5%門檻與基本席次條款(避免分裂);聯邦憲法保護局(BfV)之情報蒐集;公務員忠誠義務與政治教育。實例上,1952年社會主義帝國黨(SRP)與1956年德國共產黨(KPD)遭解散;2017年國家民主黨(NPD)案,聯邦憲法法院認定其違憲但未解散,聯邦議院隨後修法得排除其政黨補助。
  • 五、我國的制度與比較: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違憲;憲法訴訟法明定由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政黨法亦設有解散與補助規範。與德國相較,我國同樣採司法專屬審理,但要件「危害」之判斷標準、審理程序之公開與答辯保障、解散後財產處理及比例原則操作,仍有精緻化空間。建議明定危險性判斷基準、強化正當程序,並避免制度淪為執政者打壓異己之工具。

第3題

法國與德國的憲政制度,同樣都設有總統與總理,請說明與比較這兩個國 家總統與總理如何產生?各有那些重大的憲政功能?(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國總統的產生:1958年第五共和憲法原採選舉人團間接選舉,1962年修憲改為直接普遍選舉,2000年公投將任期由七年縮短為五年(與國民議會一致,避免共治)。選舉採兩輪絕對多數制:首輪須獲有效票過半始當選,否則由得票最高的兩位候選人於兩週後進行第二輪投票。此制賦予總統直接民主正當性,使其成為共和國權力核心。
  • 二、法國總統的憲政功能:憲法第5條使其為憲法守護者與國家仲裁者,確保公權力正常運作與國家延續;第8條任命總理並依總理提議任免部長;第12條得諮詢總理及兩院議長後解散國民議會;第11條得將法案提交公民投票;第16條於國家危急時行使緊急權;第15條為軍隊統帥、主持國防會議;並主持部長會議、任命文武官員、締結條約。學理稱之為「共和君主」(monarque républicain)。
  • 三、法國總理的產生與職權:總理由總統任命,惟須獲國民議會(Assemblée nationale)多數支持,形成「雙重信任」。憲法第20條規定政府決定並執行國家政策、掌握行政機關與武裝力量;第21條規定總理領導政府工作、確保法律執行、行使規章制定權並副署總統部分命令;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責任政治與信任投票機制。當總統與國會多數分屬不同陣營時,形成「左右共治」(cohabitation),總理實際主導內政。
  • 四、德國總統的產生:聯邦總統(Bundespräsident)由聯邦大會(Bundesversammlung)選舉,該大會由聯邦議院全體議員及各邦議會依比例選出同額代表組成,不以普選產生;任期五年,得連任一次。總統須超越黨派、不兼任其他職務。其職權多屬象徵與形式,如公布法律、任命總理與部長、代表國家、行使赦免權;第68條之解散聯邦議院須基於總理信任案失敗,第82條法律公布須經副署,實際政治決定權有限。
  • 五、德國總理的產生與職權:聯邦總理(Bundeskanzler)由聯邦總統提名,經聯邦議院(Bundestag)以絕對多數選出;若未獲多數,議院得於十四日內自行選出,第三輪以相對多數當選時總統得決定任命或解散議院。總理依基本法第65條擁有政策方針決定權(Richtlinienkompetenz),並主持內閣、對議會負責;第67條建設性不信任投票須同時選出繼任者,第68條信任投票失敗始得解散議院。此制度造就「總理民主」(Kanzlerdemokratie)。
  • 六、比較與評析:就產生方式,法國總統由全民直選、德國總統由聯邦大會間接選舉,正當性基礎迥異;法國總理由總統任命而德國總理由議會選出,前者對總統負責、後者對議會負責。就功能而言,法國總統掌握解散、公投、緊急權等實質武器,德國總統則為中立象徵;法國總理須與總統分享行政權,德國總理則為行政核心。整體而言,法國屬「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ism),德國屬議會內閣制,前者易生共治與權責不明,後者則以建設性不信任投票維持政府穩定。

第4題

請以英國與美國為例,說明與比較這兩個國家的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之 間的制衡(check and balance)與互動方式,以及如何解決重大的政治衝 突?(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英國的權力結構:英國採「權力融合」(fusion of powers),行政與立法並非分立而是交疊。首相(Prime Minister)由君主任命下議院多數黨領袖,內閣成員須為國會議員,形成「國會內的政府」。內閣集體負責(collective responsibility)與部長個人負責(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並存;政府施政須維持下議院信任,否則辭職或提請解散國會。國會至上(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為其憲政基石,無成文憲法與剛性權力分立。
  • 二、英國國會對行政的制衡:下議院每週首相質詢(Prime Minister's Questions)與部長質詢;各部門特別委員會(select committees)調查施政與任命;反對黨影子內閣與「忠誠的反對黨」制度;預算與撥款須經國會通過;國會得以不信任案倒閣。上議院則以修法專業與延宕權(suspensive veto)發揮第二院功能,並受索爾茲伯里慣例(Salisbury Convention)拘束。司法審查受限,但2019年最高法院判決首相休會(prorogation)違法,顯示法治仍可拘束行政。
  • 三、美國的權力分立:美國採嚴格三權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與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行政、立法、司法各有獨立民主正當性。總統由選舉人團(Electoral College)間接選舉產生,與國會選舉分離,可能出現「分立政府」(divided government);內閣成員不得兼任國會議員,形成「國會外的政府」。聯邦制與司法違憲審查(judicial review)進一步分散權力,使政策協商成為常態。
  • 四、美國國會對行政的制衡:立法否決權之覆決(override)須兩院各三分之二多數;參議院對條約之批准與高階人事之同意(advice and consent);眾議院掌彈劾權、參議院掌審判權;國會握有撥款權與「錢袋權」(power of the purse);委員會調查權與傳票權、監督聽證;1973年戰爭權力法(War Powers Act)限制總統用兵;參議院之費力把持(filibuster)與一致同意程序亦影響立法效率。
  • 五、美國行政對立法的制衡:總統得行使否決權(veto),包括一般否決與口袋否決(pocket veto);得發布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與簽署聲明(signing statement);副總統兼任參議院議長,於平票時投下關鍵票;總統並可透過行政協定(executive agreement)繞過條約批准程序。司法則以違憲審查居間仲裁,形成三方拉鋸。
  • 六、重大衝突的解決機制與比較:英國因行政源自立法多數,衝突多於政黨內部與國會黨團化解,最終手段為不信任案與解散改選,多數決體制效率高、責任明確;美國因分立政府與多重否決點(veto points),衝突常表現為預算對峙、政府關門(government shutdown)、債務上限爭議與人事僵局,解決途徑為跨黨協商、期中選舉之民意裁決、司法審查及聯邦主義下的州權分散。整體而言,英國重「效率與負責」,美國重「防免濫權與權力平衡」,各有其制度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