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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 離島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3年 離島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國民小學教師因疑似有教師法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之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當事人不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所為「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
之結論,其可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理由為何?試申論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爭點定位:調查報告書之法律性質應先定性
本題首應判斷學校調查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書,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administrative act),亦即是否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調查報告僅屬事實認定與建議,尚不具備對外法律效果,則當事人即無從單獨對之提起救濟。 二、調查報告僅為內部準備行為,不具對外法律效果
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致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者,學校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將調查結果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再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真正變動教師身分、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為該處分,調查報告書所載「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僅為處分之前提準備,尚非獨立之行政處分。 三、程序行為不得單獨救濟之法理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調查報告屬程序中之處置,若允許單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將造成程序割裂、延滯教師身分關係之確定,亦不符訴訟經濟。故原則上應俟最終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作成後,於申訴、再申訴或行政訴訟中一併爭執其違法。 四、例外情形與程序瑕疵之主張
惟若調查報告本身即為最終處理結果,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性別事件之調查報告,依該法第32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復,則屬特別救濟程序,不受上開限制。又調查程序如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應迴避而未迴避、未提供閱覽卷宗等重大瑕疵,當事人亦得於實體救濟中一併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教師對解聘等身分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程序瑕疵同屬審查範圍。 五、小結與建議
準此,本案當事人不得單獨對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之結論提起行政救濟,僅得於學校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後,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並一併指摘調查認定與程序之違法。建議學校於調查階段落實告知、陳述意見與閱卷權,並於處分書中敘明理由,以減少爭訟並保障教師之程序權。
聯合國大會於1989 年11 月20 日,通過專為兒童而設的國際公約-「兒
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是兒童
權利發展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保障兒童擁有基本人權,更確立劃時代
意義的人權標準:「兒童是權利的主體,而非國家、父母的附屬品」。請
說明「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基本指導原則之意涵,並論述落實該四大原
則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那些對應規定及作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兒童權利公約之地位與四大原則
聯合國於1989年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確立「兒童是權利的主體」之理念。公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2條經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歸納為四大一般性原則(general principles),作為解釋與適用公約全部條文之指導基準。我國於2014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 二、不歧視原則(non-discrimination)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不歧視原則指締約國應確保管轄範圍內每一兒童均享有公約所定權利,不因其本人或父母、監護人之種族、性別、語言、宗教、國籍、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差別待遇,並應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實質歧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指所有關於兒童之事務,無論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處理,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兼具實體權利、解釋原則與程序規則三重性質。 三、生存與發展權(right to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及尊重兒童意見(respect for the views of the child)
公約第6條確認每一兒童均有固有之生命權,國家應確保其生存與發展達最大可能程度,「發展」兼指生理、心理、道德、社會與精神層面。第12條則保障兒童就影響其本身之事項有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其意見應依年齡與成熟度予以適當權衡,並確保兒童在涉及己身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有直接或透過代理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兒少權法對不歧視與最佳利益之對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揭示保障兒少權益之立法目的,第4條課予政府維護兒少健康之義務,第22條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與服務,第69條禁止媒體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避免標籤化。第5條明定處理兒少事務應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意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明定親權酌定應符子女最佳利益。 五、兒少權法對生存發展與表意權之對應
生存發展方面,第23條至第26條提供健保補助、預防接種與健康檢查,第30條、第49條禁止遺棄與身心虐待,第56條、第58條建置安置與緊急安置機制。表意權方面,除第5條之權衡意見外,中央主管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促進會納入兒少代表,第58條至第60條之安置與法院裁定並應給予兒少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落實檢討與建議
現行落實仍面臨兒少代表參與形式化、安置兒少表意支持不足、偏鄉資源落差等問題。建議建立兒少影響評估(child impact assessment)機制,於法規制定與個案處遇中落實程序保障,強化兒少參與之支持措施,並依施行法定期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使四大原則由宣示走向可課責之實踐。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 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可分為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請依聲請人、聲請時間及
方式、生效日期、有效期限、失效日期、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核
發前之救濟措施、送達相關規定等比較其不同,以及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已明確告知相對人不該做的事項與應該配合義務,但如果相對人執意違反
保護令,為保護受害者,實務上可增進的作為為何?請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三種保護令之體系定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將民事保護令(protection order)區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其內容依第14條包括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暫定親權行使、命給付扶養費及命完成處遇計畫等。三者之差異主要表現在聲請主體、程序密度、生效時點、效力期間與失效原因。 二、聲請人、聲請時間與方式之比較
通常保護令: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得聲請,不以先聲請暫時或緊急保護令為前提,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同一聲請主體,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審理中為之。緊急保護令:僅檢察官、警察機關、主管機關得聲請,被害人不得自行聲請,且不受上班時間限制,得以言詞或傳真方式為之。 三、生效、期限、失效及撤銷變更延長
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期間二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暫時保護令亦自核發時生效,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聲請駁回時失其效力。緊急保護令由法院於受理後四小時內核發,效力至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時止。三者均得於失效前聲請撤銷或變更,以因應情勢變化。 四、核發前之救濟措施與送達
法院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前,得依聲請或職權先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並得為必要之緊急處置;警察機關亦得依法提供即時保護、逕行逮捕違反保護令或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保護令應送達聲請人、相對人、被害人及警察機關,並通知主管機關;送達除保障相對人知悉應遵守事項外,亦為日後認定違反保護令罪主觀要件之基礎。 五、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追訴與執行強化
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實務上應建立專責偵辦與快速通報機制,將保護令資料介接警政資訊系統,使員警臨檢盤查時即時掌握;對有反覆實施之虞者,得依法聲請羈押,並於緩刑時附命遵守保護令之條件,以提升嚇阻力。 六、科技監控與跨網絡合作之精進
近年修法已朝增訂科技設備監控(electronic monitoring)方向發展,使法院得命相對人配戴電子設備,結合電子圍籬即時告警,於相對人接近被害人時通知警方。另應強化衛政、社政、警政與司法之跨網絡合作,落實高危險個案風險評估、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與未完成通報,並提供被害人安全計畫、庇護安置與法律扶助,形成事前預防與事後保護並重之體系。
有鑑於知名藝人於違法論壇購買兒少性影像,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
理傷害,為杜絕此類案件,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三讀修正「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包含增加兒少性剝削行為樣態及
罪刑。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義的兒少性剝削行為
樣態為何?並說明113 年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支付對價持有或
觀覽兒少性影像罪,提高刑度門檻,以嚴懲兒少性影像犯罪,杜絕性影
像再遭散布,其修法重點。(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兒少性剝削之定義與行為樣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sexual exploitation)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五、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其核心在禁止將兒少性化與商品化。 二、113年修法之背景與問題意識
知名藝人於違法論壇購買兒少性影像事件,使社會正視「觀看即助長市場」之供需結構。過去單純持有之法定刑偏低,且無故重製行為未獨立處罰,形成處罰漏洞,行為人得以重製方式規避散布罪責。立法院遂於113年7月12日三讀修正部分條文,同年8月公布,以截堵性影像產業鏈。 三、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
本次修法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之獨立處罰,將規範由「拍攝、製造」擴及於對已存在之性影像無故重製之行為,不以主觀上有散布意思為必要。其與散布、播送罪之區別在於行為階段與侵害程度,重製行為係散布鏈之上游,獨立處罰可避免行為人以「僅供自己觀看」為由脫免刑責。 四、增訂支付對價持有或觀覽兒少性影像罪
對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兒少性影像者獨立處罰,並提高刑度門檻,以有別於無償之單純持有。理由在於付費觀看直接創造需求與利潤,是性影像犯罪之經濟驅動力,其可非難性顯高於單純持有;提高刑度亦在宣示「購買、觀覽即為共犯結構之一環」,以斷絕市場誘因。 五、提高刑度與配套措施
本次修正並提高拍攝、製造罪(第36條)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達十年有期徒刑,散布、播送、販賣等罪(第38條)亦同步提高刑度與罰金上限,並強化犯罪所得與性影像之沒收。配套上應結合網路業者移除義務、被害人保護與跨國合作;建議未來建立性影像雜湊值比對資料庫、簡化移除程序,並落實被害人之心理復原與法律協助,方能標本兼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