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乙持有甲的不雅照,並以此要求甲將其珍藏多年的珍珠項鍊贈與乙,乙取
得該項鍊後依約定交還甲的不雅照片。甲思考多日後決定報警,於報警後
主張撤銷其對乙的贈與,並要求乙返還該珍珠項鍊,但乙表示已將該項鍊
出售並交付與丙,試說明甲可否向丙請求返還該珍珠項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可能請求權基礎
甲向丙請求返還珍珠項鍊,可能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3條第三人返還責任及第949條占有物回復請求權。其關鍵在於:甲撤銷贈與後,丙能否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所有權,以及該項鍊是否屬於盜贓物。
- 二、撤銷贈與之效力
乙以不雅照片脅迫甲贈與項鍊,甲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因脅迫而撤銷,不受同條第2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限制。撤銷後,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溯及自始無效(第114條),乙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其後將項鍊讓與丙,即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第1項效力未定。
- 三、丙之善意取得
丙若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信賴乙之占有而受讓該動產,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本題乙係將項鍊出售並交付丙,屬有償讓與,丙之信賴更值保護。故甲縱已撤銷贈與,仍不得本於所有權向丙請求返還。
- 四、本題項鍊非盜贓物
民法第949條之回復請求權,限於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占有者。甲係因受脅迫而自行交付項鍊,通說及實務認仍屬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不屬盜贓物,甲不得於二年內向善意受讓之丙請求回復其物。
- 五、第183條亦無適用餘地
民法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者,第三人於受領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本題乙係有償出售項鍊,與「無償讓與」之要件不符,甲不得依該條向丙請求返還價額或項鍊。
- 六、結論
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珍珠項鍊。丙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甲僅得向乙主張權利:依第179條請求返還所獲價金(利益不存在時之價額償還)、依第184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依第92條撤銷後請求回復原狀。
甲欠乙鉅額賭債,為躲避乙追債,甲與丙就甲的房屋約定假裝作成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丙卻將該房屋出售與丁,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試說明乙可否向甲請求清償債務?甲可否向丁請求返還房
屋所有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整理
本題涉及兩項問題:其一,乙得否向甲請求清償賭債;其二,甲與丙通謀虛偽移轉房屋後,丙再出售予丁,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所有權。前者涉及賭債之效力,後者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處分與不動產善意取得。
- 二、賭債無請求權
賭博係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無請求權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可參。縱雙方約定以清償賭債為目的而變更為其他債務,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而取得請求權。故乙對甲並無法律上得請求清償之債權,不得向甲請求清償債務。
- 三、甲丙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甲為躲避乙追討,與丙假裝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均無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丙自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甲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僅登記名義人為丙。
- 四、丙丁間之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
丙既非所有權人,其將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丁,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效力未定。丁若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第87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通謀虛偽之當事人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 五、丁為惡意時之處理
若丁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丙間係通謀虛偽,即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該無權處分對丁不生效力,丁不能取得所有權。此時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丁塗銷登記並返還房屋,並得依第113條請求丙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六、結論
乙不得向甲請求清償賭債,因賭債無請求權。甲得否向丁請求返還房屋,取決於丁之主觀狀態:丁善意者,甲不得請求,僅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丁惡意者,甲得請求塗銷登記返還房屋。題目未載丁知情,通常推定其為善意。
甲懷疑室友乙時常偷喝甲存放在共用冰箱中的牛奶,但苦無證據,便將洗
廁所用的鹽酸倒入一瓶新買的牛奶中,再放回冰箱,試圖阻止乙偷喝的行
為。當日甲有事外出,乙的朋友丙來訪,丙未經同意就打開冰箱飲用甲的
牛奶,結果灼傷口腔和食道。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
甲將鹽酸倒入牛奶置於共用冰箱,原欲阻止乙偷喝,實際卻由訪客丙誤飲而灼傷。應審究者為:甲主觀上係傷害故意或殺人故意、本題屬客體錯誤或打擊錯誤、傷害未遂是否處罰,以及甲對丙應負何種刑責。
- 二、甲之主觀犯意
甲之目的在於阻止乙偷喝,手段係使飲用者口腔、食道灼傷,鹽酸少量飲用通常不足致死。綜合其動機與手段,應認甲僅具傷害故意(至少為不確定故意),並無殺人故意,故不成立殺人罪,亦不成立殺人未遂。
- 三、錯誤類型之判斷
甲對其設置陷阱之客體(該瓶牛奶)認識並無錯誤,僅實際飲用者由乙變成丙,屬「打擊錯誤」(方法錯誤),而非客體錯誤。依通說,行為人就想侵害之客體論以未遂,就實際受侵害之客體論以過失,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四、對乙之刑事責任
甲對乙部分,僅止於傷害之著手而未發生傷害結果。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甲對乙不成立傷害罪。惟乙若日後確因飲用而受傷,甲仍應成立傷害既遂。
- 五、對丙之刑事責任
丙誤飲而灼傷,甲至少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惟甲將鹽酸牛奶置於共用冰箱,對室友及訪客可能誤飲應有預見,若認其為達阻止偷喝之目的而容任他人受傷,則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第277條第1項傷害既遂。此為主要爭點,答題時宜兩說並陳。
- 六、結論
甲對丙成立傷害罪(至少為過失傷害),對乙則因傷害未遂不罰而不成立犯罪。若採甲具殺人故意之見解,則對乙成立殺人未遂、對丙成立過失致傷害,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甲圖謀殺害仇人乙,好友丙得知甲的計畫後,交給甲一把鋒利的小刀,欲
協助甲報仇。甲持該刀潛入乙住處,發現乙正站在陽台,基於讓乙墜樓而
死的意思,將乙推落樓下,掉在車來人往的大馬路上。乙墜樓後僥倖未死,
但雙腿骨折,無法站立,未能閃過疾駛而來的公車,當場被撞死。請問甲、
丙之刑事責任如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整理
甲推乙墜樓,乙骨折後遭公車撞死;丙提供小刀予甲。應審究者為:甲之行為與乙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因果歷程偏離是否阻卻故意、甲成立殺人既遂或未遂,以及丙是否成立幫助犯及其既未遂。
- 二、甲之殺人故意與著手
甲圖謀殺害乙,主觀上具殺人直接故意,客觀上已將乙推落陽台,屬實行殺人構成要件之著手行為,並非僅止於預備階段。
- 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甲將乙推落至車來人往之大馬路,已創造乙遭往來車輛撞擊之風險;乙因骨折無法起身閃避,該風險具體實現於死亡結果,且死亡結果並未超出殺人構成要件之保護範圍。依客觀歸責理論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甲之行為與乙死亡間具因果關係,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
- 四、因果歷程偏離之評價
甲主觀預見乙因墜樓而死,實際係墜樓受傷後遭公車撞死,屬因果歷程之偏離。惟乙墜落於車水馬龍之大馬路,遭車撞擊並非反常而不可預見,偏離程度未達重大,依通說不阻卻故意,甲仍負殺人既遂之責。若採因果關係中斷說,則甲僅成立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五、丙之幫助犯
丙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提供小刀,對甲之殺人行為給予助力,成立幫助殺人罪(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幫助犯之因果關係採促進說,甲雖未實際使用該刀,然刀械對甲遂行犯行具有壯膽及便利作用,仍具因果貢獻;正犯既遂,幫助犯亦隨之既遂,並得依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六、結論
甲成立殺人既遂,乙骨折部分為殺人行為所生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丙成立幫助殺人既遂,得減輕其刑。若就因果歷程採中斷說,則甲為殺人未遂與過失致死之想像競合,丙仍成立幫助殺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