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請根據以下之案例回答有關於以外國人身分留台工作之問題,並請說明 理由。 本案例內容如下: 有一在我國以僑外生資格就讀於某大學多年且即將畢業的印尼籍學生 「陳愛咪」,希望畢業後能留在臺灣受雇工作幾年後再回國。請問,依我 國現行有關外國人勞動法制,陳愛咪可以取得留台工作的途徑有那些, 其申請並應該具備何種身分資格?(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性與法制架構:我國對外國人在臺工作原則採「許可制」,依就業服務法(Employment Service Act)第42條、第43條及第46條規定,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陳愛咪以僑外生身分在我國就學多年,畢業後擬留臺受僱,須先確定擬從事之工作類別,再依各該法制取得聘僱許可及居留事由,始能合法留臺工作,並應注意工作許可與居留原因須相互一致。
  • 二、途徑一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其資格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認定,原則須具大學以上學位,或專科學校畢業並具一定年限相關工作經驗,且薪資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由雇主檢具聘僱契約、學經歷證明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再據以辦理居留。
  • 三、途徑二為僑外生評點配額制:為留住我國培育之人才,前開審查標準另設評點機制,在我國大學校院畢業之僑外生得不受薪資門檻限制,改以學歷、聘僱薪資、工作經驗、他國語言能力、他國成長經驗、配合政府政策等項目累計點數,達公告標準(現行七十點)且於年度配額內者,得由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此為陳愛咪最直接、實務上最常採用之留臺就業途徑。
  • 四、途徑三為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之管道:具科技、經濟、金融、文化藝術、體育、法律、建築設計等特定專業領域專長者,得依該法申請就業金卡(Employment Gold Card),結合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尚未覓得雇主者,亦得先申請尋職簽證入境尋職,再轉換為受僱工作許可,取得較長效期之居留。
  • 五、途徑四為身分轉換及其他限制:如與在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獲准居留,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具相當財產或技能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工作種類限制大幅放寬。至藍領移工(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採補充性原則引進,僑外生畢業後尚難逕予適用,宜併同評估勞健保加保與轉換雇主限制。

第2題

根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6 條之規定,為使職業災害勞工 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以協助其擬訂復工計畫。根據上述制度規 範,請回答以下我國職災勞工有關復工計畫制度之內容。 (每小題10 分,共20 分) 請說明該復工計畫之具體內容為何?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或應按其健 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請問: 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原工作或安置於適當之工作,雇主依法應提供 職災勞工那些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職災勞工或其雇主向認可職能復健機構申請協助擬訂復工計畫服務 時,如勞資雙方未共同參與協商或未達成共識,請問依法應如何進行 後續之復工作業?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制度目的與法律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第66條規定,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提出申請,協助擬訂復工計畫,並辦理工作能力強化及重返職場相關服務。其目的在結合醫療復健、職能復健與職場調整,避免職災勞工因傷病退出勞動市場,落實積極性之職業災害保護。
  • 二、擬訂主體與程序:復工計畫應由經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邀集雇主、職業災害勞工共同擬訂,並視需要會同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及工作教練等專業人員參與,必要時實地訪視工作場所,評估工作負荷、作業姿勢、環境危害與工時安排,以確保計畫具安全性與可行性。
  • 三、復工計畫之具體內容:依第66條規定,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職業災害勞工之工作能力及需求評估;(二)復工目標,例如恢復原職、部分工時復工或轉調其他部門;(三)復工方式及期程,包含階段性復工、漸進增加工時;(四)工作內容、工作方法或工作環境之調整建議;(五)工作能力強化訓練,如肌力訓練、工具操作訓練;(六)其他有助於復工之事項,如輔助器具、工作教練及後續追蹤輔導。
  • 四、雇主應提供之輔助設施:依第67條規定,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協助其恢復原工作;未能恢復原工作者,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下列輔助設施:(一)改善工作場所或工作環境,如無障礙動線、防滑地板、照明與通風改善;(二)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時間,如減輕負重、簡化流程、彈性工時、部分工時或調整輪班;(三)提供輔助器具、設備或工具,如升降平台、護具、省力裝置;(四)提供必要之教育訓練與重新訓練;(五)其他必要協助,如工作教練、同儕支持及心理輔導。
  • 五、勞資未共同參與或未達成共識之處理:職災勞工或其雇主申請協助擬訂復工計畫,如勞資雙方未共同參與協商或未達成共識,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將處理情形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介入輔導、協調,必要時轉介相關機關(構)協助,或循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雇主之安置義務不因協商未成而免除,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以保障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權益。

第3題

依我國現行「工會法」與相關社會保險法制之規定,請回答以下有關職 業工會之問題:(每小題10 分,共30 分) 根據我國「工會法」有關工會組織類型之規定,所稱「職業工會」之 定義為何?又,根據同法第六條有關工會任務之規定,相較於其他類 型的工會,職業工會於法律上被賦予之工會任務有無不同? 我國各職業工會長期得受委託辦理社會保險行政事項,該(工會任務) 法源之根據為何?其依法得辦理那些種類之社會保險事業? 職業工會會員以其所屬工會團體作為投保單位參加相關保險事業時, 應具何種職業身分資格?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職業工會之定義: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業工會係「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其會員以從事同一或相關職業技能之工作者為範圍,不以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為必要,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多以此類型組織。同法第7條並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並依第10條向主管機關登記。
  • 二、職業工會任務有無不同:工會任務規定於工會法第26條(第6條係組織類型之規定),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資爭議之處理、勞動條件與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之促進、勞工政策與法令制訂修正之推動、勞工教育、會員就業協助、康樂事項、糾紛調處、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及其他合於宗旨之事項。上開任務對企業工會、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一體適用,法律上並未為職業工會另設專屬任務,故結論為「無不同」。
  • 三、受委託辦理社會保險之法源:概括依據為工會法第26條第9款「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具體依據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明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並為相同規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則將職業工會會員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以所屬工會為投保單位。
  • 四、得辦理之社會保險種類:職業工會依法得辦理者,主要包括勞工保險之普通事故保險(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給付)與職業災害保險,以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申報與保險費收繳;至就業保險(Employment Insurance)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以受僱勞工為適用對象,職業工會會員原則不適用。另工會辦理之會員互助、團體保險及福利事業,屬私法上互助或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
  • 五、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職業身分資格:須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勞工,且實際從事所屬職業工會本業工作,並以該工作獲致報酬維生,經工會審查通過成為會員後,始得由工會申報加保。實務上應檢附工作及收入證明供勞工保險局查核;如另有固定雇主,應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加保,不得以職業工會身分重複或選擇性加保,以免資格不符遭取消加保。

第4題

根據我國「職業安全衛生法」(含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雇主於僱用勞 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一般又稱健康身體檢查)。請說明上述要求雇主 應施行體格檢查(健康身體檢查)之目的為何,(10 分)以及雇主對於 在職勞工應施行健康檢查之各項具體內容為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體格檢查之目的: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其目的在於:(一)確認勞工健康狀況是否勝任預定工作,避免因體能或健康限制發生職業災害;(二)篩檢職業禁忌,防止既有疾病因作業危害而惡化;(三)建立勞工健康基礎資料,作為日後在職健康檢查比較之基準;(四)作為適性配工、工作調整及危害控制之依據,落實雇主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義務。
  • 二、在職一般健康檢查: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檢查項目包括既往病史與作業經歷、自覺症狀及身體檢查、身高體重腰圍、血壓、視力與辨色力、聽力、胸部X光、尿液(蛋白質、尿糖)、肝功能(GOT、GPT)、腎功能(肌酸酐)、血脂肪、血糖、血紅素等。檢查頻率依年齡區分:年滿六十五歲者每年一次,年滿四十歲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一次,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一次。
  • 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特殊健康檢查:勞工從事噪音、粉塵、游離輻射、高溫、鉛、汞、鎘、鉻、鎳、砷、錳、苯、正己烷、有機溶劑、石綿、氯乙烯、甲醛、二異氰酸甲苯、有機磷、銦、銻等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雇主應依規定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特殊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實施健康管理分級(第一級至第四級管理),分別採取健康指導、工作調整、限制作業或調離原工作等措施。
  • 四、其他經指定之檢查及結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其他作業或族群施行必要檢查,如母性健康保護、游離輻射作業及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雇主對於檢查結果應予保密,並保存檢查紀錄(一般健康檢查紀錄至少七年,特殊健康檢查紀錄應長期保存);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對經醫師診斷不適於從事某項工作之勞工,應調整其工作或安置適當工作。
  • 五、辦理方式與實務限制:健康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或醫師為之,費用由雇主負擔,不得轉嫁勞工;雇主並應依檢查結果會同醫護人員辦理健康指導、追蹤管理與工作場所改善。實務上常見限制包括偏鄉醫療資源不足、勞工受檢意願低落及檢查結果未落實追蹤,建議結合臨場健康服務醫護人員、建立健康管理資訊系統並強化隱私保護,以提升制度實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