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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原住民族基本法》被視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重要法律。請列舉
《原住民族基本法》中與自然資源利用有關之重要規定,(10 分)並從
原住民族資源自主治理及傳統領域保障之觀點,評析現行制度是否已充
分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目的。(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是自然資源利用的核心規定,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利用水資源等非營利行為,確立「文化性利用」有別於商業開發的規範邏輯。 二、第20條宣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規定原住民族所有或使用土地範圍內之天然資源,應依原住民族意願由原住民族自主管理;第21條則要求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須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原住民並得分享利益。 三、第22條規定劃設、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等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建立共同管理機制;第23條要求尊重原住民族選擇資源利用方式與土地管理模式之權利;第31條禁止違反意願於原住民族地區存放有害物質,形成事前同意與事後救濟之防線。 四、就資源自主治理而言,現行制度仍有落差。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長期未完成立法,傳統領域劃設辦法排除私有地,致第20條之「自主管理」缺乏可操作之空間單元;第21條諮商同意在實務上常流於程序補正,部落難以實質決定開發內容與利益分配。 五、就傳統領域保障而言,國家公園、林區與保護區跟原住民族空間高度重疊,卻多由保育及事業機關主導,共管機制僅具諮詢性質。建議儘速完成傳統領域法制化、明定部落為權利主體、建立利益分享與資訊公開機制,並將資源治理機關之決定納入部落同意權,方能落實立法目的。
為因應111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立法院於113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原住民身分法》。請依序回答以下問題:
請說明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第3 條所規定之原住民身分取得要件。
(5 分)
請說明111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之主要理由與要求。(5 分)
請從原住民自我認同權、文化權及平等權之觀點,評析修正後之原住
民身分取得要件是否已充分回應111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修正後《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所定要件,可歸納為三層:其一為血緣要件,即父或母一方具原住民身分;其二為認同表徵要件,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其三為補充要件,即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親權(如離婚、一方死亡)時,亦得取得身分。 二、同法就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收養、喪失與回復身分另設規定,並以戶政登記為認定程序,取得身分後得享有原住民族相關權益。惟整體設計仍以「從姓」或「傳統名字」為主要門檻,血緣僅屬前提,認同之實質判斷仍繫於姓名形式,此為後續爭議之根源。 三、111年憲判字第4號審查者,即上述以從姓為要件之規定。判決理由略以: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涉及人格發展與文化歸屬;以姓氏作為主要判準,與血緣、文化認同之實質關聯薄弱,且使同一父母之子女因從姓不同而異其身分,形成差別待遇,不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並定期限命相關機關修正。 四、從自我認同權觀察,修法雖增列親權行使之例外,惟婚姻存續中,子女仍須透過從姓或取用傳統名字始能取得身分,等於要求以姓名變更證明文化認同,國家仍掌握認同之認定權;對於認同原住民族但無意改姓者,保障仍有不足,難謂完全回應判決意旨。 五、從文化權與平等權觀察,修法未處理山地、平地原住民分類之僵化,亦未納入自我認定要素;實務上部落核定仍可能形成二次門檻。建議改以血緣為基礎,輔以族別認定與自我宣示,並定期檢討從姓要件,以兼顧文化傳承與實質平等。
《原住民族教育法》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促進原住民族文化傳承與
發展,並落實原住民族教育自主之重要法律。請依序回答下列問題:
請說明《原住民族教育法》之制定背景與立法目的。(10 分)
請說明該法有關民族教育之主要規定。(5 分)
請從原住民族教育自主權之觀點,評析現行制度是否已充分落實該法
之立法精神。(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制定背景可追溯至1980年代原住民族運動:還我土地、還我母語與正名運動,揭露主流教育體制對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之壓抑;1994年原住民正名入憲,1997年憲法增修條文揭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應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1998年制定《原住民族教育法》,2019年全文修正。 二、立法目的在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促進民族文化傳承與發展,維護民族尊嚴。該法明定原住民族教育應以原住民族為主體,尊重其語言、文化、歷史與價值體系;並定義「民族教育」係以原住民族文化為核心、依傳統慣習實施之教育,與一般教育中之原住民學生教育有所區別。 三、主要規定包括:中央應設原住民族教育審議會審議政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民族教育納入課程並保障族語教學;培育原住民族師資並保障聘任;輔導設立原住民族學校及民族教育實驗教育;保障原住民學生升學與就學機會;寬列原住民族教育經費,並要求與原住民族共同規劃。 四、就教育自主權觀察,課程綱要仍由中央統一訂定,民族教育多置於彈性學習或校本課程,時數與師資不穩定;族語教師多為鐘點制、流動性高;原住民族學校設立門檻與行政負擔沉重,進度有限。審議會決議多具諮詢性質,部落與民族之實質決定權仍不足。 五、建議將民族教育列為正式課程,並由民族共同訂定課程綱要、建立部落參與之課程審議機制;以在地公費培育族語與文化師資並給予專任編制;放寬原住民族學校設立條件並提供穩定經費;將審議會決議提升為具拘束力之決定,使教育自主由理念轉化為制度。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03 號解釋及相關修法,內政部於114 年3 月15 日
發布「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請說明該辦法所稱甲式獵槍及乙式獵槍之定義與要件。(10 分)
請說明釋字第803 號解釋對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保障內容。(5 分)
請從原住民族文化權及狩獵權保障之觀點,評析現行甲式、乙式獵槍
管理制度是否符合803 號解釋意旨。(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甲式獵槍指原住民依傳統方式自行製造,以火藥為動力、自槍口裝填火藥與彈丸之前膛式獵槍。要件包括:製造者具原住民身分並經許可;以供狩獵、傳統文化或祭儀使用為目的;槍管、槍身等主要組成零件為自製;不得改造為使用市售彈藥。其結構簡單、膛壓較低,屬傳統狩獵工具之延續。 二、乙式獵槍指原住民自製而性能較高之獵槍,通常為後膛裝填,使用市售彈藥或工業用火藥(如火藥釘)為動力。要件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登錄;符合安全檢測與膛壓規範;彈藥種類、數量須申報管制;持有人須完成安全教育訓練。二式均須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列冊管理並依規定存放(技術要件以現行辦法條文及附表為準)。 三、釋字第803號解釋宣示: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狩獵,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具集體權性質;國家應尊重其狩獵習慣、獵場、物種與方法,並提供制度性保障。對該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不得以主流保育觀念逕予否定;以「專供捕獵維生」限縮自製獵槍、或未考量祭儀機動性之事前申請程序,均應檢討修正。 四、就符合度而言,本辦法將自製獵槍類型化,終結「自製」定義之爭議,並以許可、訓練、檢測、列冊與存放規範取代全面禁止,肯認狩獵文化權之正當性,方向上與803號解釋相符;對乙式獵槍之彈藥管制,亦回應安全與治安兼顧之要求。 五、惟不足之處在於:仍以「自製」為限,未開放制式獵槍,安全性與精度仍有疑慮;申請須經部落或狩獵團體核轉,地方警察機關裁量空間大,易生差別待遇;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申請程序仍屬雙軌。建議建立部落共管與單一窗口、強化安全檢測與訓練、簡化程序,並定期檢討開放制式獵槍之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