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假設因近來婦女、老人、兒童及青少年權益事件屢生爭議,行政院擬推動
組織改造,成立家庭、老年、婦女及兒童青少年部(簡稱「家庭部」),下
設家庭事務署、老年事務署、婦女及性別平等事務署以及兒童及青少年事
務署。試問:該部及各署之組織法規應以法律或命令定之?又相關之組織
法規,內容應包含那些事項?假設行政院認為因應突發之大量性騷擾事
件,於家庭部成立前,有暫時設立家庭部婦女及性別平等事務署之必要,
得如何處理?(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組織法規之形式區分: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5條,機關組織法規分為「以法律定之」與「以命令定之」兩類;以法律定之者,其名稱定為「法」,例外情形得定名為「條例」;以命令定之者,其名稱定為「規程」,例外情形得定名為「規則」。因此,組織法規之位階取決於機關層級,不得任意選擇。
- 二、本案應以法律定之:家庭部為行政院之二級機關,應制定「家庭部組織法」;家庭事務署、老年事務署、婦女及性別平等事務署、兒童及青少年事務署均屬三級機關,應分別制定各該「組織法」,四者均為法律位階。若僅以「組織規程」或「暫行組織規程」定之,即違反組織基準法之規定,也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
- 三、組織法規應包含之事項: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及相關規定,應明定機關名稱、機關權限及職掌、機關層級、首長與副首長之職稱、員額及職務列等、幕僚長之職稱與職務列等、內部單位之數量、機關所在地等;另應就首長制或合議制、獨立性、附屬機關之設置及員額總數加以規範,避免權責不明。
- 四、過渡期間之處理:於家庭部組織法未經立法施行前,行政院得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關於臨時機關及任務編組之規定,以命令訂定暫行組織規程,明定設置期間、任務範圍、員額與經費來源,並送立法院備查;亦得不設機關,改以跨部會任務編組方式推動業務,以降低組織法制爭議。
- 五、附帶提醒:組織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時,須與行政院組織法所定部會總數相互配合,並避免與性別平等工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專責機關產生權責重疊;宜於組織法中明定與相關部會之協調、會商機制,以減少日後爭議。
何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請以民法、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為
例說明之。又假設對於同一事項,公司法相關條文有新修正而金融控股公
司法未修正,相關事項應適用新公司法條文或舊金融控股公司法條文?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原則意義:特別法優於普通法(lex specialis derogat legi generali),指同一事項同時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明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 二、民法與公司法之例:民法為普通法,公司法為特別法。公司屬社團法人,公司法未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就同一事項公司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自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與民法第56條社團總會決議3個月內撤銷之規定不同,應適用公司法。
- 三、公司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例:金融控股公司法就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轉投資、資本適足、關係人交易等設有特別規定,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公司法關於轉投資總額等一般限制,於金融控股公司法另有規定之範圍內不再適用;該法未規定者,始回歸公司法補充適用。
- 四、新普通法與舊特別法之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後段,普通法修正後,特別法仍優先適用。故同一事項應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不因公司法新修正而改適用新條文。此即特別法優先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具體展現,須先確認二者屬同一事項。
- 五、例外與操作步驟:若新公司法所規範者非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或立法者於修正時明示排除特別法之適用,或特別法授權「準用」公司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準用修正後之法規),則應適用新公司法。適用時應依序判斷是否同一事項、有無明示排除、有無準用規定。
假設立法院通過海洋保育法,經總統公布施行。嗣主管機關海洋委員會依
海洋保育法之授權訂定海洋保育法施行細則,送立法院備查。若立法院中
有委員認為該施行細則中之若干法條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違法,後續得
如何處理?若立法院審查結果認為施行細則之法條違法,得否逕為相關
條文之修改?(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備查之性質與審查: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各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送立法院備查。備查並不以使命令生效繫於立法院同意為要件,但立法院仍得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邀請海洋委員會列席說明、調閱訂定過程資料,審查其有無逾越海洋保育法之授權範圍。
- 二、審查結果之處理: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立法院審查認為命令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應提報院會決議,通知原訂定機關更正或廢止;原訂定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處理者,該命令失效。此為立法院對法規命令之事後監督機制,屬權力分立下之制衡手段。
- 三、命令之效力與司法審查:逾越母法授權之施行細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牴觸法律或無法律授權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無效;法官於審判時亦得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參照),人民得於具體個案中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四、不得逕為修改:立法院對法規命令僅有審查、通知更正或廢止之權,並無文字修正權。基於權力分立與功能最適,命令之訂定屬行政權核心領域,立法院如認內容不當,僅能決議通知更正或廢止,或修正母法、以法律直接規定,不得逕行修改施行細則條文。
- 五、後續建議:若認母法授權過於概括,立法院得修正海洋保育法之授權條款,明定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參照);亦得以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限期檢討修正,避免反覆發生爭議。
A直轄市擬訂定自治法規,規範選物販賣業,內容包含選物販賣機、選物
販賣業之範圍界定、營業場所規範及場所與學校距離要求、業者應遵循事
項等,並有違反規定時之裁罰。試問:相關規範應以何種類型之自治法規
定之?其罰則規定所受限制及法規生效程序為何?試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治法規之類型: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法規分為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之自治條例與由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第28條第2款明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本案含營業資格、場所與學校距離限制及裁罰,屬對業者營業自由與居民權益之限制,應以直轄市法規(自治條例)定之。
- 二、不得以自治規則取代:自治規則係地方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位階低於自治條例,不得創設或加重人民義務。若以自治規則規定營業限制或裁罰,即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及法律保留原則,依同法第30條應屬無效。
- 三、罰則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得處罰鍰,最高新臺幣10萬元,並得規定連續處罰;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不得創設沒入、公布姓名等未經列舉之處罰。
- 四、其他合法性界限: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第30條)。場所與學校距離之管制,可參司法院釋字第738號,地方得因地制宜為較嚴格之限制,但仍須符合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與平等原則,且不得與中央法規之規範目的相衝突。
- 五、生效程序:自治條例須經直轄市議會議決,含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政府發布,其餘於發布後函報行政院備查(第26條);除另定施行日期外,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法理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