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國民小學教師因疑似有教師法所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之得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經學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當事人不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書所為「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 之結論,其可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理由為何?試申論之。(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本題涉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組成調查小組,該小組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書記載「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之結論,當事人得否單獨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其核心在於該調查報告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抑或僅屬程序中之準備行為。
  • 二、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調查報告僅係調查小組就事實所為之認定與處置建議,尚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生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制效果,故其本身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性質上為機關內部之程序行為。
  • 三、程序行為不得單獨救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準此,當事人不得單獨對調查報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於收受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措施後,依教師法第43條以下規定,於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於用盡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亦肯認教師就學校具體措施侵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得於該程序中一併主張調查程序之瑕疵。
  • 四、例外得單獨救濟之情形:若調查報告已逾越內部程序而對外產生獨立之規制效果,例如逕行公告於學校網站、通報其他機關據以作成不利益處分,或已實際停止其授課、排除其參與校務,則可能被認定為實質之行政處分而得單獨救濟。此外,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如未符性別比例、調查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閱卷機會、調查方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屬得於救濟時主張之重大瑕疵。
  • 五、結論與建議:原則上,當事人不得單獨對調查報告書所為「違法行為成立與建議」之結論提起行政救濟,應俟學校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措施後,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實務上宜即時蒐集程序瑕疵證據、聲請閱卷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並注意申訴期間之遵守,以完整保障其工作權、名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權。

第2題

聯合國大會於1989 年11 月20 日,通過專為兒童而設的國際公約-「兒 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是兒童 權利發展史上最重要的里程碑,保障兒童擁有基本人權,更確立劃時代 意義的人權標準:「兒童是權利的主體,而非國家、父母的附屬品」。請 說明「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基本指導原則之意涵,並論述落實該四大原 則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那些對應規定及作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公約定位與國內法化: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確立兒童為權利主體而非國家或父母之附屬品。我國於2014年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要求適用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使CRC成為我國兒少政策與法規之重要規範基礎。
  • 二、不歧視原則與最佳利益原則:CRC第2條要求締約國確保兒童不因其本人或父母、監護人之種族、性別、語言、宗教、國籍、族群、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而受任何歧視,並應採取積極措施消除實質差別待遇。CRC第3條則要求關於兒童之一切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國家並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設施及人員符合安全、健康與品質標準;此原則兼具實體與程序意義,前者要求實質衡量,後者要求作成決定前應評估對兒童之影響。
  • 三、生存及發展權與表意權:CRC第6條確認兒童有固有之生命權,並要求國家最大限度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涵蓋生理、心理、精神、道德與社會層面之發展,強調國家不僅不得侵害,更負有積極促進義務。CRC第12條則確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務自由表達意見,其意見應依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並應特別給予其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兒童是權利主體」之最具體展現。
  •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對應規定:不歧視原則對應第4條,明定兒少權益不因本人或父母之年齡、性別、性傾向、婚姻、種族、國籍、宗教、語言、黨派、身分、地位、財產、身心障礙等而受歧視;最佳利益原則對應第5條第1項,明定處理兒少事務應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表意權對應第9條設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並納入兒少代表,以及第17條收出養、第56條以下安置程序應尊重兒少意願;生存及發展權則對應第22條以下福利服務、第23條早期療育、第49條禁止遺棄虐待、第53條通報及第56條緊急安置等規定。
  • 五、落實檢討與建議:實務上仍有兒少表意流於形式、安置與早療資源不足、偏鄉服務可近性不足等問題。建議建立兒少參與之標準作業程序與兒少代表培力機制、全面實施兒童權利影響評估、定期公布國家報告與結論性意見之落實情形,並將CRC納入公務人員、教師及社工人員之在職訓練,使四大原則真正內化為日常行政決定之判準。

第3題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 條,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可分為 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三種,請依聲請人、聲請時間及 方式、生效日期、有效期限、失效日期、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核 發前之救濟措施、送達相關規定等比較其不同,以及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已明確告知相對人不該做的事項與應該配合義務,但如果相對人執意違反 保護令,為保護受害者,實務上可增進的作為為何?請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三種保護令之聲請主體、時間與方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依第10條,被害人得聲請通常及暫時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得聲請三種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無聲請時間限制,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暫時保護令得於通常保護令聲請前或法院審理終結前聲請;緊急保護令限於有急迫危險且被害人無法自行聲請時,由上述機關聲請,並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
  • 二、生效、有效期限與失效:通常保護令依第15條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期滿前當事人、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延長,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期滿未延長即失效。暫時保護令與緊急保護令依第16條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自核發時生效,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聲請駁回時失效;其內容限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特定場所、暫時監護等急迫必要款項,不得及於扶養費或損害賠償等非急迫事項。
  • 三、撤銷變更、核發前救濟與送達:三種保護令均得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通常保護令核發前,法院應行審理程序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為避免保護空窗,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審理終結前先核發暫時或緊急保護令。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應逕行逮捕;社政機關並得提供緊急庇護安置。送達方面,保護令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送達相對人及被害人,不能送達時得公示送達,以確保相對人知悉禁令內容而發生遵守義務。
  • 四、違反保護令之效果與執行現況:相對人違反保護令者,依第61條成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加害人處遇計畫者亦有處罰。保護令之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內容落實查訪、告誡與約制,並將執行情形回報法院;社政機關則提供庇護安置、心理諮商、經濟扶助及法律協助。實務上常見相對人反覆騷擾、以通訊軟體或第三人間接接觸,形成執行漏洞。
  • 五、實務可增進之作為:其一,保護令內容具體化與多元化,除遠離令、遷出令外,應善用加害人處遇計畫、暫時監護與會面交往安排、給付扶養費及科技設備監控。其二,建立高危險個案風險評估與分級管理,提高警察查訪頻率並建置即時通報。其三,強化檢警快速反應,對反覆違反者聲請羈押或預防性拘提。其四,深化社政、衛政、警政、司法、教育之跨網絡個案管理與安全計畫。其五,法制面建議提高違反保護令罪刑度、增訂跟蹤騷擾與數位性暴力規範、建置保護令即時查詢系統。

第4題

有鑑於知名藝人於違法論壇購買兒少性影像,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 理傷害,為杜絕此類案件,立法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2 日三讀修正「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包含增加兒少性剝削行為樣態及 罪刑。請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義的兒少性剝削行為 樣態為何?並說明113 年增訂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罪、支付對價持有或 觀覽兒少性影像罪,提高刑度門檻,以嚴懲兒少性影像犯罪,杜絕性影 像再遭散布,其修法重點。(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立法目的與性剝削行為樣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揭示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第2條第1項採列舉兼概括方式定義性剝削,包括:使兒少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利用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拍攝、製造、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供人觀覽兒少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使兒少坐檯陪酒或為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類似行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詐騙、脅迫、買賣或以他法使兒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及其他使兒少被性剝削之行為。
  • 二、113年增訂無故重製罪:本次修正於第2條第3款增列「重製」,並增訂第31條之1,將無故重製兒少性影像獨立入罪。其立法理由在於,行為人縱未參與最初拍攝,惟透過複製、備份、轉存、雲端同步等方式使影像持續留存與流通,將造成被害人反覆且難以回復之傷害,故有獨立處罰之必要;其法定刑度參照拍攝、製造行為,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以彰顯重製行為之獨立不法內涵。
  • 三、113年增訂支付對價持有或觀覽罪:增訂第31條之2,處罰支付對價而持有或觀覽兒少性影像者。過去僅以第39條「無正當理由持有」處罰,刑度較輕,且未區分有無支付對價,難以評價購買、儲值、加入付費群組等行為之惡性。本次將「支付對價」列為獨立加重類型,並將「觀覽」納入處罰範圍,以切斷性影像產業鏈之經濟誘因,宣示「購買者即加害者」之規範立場。
  • 四、提高刑度門檻與配套措施:本次修法併同提高第36條拍攝製造、第38條散布播送、第39條持有等罪之有期徒刑上限與罰金數額,並擴大沒收範圍,澈底剝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行政配套上,強化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移除義務與主管機關之限制接取機制,建立性影像集中處理與下架通報窗口,並加強被害人身分保密、陪同偵訊、心理輔導、法律扶助及損害回復措施,避免被害人於程序中之二次傷害。
  • 五、評析與建議:本次修法回應社會期待,惟仍面臨跨境平臺管轄、加密通訊軟體、AI深偽技術生成影像、行為人主觀明知舉證困難等挑戰。建議強化國際司法互助、要求平臺業者主動偵測並保存證據、定期公布移除成效、建立被害人損害賠償與扶助基金,並將數位性別暴力與兒少性影像識讀納入學校與家庭教育,從供給端與需求端同時防治,方能真正杜絕性影像再遭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