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4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年滿35 歲,乙年滿15 歲,二人為父子關係。乙未得甲之同意所簽發
之本票,其效力如何?如乙未得甲之同意與第三人丙所簽訂買賣手機之
契約,其效力又如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為能力定位:乙年滿15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其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甲為其父,係法定代理人。
- 二、票據行為:簽發本票屬單獨行為,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8條僅規定該簽名不影響其他簽名之效力,故乙不負票據責任。惟乙若施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依民法第83條例外有效。
- 三、買賣契約:乙未得甲允許與丙訂立手機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9條屬效力未定,須經甲承認始生效力;丙得依第80條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逾期不答視為拒絕承認。
- 四、撤回與例外:丙於甲承認前得依民法第82條撤回;若該手機交易依乙之年齡、身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依第77條但書例外有效,否則仍屬效力未定。甲拒絕承認時,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 五、責任整理:乙不負票據責任,甲亦不因父子關係當然成為票據債務人,除非甲自行簽名或為保證;丙僅得依民法第79條至第82條處理契約效力,不得逕以票據外觀向甲請求票款。
甲男與乙女為大學班對,約定畢業後即刻結婚。未料於畢業前夕,乙因
家中安排,與有相同外祖母之表兄丙男於民國90 年依法結婚。婚後,丙
即出國留學多年,乙卻與甲私通生下丁男。試問:丁之身分關係如何確
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丙婚姻效力:乙與丙有相同外祖母,屬四親等旁系血親;民國90年適用舊民法第983條,四親等表兄妹在禁婚範圍,違反者依第988條第2款無效。縱依現行六親等禁婚規定,亦屬禁止。
- 二、婚生推定:乙丙婚姻自始無效,原則上不適用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推定(presumption of legitimacy),丙不當然為丁之法律上父親;若戶籍誤載丙為父,應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更正。
- 三、丁與生母:丁為乙所生,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丁與乙之母子關係當然確立。
- 四、丁與生父: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丁須經甲認領(acknowledgment)或撫育始視為婚生子女;甲不認領時,丁或其生母乙得依第1067條提起認領之訴。若甲與乙結婚,則依第1064條準正(legitimation)。
- 五、程序與爭議:認領後應辦理認領登記,並得依第1059條約定從父姓或母姓;學說雖有類推適用婚生推定以保護子女之主張,惟本題應先否定丙之父身分,再循認領或準正建立甲丁關係。
甲為扶養義務人,有一已退休而身體仍相當硬朗的父親乙與患有小兒麻痺
症的小弟丙。試問:乙與丙受甲扶養的要件為何?程度是否相同?(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扶養義務基礎:依民法第1114條,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maintenance)義務;甲對父乙、弟丙均為扶養義務人,但二人受扶養之要件不同。
- 二、對父乙:乙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第1117條第1項須「不能維持生活」,同條第2項排除「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乙雖身體硬朗,若退休金及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仍得受扶養。
- 三、對弟丙:丙為兄弟姊妹,須同時具備「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小兒麻痺症僅為健康事實,是否喪失謀生能力應依年齡、技能、就業可能性個案認定,不得僅因病名即認要件具備。
- 四、順序與能力:甲經濟能力不足時,依第1115條義務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先於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競合時,依第1116條亦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優先。甲若因扶養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對乙僅得減輕,對丙得免除。
- 五、程度與政策:依第1119條,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需要、義務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乙、丙需求不同,非必然相同;乙應保障基本生活及尊嚴,丙須考量醫療、復健與就業協助,並可轉介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
甲男於其妻死亡後,與乙女再婚,婚後已育有3 歲之丙女,且乙正懷有
胎兒丁。不幸甲因車禍身故,其繼承人尚有與前妻所生之子戊。戊於甲
死亡後三個月請求遺產分割。試問:戊應如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方為有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人與應繼分:甲死亡,配偶乙、子女戊、丙及胎兒丁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繼承,各四分之一。胎兒依第7條,以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二、分割前提:依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partition of estate),但第1166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故戊請求分割,須先為丁保留四分之一,否則不得分割。
- 三、全體協議: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同意,戊應與乙、丙、丁共同為之;戊如已成年得自行為之,丙僅3歲,依第13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受之。
- 四、利益衝突:乙代理丙,並以母身分代理胎兒丁,與乙自己同為繼承人,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相反;依民法第106條、第1086條第2項,並類推適用於丁,應由法院為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special representative),否則協議效力有瑕疵。
- 五、方法與救濟:得協議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金錢補償,並須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不得侵害特留分;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協議宜以書面為之,載明各人分得標的、補償金額及辦理登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