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男名下有A 屋與B 屋,甲喪偶,僅有一成年之獨子乙,為避免贈與
稅,將A 屋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賣給其子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甲又立親筆書寫之遺囑,內容為將B 屋遺贈給乙,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後,至公證人處為密封遺囑,未料密封遺囑因見證人缺格而無效,嗣
甲死亡。試問:A 屋與B 屋之所有權人為何?理由何在?(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屋之定性:甲為規避贈與稅,與乙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該買賣債權行為無效;乙非善意第三人,無同項但書之適用。稅捐規避屬公法問題,不影響私法行為之定性。
- 二、隱藏行為之處理:甲、乙之真意係無償給與A屋,屬同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贈與之規定。贈與契約不因買賣外觀無效而無效;甲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合意真實,乙取得A屋所有權。
- 三、退步言之,縱認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A屋仍屬甲之遺產;乙為甲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概括繼承,A屋仍歸乙。故A屋所有權人為乙。
- 四、B屋之遺囑效力:甲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簽名,已具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形式。密封遺囑雖因見證人缺格而不具第1192條方式,但依第1193條,具備自書遺囑方式者,仍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 五、B屋歸屬:自書遺囑有效,甲以遺贈將B屋給乙,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第1200條)。乙為受遺贈人,得請求交付B屋;乙同時為唯一繼承人,B屋最終歸乙。故A、B屋所有權人均為乙。
甲男名下有A 屋,其將A 屋贈與給年滿5 歲的乙子,於乙子滿15 歲時,
甲又將A 屋出售予丙並處分之,試問:甲乙之間之贈與契約與甲丙之間
的處分行為是否有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贈與契約之效力:乙於5歲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受贈應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第76條)。甲代理乙與自己訂立贈與契約,形式上屬自己代理;惟贈與係無償、乙純獲法律上利益,無利益衝突,通說與實務多類推適用第77條但書,認無須適用第106條禁止,贈與契約有效。
- 二、若採嚴格見解,認違反第106條自己代理而無效,則乙未取得A屋,甲仍為所有權人;惟本題贈與對乙純獲利益,宜認有效。此一爭點應在答案中表明採何見解。
- 三、A屋物權歸屬:題目未載甲已將A屋移轉登記給乙,故贈與僅生債權效力,乙尚未取得所有權;甲仍為A屋所有人。甲於乙15歲時將A屋出售予丙,買賣契約有效,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 四、甲丙處分行為:甲依民法第758條辦理移轉登記,丙取得A屋所有權,處分行為有效。甲將贈與物出售並移轉,對乙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甲本得撤銷贈與,乙僅得依贈與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得向丙主張所有權。
- 五、若認甲已將A屋移轉給乙,則A屋為乙之特有財產,甲非為乙之利益處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物權處分原則上無效;但丙若善意信賴登記,仍可能受土地法第43條或善意取得保護。題目未載是否已移轉及丙之善意,應先查明。
甲男與乙女結婚後,婚後三年生有一子丙。甲為國際航空公司的機師,
經年忙於飛航,而由乙照顧丙之生活起居。因甲之職業關係,二人之感
情逐漸惡化,於婚後八年甲乙分居。丙與乙一同生活長達一年後,丙得
罕見之疾病,乙未得甲之同意,擅自欲將丙帶往國外治病,甲認為在國
內治病即可。二人為此爭執不下而訴請法院解決時,法院應如何決定?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項意思不一致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2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第3項規定法院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分居不影響親權,但法院得依第1089條之1酌定親權行使方式。
- 二、審酌因素:丙患罕見疾病,法院應調查國內外醫療資源、診斷、治癒率、風險、費用、語言及照顧連續性;乙為主要照顧者,丙與乙共同生活一年,依附關係穩定;甲因飛行工作長期缺席,但仍有親權及會面交往需求。並應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類推適用。
- 三、程序保障:法院應依丙之年齡及成熟度聽取其意見,並聽取醫療專家、家事調查官或社工訪視報告;必要時命乙提出國外醫療計畫、費用負擔、治療期間、聯絡方式及返國安排,甲得表示意見並參與醫療決策。
- 四、決定:若國外醫療確有國內無法替代之必要性,法院得准乙帶丙出國就醫,並酌定甲之親權、會面交往、資訊權、費用分擔及定期報告;若國內醫療相當,則應維持丙現狀由乙照顧,駁回出國或附條件許可。不得僅以甲不同意即否准。
- 五、結論:法院以丙最佳利益為核心,非父母親權誰勝誰負;乙未經甲同意擅自帶離,程序上甲得聲請暫時處分禁止出境,但實體決定仍取決於醫療必要性與丙之福祉。
甲為被繼承人,有繼承人配偶乙與子女丙與丁。甲於繼承開始前,依法
立有一自書遺囑,將名下A 屋遺贈給其母戊,丙無意間發現該遺囑,遂
將其隱匿。其後甲復將該A 屋出賣給庚,甲於辦妥移轉登記後突發心臟
病死亡,留下財產1200 萬元。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遺贈A屋部分:甲立自書遺囑遺贈A屋給戊,後將A屋出賣給庚並辦妥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21條,遺囑人於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牴觸者,牴觸部分視為撤回;A屋於繼承開始時已不屬遺產,依第1202條,遺贈無效。戊不得請求A屋或價金。
- 二、丙隱匿遺囑:丙無意間發現後故意隱匿,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喪失繼承權;無第2項宥恕情事。其喪失不因遺贈事後失效而異。
- 三、繼承人與應繼分:甲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乙、子女丁;丙喪失繼承權,若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第1140條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題目未載,暫不列。依第1144條第1款,乙與丁平均,各二分之一。
- 四、遺產分配:遺產1200萬元,若A屋價金已包含在內,乙、丁各600萬元;戊之遺贈無效,不列入扣減。若A屋價金未包含,應先將價金債權計入遺產再按應繼分分配。
- 五、特留分:乙、丁之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1款),本件遺贈已失效,無侵害特留分問題;若戊主張遺贈,繼承人得拒絕。丙因喪失繼承權,無特留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