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保險學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保險學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近年幾次重大火災事故,突顯財產保險業者經營商業火災保險的損失波 動與經營風險。對於這類型的業務,保險業者大多事先安排再保險或共 同保險。試比較再保險與共同保險之異同,並說明二者在擴大保險人承 保能量方面所發揮之功能。(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定義與制度性質:再保險(reinsurance)是指保險人將其承保危險之一部或全部,移轉給其他保險人(再保險人)承擔的一種保險;原保險契約與再保險契約各自獨立,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沒有直接請求權。共同保險(co-insurance)是指二家以上保險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及同一危險,按約定比例共同承保,並各自負比例賠償責任。
  • 二、相同點:二者都屬於危險分散機制,都會把超過單一保險人自留限額的巨額危險予以分割;也都涉及危險與保費的分配及賠款分攤;對被保險人的保障內容原則上不變(共同保險下,被保險人對各共保人各有直接請求權);且都受保險法及主管機關監理,須符合自留限額與再保安排之規定。
  • 三、相異點(法律關係與分散方向):再保險屬於「縱向」的第二次危險分散,契約當事人為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被保險人並非當事人;共同保險屬於「橫向」的同時分散,各共保人均與被保險人直接成立保險關係,僅就約定比例負給付責任,原則上不負連帶責任,實務上常由主辦保險人(leading insurer)統籌出單、收費與理賠。
  • 四、相異點(作業程序與對價):共同保險須於承保時即結合多數保險人,前置作業較長,各共保人分別收取其比例保費;再保險可於承保前或承保後安排,原保險人仍以自己名義全額出單並收取全部保費,再按分保比例支付分保費並取得再保佣金,且常獲再保險人提供核保、巨災模型與理賠技術協助。
  • 五、擴大承保能量之功能:再保險透過比率再保、溢額再保(比例再保)及超額賠款、超額損失率再保(非比例再保),使原保險人得以承保遠逾自有資本之尖峰危險(如離岸風電、高科技廠房),並降低盈餘波動與所需資本,提升資本使用效率;共同保險則匯聚市場承保能力,使承保總額等於各共保人限額之加總,避免危險集中。實務上常先以共同保險分散,再就各共保人自留部分安排再保險,形成多層次分散。

第2題

何謂保險契約的特約條款?(10 分)特約條款的內容為何?(10 分)當 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保險法中對於保險契約效力與時效有何規 定?(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定義:依保險法第66條,特約條款是指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的條款;同法第67條並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的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其功能在於補充基本條款之不足,使當事人得以約定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用以控制危險並界定承保範圍。
  • 二、內容與分類:就義務性質可分為「過去或現在事實之保證」(affirmative warranty),例如確認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構造;以及「將來事項之承諾」(promissory warranty),例如增設消防設備、不得變更用途或危險增加時應通知。就形成方式可分為「明示特約條款」與「默示特約條款」(依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當然存在者)。其與保險法第55條基本條款(法定應記載事項)、除外條款及條件條款之性質不同。
  • 三、違背時之效力:依第68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得解除;惟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即違背行為與危險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不在此限。解除契約原則上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保險人於解除前已給付之保險金,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四、時效(除斥期間):依第68條第2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縱有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此一個月及二年均屬除斥期間,不得延長或中斷,逾期解除權當然消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保險人僅得依其他約定或法律規定主張權利。

第3題

近年來,詐領保險金的事件頻傳,不僅保險業的賠款增加,也間接對社 會造成負面影響。然而,商業保險仍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試說明保險的 社會利益與社會成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社會利益之意義:保險的社會利益是指保險制度除填補個別被保險人損失外,對整體社會所產生的正面外部效果,包括經濟安定、資本形成與社會救助負擔之減輕,這也是商業保險縱有弊端仍具存在必要性之主要理由。
  • 二、損失補償與經濟安定:保險把不確定的巨額損失轉化為確定的保費成本,使企業於火災、颱風後得以迅速復原、維持生產與就業,家庭亦不致因主要生計者死亡或失能而陷入困境;同時可降低政府賑災與社會救濟支出,具維持社會秩序與經濟穩定之功能。
  • 三、資本形成與信用促進:保險費累積形成長期資金,透過壽險與年金商品投入資本市場及公共建設;責任保險(產品責任、醫師責任、董監事責任)與信用保險則提升交易安全與專業服務意願,降低契約履行之摩擦成本,間接促進經濟活動與就業。
  • 四、損失預防與外部成本內部化:保險人透過核保篩選、費率誘因(如無賠款減費)、損防服務與再保要求,促使被保險人採取防災措施;並以保費反映風險成本,使危險行為之社會成本內部化,減少整體社會之損失頻率與幅度。
  • 五、社會成本與因應:社會成本包括逆選擇與道德危險(moral hazard)所致之虛增損失與詐領保險金,如縱火、假車禍、自殘,不僅推升賠款與保費,更衍生犯罪與人身危害;此外尚有交易成本(佣金、核保、理賠費用)、強制保險之保費負擔與排擠效果、醫療資源浪費、責任保險誘發之過度訴訟,以及巨災或系統性風險(如防疫保單)危及業者清償能力之外部成本。宜以自負額與共保條款、核保從嚴、理賠調查與詐欺防制、費率適足與資訊揭露、巨災風險移轉及主管機關監理等措施,擴大社會利益並抑制社會成本。

第4題

2022 年財產保險業防疫保單理賠金額遠超出預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因此准許業者收回特別準備金以沖抵巨額賠款損失。現行法令對於財產保 險業就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的種類與提存方式有何規定?(15 分) 就提存目的與會計性質來看,特別準備金與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的差異為 何?(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制依據與種類:依保險法第145條之1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財產保險業就自留業務應提存之特別準備金包括: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三、其他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加提之特別準備金。此三類均以自留業務為提存基礎,分保部分不予計入。
  • 二、提存方式: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按自留業務滿期保費收入之一定比率提存,累積達一定金額或一定倍數後得停止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則按自留業務保費收入或滿期保費收入之固定比率提存。各項提存比率、累積上限及停止提存條件,均由主管機關公告並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表達,業者不得任意變更。
  • 三、收回沖抵:當年度實際賠款超過預期賠款一定比例,或因重大事故、危險變動致生巨額損失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回特別準備金沖抵賠款損失。2022年防疫保單理賠遠超預期,即屬此類情形,金管會准許產險業收回重大事故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抵,以避免一次性虧損侵蝕資本。
  • 四、差異(提存目的):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是為「未到期之保險責任」而提存,性質上屬保費收入之遞延,使保費收入與保障期間相互配合;特別準備金則為因應「異常巨災或危險變動所致之賠款波動」而提存,屬危險緩衝與平穩盈餘之工具,二者目的截然不同。
  • 五、差異(會計性質):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依時間比例法(如二十四分之一法、逐日法)計算,隨保險期間屆滿而沖轉為收入,不得逕行沖抵賠款;特別準備金依自留保費固定比率提存,來源為盈餘或加費,帳列負債項下惟實質上具準資本(quasi-capital)性質,不隨期間屆滿沖轉,須符合法定條件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收回沖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