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平交易管理 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某國A、B和C三公司生產、販賣「自駕單車晶片」,交易對象為10家自駕
單車製造商。該國60%的自駕單車晶片由A生產、販賣,B和C各生產、販
賣約20%的自駕單車晶片。A每片自駕單車晶片的成本為新臺幣(下同)
10,000元,2023年1至5月將晶片售予10家自駕單車製造商時,售價為每片
20,000元。A為提高市占率,6月初告知自駕單車製造商,自7月初起至年
底,將以原售價的6折銷售晶片,亦即將價格調整為每片12,000元。B和C
對A爭奪市占率的手段怒不可遏,但A對外表示,在激烈競爭的市場中提
高交易對象的採購誘因,乃是再正常不過的商業手段。若此案發生於我
國,請分析A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相關市場界定與A之市場地位:本案產品市場為「自駕單車晶片」,地理市場為該國。A市占60%、B與C各約20%,HHI約為60²+20²+20²=4,400,屬高度集中市場。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A在該市場具有壓倒性地位而可排除競爭,應認定為獨占事業;縱未逕認定為獨占,其亦屬具顯著市場力之事業,降價行為應受較嚴格檢視。
- 二、可能適用之規範:其一為第9條第1款,獨占事業不得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其二為第9條第2款,不得對商品價格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三為第20條第3款,事業不得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三者均以「不當」或「不正當」為要件,實務上採合理原則,須綜合成本、意圖、效果判斷。
- 三、成本基準之檢驗:掠奪性定價之核心在於價格是否低於成本。A每片成本10,000元,降價後售價12,000元,仍保有約20%之正毛利,未低於平均變動成本或平均總成本,不符低價利誘之典型要件。公平會「低價利誘案件處理原則」雖不以低於成本為唯一標準,惟本案價格仍有正毛利,難認係以犧牲利潤換取排擠效果。
- 四、其他判斷因素:其一,期間自7月初至年底僅約6個月,且事先公開告知,屬短期促銷;其二,對10家製造商一體適用,非選擇性斷絕供給或差別待遇;其三,降價直接使交易相對人受益,具促進競爭與消費者福利之效果;其四,B、C合計仍有40%市占,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將被迫退出。A所稱提高採購誘因,具商業正當性。
- 五、結論與風險提示:原則上A尚不構成違反第9條或第20條第3款。惟若查出:一、10,000元僅為變動成本而未攤入固定成本與研發費用;二、A內部文件顯示以排除B、C為目的;三、年底後大幅調回價格以回收損失(recoupment);四、市場參進障礙極高時,仍可能構成獨占濫用或低價利誘。建議A留存成本分析與促銷決策紀錄,以備效率抗辯。
某國唯一的商港附近,共有8家存放貨櫃的倉儲物流公司,提供有進口或
出口商品需求的貨主,將裝有商品的貨櫃放置於此8家公司的貨櫃場。此
8家公司於2023年5月1日至31日,分別通知所有貨主,自同年6月1日起,
在原先約定的倉儲物流服務費之外,將對貨櫃中的商品增收每公斤5美元
的「優質物流費」,進而引起貨主的不滿。該國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調查
後發現8家公司近2年並未召開會議,亦即無法確定8家公司是否決議收取
上述「優質物流費」,但發現昔日鮮少往來的8家公司主管,於同年4月已
進行5次餐敘。試問:若相關事實發生於我國,8家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相關市場與市場結構:本案相關市場為該國唯一商港之貨櫃倉儲物流服務,地理市場限於港區,8家公司為全部供給者,市占合計100%,HHI極高,屬高度集中之寡占市場。8家公司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彼此具水平競爭關係,為聯合行為之適格主體,其共同調價足以影響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 二、合意不以召開會議為必要: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合意包括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即屬之;同條第3項並明定,合意得依市場狀況、服務特性、成本、利潤、交易相對人行為及參與事業行為等客觀事實推定。故未召開會議、無書面決議,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立。
- 三、本案推定合意之客觀事證:其一,8家公司於同一月份內通知、同一日起實施;其二,收費名目「優質物流費」與金額每公斤5美元完全一致;其三,4月間甫有5次餐敘,且8家主管昔日鮮少往來,時點與往來密度均屬異常;其四,若無相對應之成本上漲,統一調價缺乏獨立經濟理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已足推定意思聯絡。
- 四、業者抗辯之評價:業者可主張係各自依成本、匯率、油價獨立決定,或屬跟隨領導者之「有意識平行行為」(conscious parallelism)。單純平行行為雖不當然違法,惟本案加上密集餐敘與完全一致之收費設計,抗辯成功機率甚低。又「優質物流費」實質為服務報酬之調漲,屬第14條所稱共同決定價格之行為。
- 五、法律效果與建議:8家公司違反第15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主管機關得依第40條限期命停止、改正並處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罰,並得適用聯合行為寬恕政策(第35條之1)處理首先通報者;貨主亦得依第29條至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建議業者建立獨立定價之書面紀錄、避免交換價格等敏感資訊,並回歸成本導向之收費結構。
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回答以下2個問題:
甲於6月1日簽約成為A公司的傳銷商,並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
入會費,之後購買50,000元的寵物玩具,並曾領取5,000元的獎金。甲於
6月20日解除契約並提出退貨申請。試問:A公司應於何日之前受領甲
退貨?甲得領回的金額為何?(10分)
乙於6月1日簽約成為B公司的傳銷商,並繳交3,000元的入會費,之後購
買50,000元的寵物玩具,並曾領取5,000元的獎金。乙於9月5日終止契約
並提出退貨申請。試問:B公司應於何日之前以何種條件買回商品?乙
得領回的金額為何?(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解除契約之性質與期間: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傳銷商得自參加契約簽訂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傳銷事業解除契約,不受任何時間、地點及方式之限制。甲於6月1日簽約、6月20日解除,未逾30日(至6月30日屆滿),屬法定解除,A公司不得拒絕,亦不得附加違約金或沒收條款。
- 二、A公司受領退貨之期限:依第20條第2項,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於接受退貨後30日內返還價金。自6月20日起算30日,A公司應於7月20日(含)前受領甲之退貨;若於7月20日受領,至遲應於8月19日前完成退款。退貨運費實務上由傳銷事業負擔。
- 三、甲得領回之金額:商品部分,原購價格50,000元之90%以上為45,000元,扣除甲已領取之獎金5,000元後,為40,000元。入會費3,000元部分,法條未明文,惟契約解除應回復原狀,實務多認應併予返還,則合計43,000元;若契約明定入會費係已提供服務之對價而不退還,則為40,000元。此部分題目資料缺漏(未提供契約內容),無法得出唯一數值。
- 四、乙終止契約之依據與買回期限:乙於9月5日終止,已逾30日解除期間,依第21條第1項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B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月5日(含)前接受退貨申請,並於接受退貨後30日內完成買回,即至遲於11月4日前給付價金。
- 五、乙之買回條件與金額:依第21條第2項,B公司應以原購價格90%買回乙所持有之商品,即45,000元;並得扣除因該商品銷售已發給之獎金5,000元及商品毀損、滅失或變更之減損價值,故商品完整時乙得領回40,000元。買回條件為商品仍存在且可返還、包裝完整、未逾保存期限;若商品已毀損或變更,B得拒絕買回或扣減其價值。入會費3,000元於終止契約情形,法無明文,契約未特別約定返還者,實務多不予退還。
公平交易法第45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然而,著作權人、商標
權人、專利權人常為向侵權人主張權利而發送警告函,可能因此違反公平
交易法相關規定。請說明依公平交易實務,事業應踐行那些確認權利受侵
害的程序,而發警告函者,始符合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所定行使權
利的正當行為?(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45條之規範定位:公平交易法第45條係阻卻本法適用之特別規定,其前提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並非一切行使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均當然排除適用;若屬權利濫用,或以發函為手段從事不公平競爭,仍應回歸公平交易法評價。
- 二、發警告函可能涉及之違法類型:其一為第21條,對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其二為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例如未經查證即廣發警告函,或藉發函迫使交易相對人斷絕與競爭者交易;其三為第20條第1款,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 三、發函前應踐行之確認程序(三種擇一):依公平會「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事業應先確認權利受侵害,方式包括:一、取得法院第一審判決,或經法院和解、調解成立,或經仲裁判斷認定有侵害;二、取得侵害鑑定報告,專利部分須由司法院指定或智慧財產局認可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出具;三、經侵害人書面承認侵害。
- 四、採鑑定報告途徑者之先行通知義務:以鑑定報告為據者,應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可能侵害人,載明權利內容(專利證號、商標註冊號、著作財產權歸屬)、侵害事實與範圍,並給予合理期間(實務多為7日以上)請其說明、協商或排除侵害;逾期未獲回應或協商不成,始得向交易相對人發警告函。未經此程序即逕向交易相對人發函,難認屬正當行使權利。
- 五、警告函內容與發送對象之要求:其一,內容應具體明確,不得為誇大、模糊或引人錯誤之描述;其二,對象應限於侵害人及其交易相對人,不得對不相關第三人或以公開散布方式為之;其三,不得要求交易相對人斷絕與侵害人之交易,或藉發函獲取不當競爭優勢。符合上開程序與內容要求者,方屬第45條所稱正當行使權利,不適用公平交易法;否則仍應依第21條、第25條等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