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寡母甲與其獨子乙及媳婦丙三人共同居住在甲所有的H 屋,並收藏有一 幅本土知名畫家的油畫P。丁曾向甲出價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求購 遭拒,後丁知乙缺錢,私下向乙表示,如果乙能拿P 畫售讓給丁,願意 付100 萬元現金購買。乙回家慫恿甲讓乙「妥善保管」P 畫,甲心想P 畫遲早歸乙所有,遂將P 畫交給乙保管。數日後,乙通知丁已經取得P 畫,願以100 萬元現金價售讓,並約定於115 年1 月1 日付款取畫,後 雙方依約完成交易。同年6 月1 日甲去世。試問:丁是否於何時取得P 畫的所有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性:甲將P畫交給乙「妥善保管」,因此成立寄託契約,乙僅取得直接占有;P畫所有權仍歸甲。乙以自己的名義將畫售讓並交付給丁,屬於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未定,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 二、丁不成立善意取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動產受讓人須善意,才受保護。丁曾向甲出價遭拒,又私下慫恿乙取得畫作,明知乙無處分權,屬於惡意;故115年1月1日交付時,丁未取得P畫所有權。
  • 三、繼承使該處分事後補正:甲於115年6月1日死亡,乙為獨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單獨繼承P畫,成為有權處分人;丙為媳婦,不是繼承人。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無權利人處分標的物後,若取得該權利,其處分自始有效。
  • 四、結論:丁於115年1月1日取得P畫所有權,而非於6月1日取得;乙事後繼承,使原本的無權處分溯及生效。若採「乙取得權利時處分確定有效」之見解,也不改變丁最終取得所有權之結果,僅在時點論述上略有差異。

第2題

車商甲將一輛市價100 萬元的A 車,在促銷活動中以88 萬元賣給顧客 乙,雙方約定於6 月6 日交車付款。6 月4 日深夜,丙駕B 車狂飆,因 轉彎失控而衝撞A 車,A、B 二車均車頭全毀,已無法修復。試問:乙 得向何人主張何種民法上權利?(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危險負擔:A車於6月4日毀損時尚未交付,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故危險仍由出賣人甲負擔,甲因標的物滅失而給付不能。
  • 二、甲免除給付義務,乙也免對待給付:甲就A車毀損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除給付義務;乙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免對待給付,得拒付88萬元;若已付款,得依同條第2項請求返還。
  • 三、代償請求權:本件給付不能是因為可歸責於第三人丙的侵權行為,乙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向甲請求讓與甲對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請求甲交付其已受領之賠償物。
  • 四、乙對丙直接請求的限制:乙尚未因交付取得A車所有權(民法第761條參照),不是所有權人,因此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且丙是因過失飆車,也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故乙對丙無直接請求權。
  • 五、結論:乙得向甲主張民法第266條免對待給付及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對丙則原則上不得直接請求損害賠償。

第3題

甲在乙直轄市內有土地一筆,甲向管轄的丙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乙 未經甲許可,擅自在甲土地上整修一條A 通道,並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 乙應返還該無權占有的A 通道予甲。乙則抗辯A 通道涉及公用地役關 係,並非無權占有。丙高等行政法院以甲起訴內容,涉及民法上因無權 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地,乃以裁定移送管轄之丁地方法院審理。丁法院 受移送後,認為該事件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爭議,該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請附理由說明:丁法院得否以裁定再移由丙高等行政法院審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經過:丙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本件是民法上因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地的事件,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裁定移送給丁地方法院;丁地方法院受移送後認為本件屬於公法爭議,涉及如何處理審判權的消極衝突。
  • 二、受移送法院受拘束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再以裁定把事件移回原法院。
  • 三、應報請司法院解釋:受移送法院如認為自己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依上述同條第3項規定,應報請司法院解釋,由司法院統一解決審判權歸屬,以避免法院之間循環移送、延宕訴訟。
  • 四、結論:丁法院不得以裁定將本件再移由丙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而應報請司法院解釋;如移送裁定尚未確定,則應透過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第4題

甲、乙、丙分別為A、B、C 三筆互相緊鄰土地的所有人。甲主張A 地 為袋地,只有藉由通行B 及C 地,方能通行至附近公路,但因溝通未 果,乃以乙、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B 部分土地(面積20 平方公尺) 及對C 部分土地(面積20 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乙抗辯稱:甲利用 B 地通行部分,面積至多只有10 平方公尺,其餘應藉由C 地通行;丙 亦抗辯稱:甲利用C 地通行部分,面積至多亦只有10 平方公尺,其餘 應藉由B 地通行。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全部勝訴,乙不服而提起上訴,丙 並未聲明不服。試問:乙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未聲明不服的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判斷本件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
  • 二、訴訟標的之整體性:甲雖分別對乙、丙請求確認B、C地的通行權,但袋地通行權的範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整體判斷,通行路線與面積不宜割裂。
  • 三、必要共同訴訟之定性:本件通行方案涉及B、C兩筆周圍地的全體所有人,實務多認為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周圍地的全體所有人為被告,且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
  • 四、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丙視為上訴人,第二審應就B、C的通行範圍一併審理,丙的部分不因其未上訴而確定。
  • 五、附論:若採普通共同訴訟說,則乙上訴的效力不及於丙,丙的部分先行確定;然而通說與實務傾向必要共同訴訟說,因此本題應認為乙上訴的效力及於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