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就業安全制度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就業安全制度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針對合法受僱在我國工廠工作的外國籍勞工,請回答下列問題:
其是否有權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理由為何?
(10 分)
雇主是否應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理由為何?(5 分)
如果雇主關廠歇業,政府機關得否將之遣送出國?法令如何規定?
(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勞工保險:合法受僱於我國工廠之外籍勞工,應由雇主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工廠即為強制投保單位,外籍勞工之受僱身分不因國籍而異;若僱用未滿五人,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參加,惟雇主仍應注意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範。
- 二、就業保險:原則上不得參加。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列舉強制投保對象,以本國籍勞工、與本國人結婚並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離婚或喪偶後得繼續居留者,以及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等為限;一般藍領外籍廠工不屬之。其理由在於就業保險提供失業給付等長期保障,立法者以居留身分及就業市場連結為界。
-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應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登記、設有稅籍或經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之勞工,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該法未以外國籍為排除事由。外籍廠工既經許可受僱,即應由雇主申報加保,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且不受勞工保險五人門檻之限制。
- 四、勞工退休金:一般藍領外籍廠工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強制適用對象。該條列舉本國籍勞工、與本國人結婚並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等,未包括一般移工;故雇主無須依同條例第6條按月提繳不低於工資百分之六之新制退休金。惟其仍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金要件及契約約定仍應注意,不能逕認完全無退休保障。
- 五、關廠歇業之處理:政府不得逕行遣送出國。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因雇主關廠、歇業、破產、解散或死亡致聘僱關係終止,且不可歸責於外國人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主管機關應先輔導轉換,以保障其工作權。只有在無法轉換、聘僱許可經廢止或逾期居留等法定情形,才依同法第73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辦理遣送。
針對已取得我國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請回答下列問題:
如果雇主對其「扣留證件」,是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 條之強迫勞
動?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的看法為何?(10 分)
其就職期間,是否仍受就業保險法第5 條參加就業保險的限制,理由
為何?(10 分)
其就職期間,雇主是否應為之提撥勞工退休金,理由為何?(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扣留證件與強迫勞動之判斷:勞動基準法第5條所稱強迫勞動,須雇主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違反勞工意願強制其從事勞動。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為,單純扣留護照、居留證等證件,尚不當然等同第5條之強迫勞動,仍應就個案判斷有無以扣留證件為手段,使勞工心生恐懼、無法自由離職或轉換工作;若有,即可能構成。
- 二、扣留證件本身之違法性: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款明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扣留其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外國專業人才雖已取得永久居留,仍具外國人身分,雇主扣留其證件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罰則處以罰鍰,並令限期返還;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聘僱許可。此一行政責任與勞基法第5條之責任不同,宜分別論述。
- 三、就業保險:已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應參加就業保險,不再受第5條之排除。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明文將「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所定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列為強制投保對象;其理由在於永久居留者已在我國形成長期生活與就業連結,宜給予失業保障。
- 四、勞工退休金:雇主應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將經許可永久居留之外國專業人才納入適用對象,雇主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亦得在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此與一般藍領移工不適用新制之情形不同,應予區辨。
針對部分工作時間勞工之參加就業保險,請回答下列問題:
就業保險法有關的規定為何?是否為自願/任意保險的設計?(10 分)
從事1 份工作的部分工作時間勞工,其參加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如何
量定?(5 分)
依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目前的函釋,從事2 份以上工作的部分工作時
間勞工,如果非擇一參加就業保險,其月投保薪資是否應併計?如果
同時非自願離職,是否得請求保險人分別核發失業給付?(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明定,該條所稱受僱勞工包括部分工作時間之勞工,故部分工時勞工原則上仍應由其雇主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非自願或任意保險。其立法目的在於部分工時勞工同樣面臨非自願離職風險,應享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保障;只要受僱於適用單位,雇主即負有加保義務。
- 二、多雇主之例外設計:同條第3項另規定,部分工作時間之勞工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此係為避免重複加保及保費負擔,屬於強制保險下之「選擇加保」例外,並非將部分工時勞工全面改為任意保險。勞工若選擇其中之一雇主加保,其他雇主即不重複申報;若未擇一,各雇主仍應分別依規定辦理。
- 三、一份工作之投保薪資:同條第4項規定,部分工作時間勞工之月投保薪資申報,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實務上應按其每月實際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含部分工時適用級距)申報,不得高薪低報;如實際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仍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最低投保級距或部分工時分級表辦理,不能逕以時數折算替代。
- 四、二份以上工作之月投保薪資:部分工時勞工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如未依第5條第3項擇一加保,而由各雇主分別加保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函釋認為,其月投保薪資應合併計算,以真實反映其整體薪資水準,並作為失業給付之計算基礎;不得僅以其中一份工作之薪資申報,否則將低估給付額度。
- 五、同時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給付:如該勞工同時自二個以上雇主非自願離職,依目前函釋,不得請求保險人分別核發失業給付。因其就業保險事故單一,應合併計算保險年資及月投保薪資,僅能請領一次失業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計算後核發;否則將形成重複給付,違反社會保險之禁止重複保障原則。
針對高齡者(逾65 歲者)之就業,請回答下列問題:
雇主得否與其簽定定期僱傭契約?此是否牴觸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10 分)
如果求職者懷疑是因為年齡因素未被僱用,是否有權要求雇主給予解
釋或說明?理由為何?有無法律規定?(10 分)
如果證明其受到年齡歧視,得否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理由為
何?(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得簽訂定期契約: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明定,雇主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勞工,得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立法目的在於提高雇主僱用高齡者之意願,使其不受「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限制。故雇主與逾六十五歲勞工簽訂定期契約,不因違反第9條第1項而無效。
- 二、不牴觸第9條第1項之理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係以工作性質區分定期與不定期契約,原則上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但高齡者已達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其勞動關係本得因年齡而終止,立法者遂以特別法容許定期契約。此種設計係年齡與契約期間之調和,並非全面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 三、求職者得請求解釋或說明: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4條第1項禁止雇主因年齡對求職者為差別待遇,但基於工作性質、工作環境或特定業務需要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明定雇主就但書負舉證責任。同法第5條並規定,求職者因年齡遭受差別待遇,得向雇主請求說明理由,雇主不得拒絕。
- 四、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同法第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4條第1項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如能證明因年齡歧視而未被僱用,除財產損失外,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可依民法第195條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