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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近年,英國醫師、護理師、郵務、鐵路等公共服務罷工頻傳,導致國會提出
新罷工法案,擬定罷工時的最低服務要求(minimum service requirements)。
請說明我國勞工在進行罷工時的類似立法,以及其爭議行為限制規定?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我國並無如英國《罷工(最低服務水準)法》之一般性最低服務要求(minimum service requirements)立法,而是以《勞資爭議處理法》建立「程序門檻、行業禁止、基本營運維持」之混合模式。英國要求罷工期間維持一定服務水準;我國則對自來水、電力、燃氣及醫院等特定行業,原則上禁止罷工,僅於一定要件下例外,並要求罷工期間維持基本營運及服務。 二、程序限制上,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爭議不得罷工;工會須經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始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罷工並應遵守誠信原則與和平義務,不得以暴力、脅迫、妨害公共安全或阻撓他人自由進出等方式為之。 三、行業限制上,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以及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之勞工,原則上不得罷工;後三類勞工之爭議須先經調解、仲裁等程序,且罷工期間應維持基本營運及服務,其方式、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即我國最接近「最低服務要求」之制度。 四、爭議行為之保護與界限方面,雇主不得因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或依法令所為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工會或勞工依法所為爭議行為致雇主受損害者,亦不負賠償責任。但違法罷工、未經調解或投票、屬權利事項、違反禁止罷工規定,或涉及暴力、毀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不受保護,仍可能負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五、我國模式以「禁止罷工」替代英國「最低服務」之設計,雖可維持公共服務,卻可能過度限制團結權;且「基本營運及服務」之人力比例、必要服務清單、仲裁與例外程序均欠明確。建議明定必要服務範圍與最低人力計算、設置獨立仲裁機制、強化誠信協商與冷卻期,並依比例原則區分真正必要服務與政治性限制,以符合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第98號之要求。
我國勞工界有提出制定最低工資法的倡議,立法院也有黨團提出最低工
資法草案送審。請說明現行基本工資制度面臨的問題,並分析其與最低工
資立法倡議之差異?(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現行基本工資(basic wage)制度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其性質為行政命令與年度公告,適用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目的在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水準,並作為工資調整與社會保險給付之參考。 二、現行制度面臨數項問題:其一,法源位階僅為辦法與公告,缺乏法律明定之調整原則、公式與罰則,調幅易受政治與景氣影響。其二,審議指標如消費者物價指數、經濟成長率、勞動生產力等無明確權重,常落後於最低生活費。其三,月薪與時薪調整不一致,部分工時、派遣、家事移工及漁工等適用落差大。其四,中小企業負擔與配套不足,調整可能轉為物價上漲或非典型勞動。 三、最低工資(minimum wage)立法倡議主張制定《最低工資法》,將基本工資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立法目的、適用範圍、最低工資定義、審議會組成與議事公開、審議指標及權重、調整頻率與生效日,並有主張明定不得低於最低生活費之底線;同時設計罰則、救濟與定期影響評估。其後立法院於2023年12月三讀通過《最低工資法》,2024年施行,設最低工資審議會。 四、兩者差異主要有五:一是法源位階,現行為行政命令,立法後為專法;二是審議組織,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與最低工資審議會之成員、任期、利益迴避及公開程度不同;三是調整標準,現行無固定公式,專法明定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並得參採經濟成長率、勞動生產力、就業狀況與企業負擔;四是罰則與救濟,專法可設更完整之行政罰與救濟;五是政策功能,前者偏行政協商,後者偏社會權保障與可預測性。 五、立法不能單獨解決低薪,仍須搭配產業升級、職業訓練、租稅與社會住宅、托育政策、中小企業補助、勞動檢查與集體協商。最低工資訂得過高可能影響就業,過低則失去保障功能;應以最低生活費為底線,保留經濟情勢調整機制,並定期評估。另應檢討家事移工、漁工、部分工時者之適用缺口,避免最低工資保障出現漏洞。
國際勞動公約對於禁止「強迫勞動」有明文規定,且為國際上廣泛獲得承
認的核心勞動基準。請問強迫勞動有那些類型?我國勞工立法和行政上
有那些規定和做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國際勞工組織(ILO)《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第2條將強迫勞動(forced labour)定義為:「以任何懲罰相威脅,非出於本人自願而從事之工作或服務。」其核心要件為非自願性、懲罰威脅及工作或服務。第105號公約進一步禁止以政治見解、經濟發展、勞動紀律、罷工處罰等為由使用強迫勞動;2014年議定書與第203號建議書則強調預防、保護、救濟與執法。 二、強迫勞動可分為國家強制型與私人經濟型。國家強制型包括政治壓迫、經濟發展計畫、勞動紀律、處罰罷工、意識形態改造等;私人經濟型包括債務束縛、人口販運、契約替換、扣留身分證件、扣薪、高額仲介費、限制行動、隔離、暴力威脅、強迫超時加班及惡劣工作生活條件。常見行業有家庭看護、漁業、農業、建築、製造、採礦及性剝削;國際勞工組織並歸納出濫用脆弱處境、欺騙、限制行動等十一項指標。 三、我國法制上,《勞動基準法》第5條禁止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第75條設有刑責;《刑法》有買賣人口、詐術使人出國、妨害自由、強制、恐嚇等罪;《人口販運防制法》將勞動剝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納入定義並處罰;《就業服務法》禁止扣留證件、收取保證金及非法媒介。 四、行政作為上,勞動部設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地方政府配置外勞查察員,並透過勞動檢查、仲介評鑑、跨部會人口販運防制會報、檢警調移民海巡聯合查緝、被害人安置庇護與保護、宣導及源頭國合作等措施防制。漁業方面並推動漁業人權行動計畫、遠洋漁業條例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要求工資、休息、保險與申訴機制。 五、現行缺口包括家事移工不適用勞基法、漁工工作場域封閉、仲介費與轉換雇主限制、失聯移工易受剝削、被害人舉證困難及罰則嚇阻力不足。建議制定家事服務專法或納入勞基法、強化漁工與家事移工勞動檢查、設定仲介費上限並推動直接聘僱、禁止扣留證件、建立強迫勞動風險評估與申訴保護機制,並要求企業落實供應鏈盡職調查。
社會對話(social dialogue)是國際勞工組織推動尊嚴勞動(Decent Work
或稱合宜勞動)的四大支柱之一。依據社會對話精神,我國勞工立法和
行政上有勞、資、政三方參與決策或諮詢的組織和功能設計,請舉四例說
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社會對話(social dialogue)係指政府、雇主與勞工代表間,就經濟與社會政策等共同關切事項,進行資訊交換、諮詢、協商或談判之各種機制,可分為三方對話與勞資雙邊對話。國際勞工組織(ILO)將社會對話與工作中權利、就業、社會保護並列為尊嚴勞動(Decent Work)四大支柱。我國雖無專法,但透過《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動部各類委員會,建構多層次參與機制。 二、例一為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由勞方、資方及政府代表組成,每年審議基本工資調整,報行政院核定。其功能在保障勞工最低生活、穩定勞資關係;限制則是審議標準與權重未完全法制化,勞資協商力量不對等,調幅易受政治因素影響。 三、例二為勞動基準諮詢會。勞動部為審議工時、休假、例假、變形工時、責任制等勞動基準事項,設置由勞方、資方、政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諮詢會,提供政策建議與法規修正意見。其功能在凝聚勞資共識、降低立法爭議;限制是屬諮詢性質,決議不具拘束力,勞方代表之產生與代表性亦常受質疑。 四、例三為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委員會由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仲裁委員,再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仲裁委員一人或三人組成,屬三方參與之爭議處理機制。其功能在以仲裁判斷替代訴訟,迅速解決調整事項或經當事人合意之爭議;限制是仲裁須經雙方合意或法律特別規定,實務利用率偏低,且仲裁判斷仍受司法審查。 五、例四為性別工作平等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各級主管機關設性別工作平等會,由勞工、雇主、婦女團體及學者專家組成,負責性別工作平等之諮詢、審議及申訴處理。其功能在推動育嬰留職停薪、防治職場性騷擾、消除性別歧視;限制是地方人力與專業不一,申訴人常面臨舉證與職場壓力。 六、整體而言,我國社會對話偏重「諮詢型」而非「協商型」,勞方代表常由工會或政府遴聘,基層勞工與非典型工作者之聲音不足;企業層級則有勞資會議與團體協約之雙邊對話。建議將社會對話法制化,強化勞資會議功能,推動行業與全國層級集體協商,建立常設性三方經濟社會委員會,並落實資訊公開與政策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