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離島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3年 離島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於民國95 年未經乙之同意,在乙所有已登記的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
保存登記的房屋,並在上開土地上挖一條排水溝,另在該土地種植一批果
樹,乙於112 年始向法院以物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試問在本件未
拆屋還地前,乙土地上所存在之上開房屋、排水溝及一批果樹之所有權為
何人所有?又甲可否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房屋所有權歸甲:甲於95年出資在乙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屬違章建築。依民法第759條及實務見解,不動產物權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甲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惟因無法登記,甲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排水溝所有權歸乙:排水溝係附合於土地之工作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甲雖出資挖掘,然排水溝已失獨立性,成為土地重要成分,所有權歸土地所有人乙。
- 三、果樹所有權歸乙: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系爭果樹種植於乙之土地且尚未採收分離,屬土地之成分,所有權歸乙。縱認果樹為獨立之動產,亦因附合於土地而歸乙所有;分離後依民法第766條仍屬乙。
- 四、乙之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土地、中段請求除去妨害。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已登記,故甲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 五、甲不得主張時效取得:依釋字第291號解釋,時效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包括已登記之不動產。甲占用乙已登記之土地,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故乙之請求為有理由,甲應拆屋還地。
甲乙為夫妻,生子丙丁戊,112 年10 月間,16 歲之丙持偽造之買賣同意
書,向庚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之許可與庚簽訂機車買賣契約,112 年11
月間,15 歲之丁在學校,老師辛授與代理權給丁,請丁代理辛向廠商己
購買50 本參考書,丁未經甲乙同意,即以辛之代理人名義與己簽訂書籍
買賣契約,而17 歲之戊,於112 年12 月8 日,未經甲乙之同意,以信
紙親自書寫遺囑,寫明將所有A 屋遺贈給女友,並書立112 年12 月8
日後親自簽名,試問上開丙、丁分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戊所為之遺囑
是否有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與庚之機車買賣契約有效:丙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持偽造之買賣同意書向庚表示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係以詐術使人信其已得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故該買賣契約有效。
- 二、丁代理辛與己之買賣契約有效:丁15歲,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老師辛授與代理權,丁以辛代理人名義與己簽約。依民法第104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辛,丁不因代理而負擔義務,故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契約有效。
- 三、戊有遺囑能力:戊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故戊未經甲乙同意,仍得有效訂立遺囑,其遺囑能力不因未成年而受影響。
- 四、戊之自書遺囑符合法定方式:依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應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戊以信紙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112年12月8日,並親自簽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其遺囑有效。
- 五、結論與附帶說明:丙之買賣契約、丁代理之買賣契約及戊之遺囑均屬有效。惟戊將A屋遺贈女友,如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然此不影響遺囑本身之效力。
甲為成年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甲之父丙因而向法院聲
請甲監護之宣告,並由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餐廳與20 歲之乙女相
談甚歡,甲當時回復原狀而精神正常,甲乙即找2 證人簽訂結婚之書面
契約,甲未經監護人丙之同意,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與乙到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試問戶政機關人員能否以甲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
或未經監護人之同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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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監護宣告之法律效果: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宣告旨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並維護交易安全,惟其效力是否及於身分行為,應分別觀察。
- 二、結婚為身分行為,重意思能力:結婚屬身分行為,依民法第982條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通說及實務認為,結婚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甲於結婚時精神回復正常,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效果,具備意思能力。
- 三、監護人同意非結婚之法定要件:民法親屬編並未規定結婚須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身分行為亦不得代理。甲未經監護人丙同意,不影響結婚之效力;戶政機關不得以未經監護人同意為由拒絕登記。
- 四、戶政機關僅得形式審查: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審查結婚書面是否具備、證人是否適格、當事人是否到場等形式要件,就當事人是否受監護宣告、精神狀態如何,無實質審查權限,亦不得逕以受監護宣告為由拒絕。
- 五、結論:戶政機關不得拒絕辦理。惟甲之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前,宜由監護人協助,並得依民法第14條第2項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倘甲於結婚時確無意思能力,則結婚無效,應由利害關係人另循訴訟救濟。
甲乙為夫妻,生子A 及B,甲於111 年5 月贈與A 子100 萬元,甲於
112 年3 月死亡,乙AB 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遺產清算程序,經申
報後,甲死亡僅留有積極財產300 萬元,但甲分別欠丙及丁各300 萬元
之債務,乙及AB 共同將積極財產300 萬元清償丙,以致無現存遺產可
清償丁,試問丁可對何人主張何權利?又倘丙被丁請求不當受領之金
額,丙可否向乙AB 請求清償該不當受領之金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遺產清算程序之限制:乙、A、B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清算,依民法第1156條至第1159條規定,法院應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第1159條)。
- 二、丁得向乙AB請求損害賠償:乙AB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將300萬元全數清償丙,致丁無法受償,係違反第1159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162條第1項,繼承人違反第1157條至第1159條致債權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故丁得向乙AB請求損害賠償。
- 三、丁得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受領:依民法第1162條第2項,不當受領之債權人對於受損害之債權人負返還責任。丙受領300萬元,丁得於其受損害範圍內,請求丙返還所受領之金額。
- 四、A所受贈與視為所得遺產:甲於111年5月贈與A 100萬元,距112年3月死亡未逾2年,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該贈與視為A之所得遺產。乙AB應將之納入清算,丁亦得主張以該100萬元清償其債權。
- 五、丙返還後之求償:丙返還不當受領金額後,其對甲之債權於返還範圍內回復,得向繼承人乙AB請求清償。惟乙AB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負限定責任,僅以遺產為限;本件遺產已用盡,丙實際上難以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