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16 歲的甲經祖母贈與一間海濱別墅A 屋,甲與乙父、丙母就A 屋用途 召開家庭會議。甲表示應將A 屋出租,以租金所得作為未來留學基金。 乙、丙則評估出租之實益不大,不如留供未來全家度假之需;縱要出租, 租金應支付乙跑車改裝及丙定期美容之費用,甲則對此規劃感到不悅。 試問:甲、乙、丙的主張,何者有法律依據?(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於16歲時受祖母贈與A屋,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受贈與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無須法定代理人允許;A屋經移轉登記後,甲取得所有權,並屬其因贈與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
  • 二、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A屋由乙、丙共同管理;同條第2項賦予父母使用、收益權,但處分須為子女利益。父母得基於管理權評估是否出租,故乙、丙主張「出租實益不大、暫留供全家度假」,原則上屬管理裁量,惟仍應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拘束,不得濫用。
  • 三、甲主張出租並以租金作為留學基金:租金為A屋之法定孳息,應供甲之利益使用;以之籌措留學基金,符合甲之利益。惟租賃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本文,甲須得乙、丙允許,不得單獨決定;未經允許所訂契約,依第79條效力未定。
  • 四、乙、丙主張租金支付乙跑車改裝及丙定期美容費用,顯非為甲之利益,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揭示之保護意旨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違,構成親權之濫用。甲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依民法第1090條糾正,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停止其親權之一部或全部。
  • 五、結論:甲之「租金應供其留學基金」有法律依據,但「應出租」須經父母同意;乙、丙「暫不出租」有管理權依據,「租金供個人享樂」則無依據。若父母無正當理由長期拒絕出租,致甲無法收益,仍可能構成親權濫用,應依個案判斷。

第2題

甲男、乙女戀愛許久,準備步入婚姻。甲雖喜歡乙,但擔心乙婚後揮霍 無度,致影響家庭財務。試問:甲乙婚後採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對甲相對 有利?雙方在財產上除了夫妻財產制外,尚因婚姻而發生何種法律關 係?(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夫妻財產制分為法定財產制與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有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第1044條)。甲擔心乙婚後揮霍,原則上以「分別財產制」對甲較有利,因夫妻各保有其財產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乙之消費及債務原則上不及於甲之財產。
  • 二、在法定財產制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乙若揮霍致其婚後財產減少,反而可能向甲請求差額,對甲不利。共同財產制則將夫妻財產及所得合併為公同共有(第1031條),乙之浪費可能侵蝕共同財產,亦非有利。
  • 三、採分別財產制須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07條),並辦理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008條)。惟分別財產制僅在財產歸屬與債務清償上分離,不能免除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及夫妻扶養義務;乙之債權人亦僅能就乙之財產取償(第1023條)。
  • 四、除夫妻財產制外,婚姻在財產上尚發生家庭生活費用負擔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對外並負連帶責任;以及日常家務代理關係:依第1003條,夫妻互為代理人,濫用時得限制,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五、此外,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配偶互為當然繼承人(第1138條),並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相關權利。甲宜於婚前與乙以書面約定分別財產制並完成登記,同時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明確約定,以兼顧婚姻生活與財產保障。

第3題

乙利用網路購物向甲購買一台二手家用電子遊戲機。該遊戲機若買全新 貨品,包裝常內含遊戲機主機、電源線及遙控手把兩支。但乙收到快遞 包裝盒時,發現甲只寄送遊戲機主機,並未寄送電源線及遙控手把。嗣 乙向甲反應上情,甲回稱在網路平台上只提到出賣二手家用電子遊戲機 一台,並未提供電源線及遙控手把的圖片或說明,因此上述物品不在雙 方交易範圍內。乙堅持依電子遊戲機買賣常態,均應附電源線及手把。 試問:何人主張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涉及主物與從物之關係。依民法第68條第1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遊戲機主機為主要給付標的,電源線及遙控手把並非主機之成分,卻係操作遊戲機所不可或缺或通常輔助其效用之物,若與主機同屬甲所有,即屬從物。
  • 二、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甲出賣並交付遊戲機主機,係就主物為處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交易上有排除從物之特別習慣外,其效力及於電源線及遙控手把。甲不得僅以網路刊登內容未附圖片或未特別說明,即主張從物不在買賣範圍。
  • 三、甲抗辯平台上只提到二手遊戲機一台,未提供電源線及手把圖片或說明,僅屬契約文件之省略,並非明示排除從物;沉默或未記載,不能逕解為拋棄從物。反之,乙主張依電子遊戲機買賣常態應附電源線及手把,與從物之法律性質相符,應認乙之主張有理由。
  • 四、惟若甲能證明雙方曾明確約定「只賣主機、不含配件」,或二手市場就該機型確有「主機與配件分開計價」之特別交易習慣,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及契約解釋,配件即可能不在給付範圍。本題事實未見此等約定或習慣,故應為有利於乙之解釋;甲未交付從物,乙並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補交或救濟。

第4題

甲死前1 年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 億元的房屋A 送給妻乙,甲死後對 丙負債1 億1 千萬元,但未留下有價值的遺產。丙嗣對A 屋主張權利, 但乙主張A 屋甫於不久前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丙的主張無理由。試問: 從民法繼承編的角度,乙丙雙方的法律關係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為甲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為甲之當然繼承人;甲死亡後,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對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甲未留下有價值遺產,原則上乙僅負限定責任,惟應進一步檢討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
  • 二、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甲於死亡前一年將價值1億元之A屋贈與乙,符合「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要件,A屋應視為乙之所得遺產,不因A屋已滅失而免除。
  • 三、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故A屋雖已滅失,仍應以贈與時價值1億元計算,乙不得以「A屋已不存在」為由抗辯。丙對乙之主張,於1億元範圍內有理由。
  • 四、甲對丙之債務為1億1千萬元,乙之所得遺產僅1億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乙僅於1億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超過之1千萬元乙不負個人清償責任。惟若乙有隱匿遺產、虛偽陳述等情事,可能另依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利益,應個案認定。
  • 五、小結:乙主張A屋滅失故丙無權主張,於繼承編上無理由;A屋之價額仍計入乙之所得遺產,丙得請求乙在1億元限度內清償,乙僅就該限度負有限責任。本題未見乙拋棄繼承之事實,故應以乙為繼承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