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立法院中不同政黨對某法律案發生爭議,因某政黨黨團要求,採取黨團 協商方式對該議案進行處理。請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說明我 國法制上為何規劃黨團協商制度,以及黨團協商程序應如何進行,且當 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協議時,後續立法程序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制度緣由:我國立法院自第二屆起形成多黨生態,院會表決常因席次接近而陷於僵持;黨團協商(party caucus negotiation)即在正式表決前提供體制內的對話管道,用以降低議事成本、避免冗長杯葛,屬於國會自律與議事自治(parliamentary autonomy)的具體展現。
  • 二、規範目的:協商使少數黨團得以實質參與條文形成,避免多數暴力(tyranny of the majority),並透過版本整合與文字修正提升立法品質;同時搭配屆期不連續原則,促使爭議於會期內聚焦解決,兼具正當性與效率之雙重功能。
  • 三、啟動與組成: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以下規定,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委員於院會對議案處理有異議時,亦得經黨團請求協商。協商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組成,由院長主持,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院長主持。
  • 四、進行方式:協商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得邀請提案委員及相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協商應作成紀錄並由各黨團負責人簽名,全程錄影、錄音,以確保透明與問責,並供事後檢驗協商結論之正當性。
  • 五、結論與僵局處理:協商結論送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依相關規定處理。協商未獲結論者,得由院長裁決或定期繼續協商;仍無共識時應回歸院會,依議事規則進行討論與表決,不得以協商為由無限期阻撓議事或變相凍結議案。

第2題

立法院在審查某行政命令時,指出該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不應 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加以規定。請依釋憲實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說明立法院為何可以作出此一判斷,並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說明立法院審查行政命令之程序。(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判斷依據之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明定應以法律定之之事項,包括憲法或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及其他重要事項;第6條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立法院即據此取得審查行政命令有無逾越法律保留之基準。
  • 二、判斷依據之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stufenweise Vorbehalte)體系,區分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無須法律保留之事項。涉及人民自由權利限制者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補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須具體明確。
  • 三、判斷依據之三:釋字第313號、第390號、第394號、第514號及第680號等一再強調授權明確性原則(principle of definiteness);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亦要求對基本權或重大公共利益具本質重要性之事項,應由立法者自行決定,行政命令逾越者即屬違反法律保留。
  • 四、審查程序(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各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院會;出席委員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經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 五、審查程序(二):依第61條,委員會應於交付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逾期視為審查完畢,必要時得經院會同意展延一次、最長二個月,並扣除休會期間。依第62條,審查後認有前述情形者,提報院會決議通知原訂頒機關更正或廢止,該機關應於二個月內為之,逾期該命令失效;無瑕疵者則提報院會存查。

第3題

某直轄市議會制定法規,規範該市自治事項應以何種自治法規進行規 定;又該市政府針對中央政府委辦之業務,另制定規定。請依據地方制 度法規定,說明該二法規的生效程序,以及其法位階效力。(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規定性:直轄市議會就自治事項議決者為自治條例(autonomous ordinance),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稱「直轄市法規」;市政府就中央委辦業務訂定者為委辦規則(delegated rules),依第31條得依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授權訂定,其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 二、自治條例之生效程序:經議會議決後函送市政府,市政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內公布;定有罰則者,應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自治法規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第29條、第32條參照)。
  • 三、委辦規則之生效程序:由市政府訂定後函報委辦機關核定,經核定後始得發布,未經核定不得逕行發布;其效力亦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此與自治規則僅須函報備查者有別,反映委辦事項所受之上級指揮監督關係。
  • 四、法位階效力(自治條例):依第30條第1項,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並由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函告;自治團體認有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釋字第527號參照)。
  • 五、法位階效力(委辦規則):依第30條第3項,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及中央法令,牴觸者由委辦機關函告無效。蓋委辦事項本質仍屬中央事務,地方僅立於受託執行地位,故其規範位階低於中央法令,並受中央依第75條所為之監督。

第4題

假設中央政府因近年來證券交易稅收增加,欲制定法規,規定在未來三 年將發放社會救助金給特定經濟狀況較困難的人民,期滿之後,再依據 當時中央政府的財政狀況,決定是否繼續發放。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說明此種法規的廢止程序是否有特殊規定?如果中央政府三年後 想延長該法規的效力,應該如何進行?(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性質定性:本題法規明定三年施行期限,屬「限時法」,並採落日條款(sunset clause)之立法技術,與常態法不同。其目的在使立法者於期限屆滿前重新檢視政策成效與財政狀況,保留政策退場機制,避免法制僵化並維持財政紀律。
  • 二、廢止之特殊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3條,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第22條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程序,僅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故三年期滿,該法規自動失其效力,無須另行提出廢止案。
  • 三、與一般廢止之區別:一般法律之廢止,依第21條須有機關裁併、事項執行完畢、情勢變遷或新法取代等情形,並依第22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限時法以期限屆滿為當然廢止事由,程序簡化,但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不得省略,以維護法安定性與人民之預見可能。
  • 四、延長之程序:依第24條第1項,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而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送立法院審議;其期限於會期內屆滿者,應於會期結束前送立法院審議。延長仍屬法律案,須經三讀程序並由總統公布,不得以行政命令代之。
  • 五、未及時延長之後果與建議:若未於期限內送審或未完成立法,期滿即當然廢止,不得溯及繼續發放,欲再辦理須重新制定法律。建議主管機關提前評估財政、預算編列與政策成效,於期限屆滿前及早送審,並於法案中明定銜接條款,避免給付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