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與仇人乙狹路相逢,二人一言不合,乙便出手要打甲耳光,殊不知甲 早有防備,在仍可出手攻擊加以阻擋的情況下,直接朝乙頭部開槍,乙 當場死亡。請問甲的刑責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構成要件:甲朝乙頭部開槍,客觀上為殺害生命之行為,並造成乙死亡結果,二者具因果關係;主觀上甲可預見朝頭部射擊將致人死亡,仍決意為之,具殺人故意(至少未必故意),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
  • 二、違法性:乙出手欲打甲耳光,屬現在不法侵害,甲固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主張正當防衛。惟正當防衛須以必要且相當之手段為限;甲尚可出手阻擋,卻直接朝致命部位開槍,防衛手段顯逾越必要程度。
  • 三、防衛過當:甲之反擊與乙耳光侵害間輕重失衡,屬防衛行為過當。防衛過當不阻卻違法,僅依刑法第23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甲事前有所防備,不影響其防衛意思,亦非事前挑釁,尚不得逕認濫用防衛權。
  • 四、罪責與結論:甲成立殺人既遂,因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甲持有槍枝,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罪,應與殺人罪分論併罰;題目未交代槍枝來源,僅能提示此一可能。
  • 五、答題提醒:應先肯定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再審查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相當性,不可因甲「早有防備」即否定防衛適格;並注意防衛過當係減免罪責事由,非阻卻違法事由。

第2題

甲意圖殺害乙,潛入乙家中,認為乙正在洗澡,於是朝著淋浴間連開數 槍,結果乙只是在淋浴間放水,人根本不在裡面,甲便悻悻然離開現場。 請問甲的刑責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殺人故意與著手:甲意圖殺乙,主觀上具殺人故意;其潛入住宅並朝淋浴間連開數槍,已對乙之生命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依刑法第25條第1項屬殺人罪之著手實行,而非僅預備。
  • 二、未遂型態:乙實際不在淋浴間,犯罪結果不能發生,甲係因客體不存在而未遂,學理上屬「不能未遂」(不能犯)。惟刑法第26條規定,須行為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者,始不罰;甲朝可能有人所在之處開槍,具高度危險性,非屬無危險之不能犯。
  • 三、結論:甲不適用刑法第26條不罰規定,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誤認乙在洗澡,屬事實錯誤,不影響殺人故意。
  • 四、侵入住居:甲無故潛入乙住宅,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該罪保護居住安寧,與殺人未遂保護生命法益不同,原則上與殺人未遂分論併罰;若認潛入僅為殺人行為之階段,則依具體情形論斷。
  • 五、其他:甲持有槍枝部分,題目未明,若具持有事實,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答題時應區分「不能未遂」與「障礙未遂」,並說明本案因具危險性仍應處罰。

第3題

甲在晚間出門散步,發現公園涼亭內乙、丙正在從事性行為,便偷偷以 手機錄下二人動作後離去。請問甲的刑責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依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甲以手機錄下乙、丙性行為,屬攝錄性影像。
  • 二、性影像之認定: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包括性交、猥褻行為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乙、丙從事性行為,其動作影像屬性影像;甲未經同意且無正當理由,具攝錄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 三、與妨害秘密罪之關係:甲之行為亦可能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惟319條之1係針對性影像之特別規定,保護性隱私法益更為具體,同一行為應依特別關係優先適用319條之1,不另論315條之1。
  • 四、非公開性之爭議:若認為公園涼亭往來頻繁、光線明亮,乙、丙性行為不具隱私期待,則315條之1之「非公開活動」較難成立;但319條之1不以「非公開」為要件,只要未經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即可,故甲仍可能成立該罪。
  • 五、散布與結論:甲僅攝錄後離去,未散布、播送或重製,不成立319條之2、319條之3等散布性影像罪;若事後上傳網路,則另該當各該罪名。結論:甲成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罪。

第4題

甲到一網路名店用餐,期間與老闆乙產生口角,心生不滿,回家後便在 網路公開評論區留言,誣指該店的餐點裡面有蟑螂。請問甲的刑責如 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誹謗罪之構成:甲在網路公開評論區留言,指摘該店餐點有蟑螂,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足以毀損乙及店家之名譽與商譽;甲意圖散布於眾,主觀上明知不實仍為之,具誹謗故意,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 二、加重誹謗:甲以文字在公開網路評論區散布,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之加重誹謗罪,法定刑較同條第1項為重。公開評論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符合「散布於眾」。
  • 三、真實性與善意評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餐飲衛生與公共利益有關,惟甲係誣指,無法證明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亦要求行為人須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真實;甲明知不實,自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亦不得依第311條主張善意評論。
  • 四、妨害信用之競合:甲指稱餐點有蟑螂,亦足以貶損店家在經濟上之信用,可能另該當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甲之一留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五、結論與附帶責任:甲成立加重誹謗罪,並與妨害信用罪想像競合;民事上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答題時應區分「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並說明真實性抗辯及善意評論之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