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考古題 /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政策與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政策與法規(包括國際公約)考古題
民國115年 高考三級 海洋行政 海洋政策與法規(包括國際公約)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何謂公海自由及其限制?如有於公海進
行低軌衛星發射等類太空活動,應如何適用規範?(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公海之概念與法律地位。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86條,公海(high seas)指不屬於沿海國內水、領海、專屬經濟海域或群島水域之全部海域;第89條明定任何國家不得對公海主張主權或管轄權,公海處於不受任何國家主權支配之法律狀態,並依第88條僅供和平目的使用。 二、公海自由之內容。第87條第1項列舉六項自由:航行、飛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建造國際法所允許之人工島嶼及其他設施、捕魚、科學研究,並以「inter alia(其中包括)」揭示其非窮盡列舉。船舶原則上僅受船旗國專屬管轄(第92條),船旗國負有效管轄與監督義務(第94條)。 三、公海自由之限制。第87條第2項要求行使自由時須「適當顧及」(due regard)他國利益,並受第88條和平用途、第192條保護海洋環境、第194條防制污染、第116至119條漁業保育、第99至109條取締海盜、販奴、販毒及未經許可廣播、第111條熱追權及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學研究規範之拘束;另受「區域」(Area)制度與BBNJ協定補充。 四、低軌衛星發射之適用。發射載具如為船舶或海上平台,於公海應依船旗國管轄、船舶登記及第94條監督義務處理;人工設施則依第87條第1項第(d)款,並參照第60條第3項、第80條之法理,自設安全區並發布航行警告(NOTMAR)。太空活動另受1967年《外太空條約》第2條不得據為己有、第6條授權與監督、第9條避免有害干擾,以及1972年《責任公約》發射國絕對責任、1975年《登記公約》規範。 五、環境與爭端面向及建議。發射活動可能涉及第196條技術使用污染、第206條環境影響評估,火箭殘骸落海是否構成第210條及《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所稱「傾倒」亦有爭議;涉及資料蒐集者應適用第十三部分。UNCLOS未對海上太空活動設專章,宜以盡職義務、事前通知、跨國環評與海事安全合作補充,並依第十五部分解決爭端。
為追求淨零排放,運用海洋空間和其特色以促進減碳成為焦點。海域之
再生能源發展,包含離岸風力發電、洋流能、潮汐能等,成為部分沿海
國的淨零途徑。透過海域進行碳捕捉和封存,亦使海洋成為貢獻淨零排
放的場域。應對於此等海洋之新興功能,試分析國際海洋法如何適用在
相關活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規範架構。UNCLOS被稱為「海洋憲章」,以海域劃分為基礎,對新興活動多藉「功能取向」解釋適用。第56條第1項第(a)款明定沿海國於專屬經濟海域(EEZ)就「自水域、海流及風生產能源」享有主權權利,離岸風力、潮流能、洋流能因而取得明確依據;同項第(b)、(c)款並賦予海洋科學研究與海洋環境保護之管轄權。 二、海域再生能源之適用。沿海國得依第60條建造、操作人工島嶼與設施,劃設不逾500公尺之安全區,並負第60條第3項除役移除義務;他國依第58條仍享航行、飛越與鋪設電纜管道自由,但須依第58條第3項適當顧及沿海國權利。另應適用第79條海底電纜與管道、第206條環評、第194條防制污染、第208條海底活動污染之國內立法,並處理航安、漁業共存、噪音與生態衝擊。 三、碳捕捉與封存(CCS)之適用。CCS涉及第56條、第60條、第79條管道鋪設、第194條、第195條不轉移損害、第196條技術使用及第207至210條污染防制。其法律關鍵在於第1條第1項第5款「傾倒」(dumping)之定義:同款(b)(ii)將「為處置以外目的之放置」排除於傾倒之外,故將CO2注入海床下地質構造,須藉《倫敦公約》1996年議定書2006年修正明文納入,2009年修正並容許跨境輸送(尚待生效),區域層面則有OSPAR 2007/1決定與歐盟2009/31/EC指令。 四、公海與「區域」之活動。於公海,浮動式風機、海洋溫差發電等活動並無沿海國主權權利,須依第87條公海自由並負第87條第2項盡職義務;於「區域」則受第十一部分及第145條「為人類整體利益」之拘束。2023年BBNJ協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海洋保護區與能力建構機制,可填補國家管轄範圍外(ABNJ)之治理缺口。 五、限制與建議。現行規範多屬「海域權限」而非「活動管制」,對碳洩漏責任、封閉後監測、設施除役、累積性影響及跨境電網仍缺乏專屬規範;EEZ與公海界線、多重用途衝突亦待解決。建議以海域空間規劃(MSP)、環境承載力總量管制、動態許可與資訊公開、跨境環評與責任保險,並透過區域合作與示範計畫累積實踐。
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說明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之間如有重疊海
域,應如何劃界?(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規範依據。領海劃界依第15條,除因歷史性權利(historic title)或其他特殊情況應另定外,採「中線/等距線」;專屬經濟海域與大陸礁層則依第74條、第83條,以國際法(即《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為基礎之協議達成「衡平解決」(equitable solution)。 二、過渡期間之義務。第74條、第83條第2項要求於達成協議前,基於諒解與合作精神作成「實務性質之臨時安排」(provisional arrangements of a practical nature),第3項並禁止危害或阻礙最終協議之達成,學理稱「冷靜條款」(cooling-off clause),常用於共同開發、共同漁區或聯合管理。 三、劃界方法。國際裁判實務自1969年北海大陸礁層案確立「衡平原則」,2009年羅馬尼亞/烏克蘭黑海案歸納三階段:先畫假定之臨時等距線,再依「相關情況」調整,最後作比例性(不均衡)檢驗。相關情況包括海岸地理與長度比例、島嶼地位、凹形海岸、歷史性權利、當事國行為、安全與資源取得;孟加拉/緬甸案即因凹形海岸改採「角平分線」。 四、特殊情形與替代方案。第121條區分島嶼與岩礁,僅島嶼得主張海域;第7條直線基線、第15條歷史性權利均可能偏離等距線。實務上亦有共同開發(joint development)、單一海洋邊界(single maritime boundary)及第三國權利保留等安排,且劃界不影響他國既有權利。 五、爭端解決與我國實踐。依第十五部分及第287條,當事國得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國際法院、仲裁或特別仲裁;第298條第1項第(a)款第(i)目容許排除劃界爭端,但須接受附件五調解。我國非締約方,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主張權利,與鄰國重疊海域宜循「先協議、後劃界」「擱置爭議、共同開發」,並強化科學資料與執法能量。
依據我國於2025 年公布之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國際間為思考整合性
系統進行海洋棲地治理,使得我國也強調建立為強化自然為本的海洋棲
地。試問目前我國針對此議題,面對何等重要課題?我國又有何策略與
具體措施?(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政策理念。2025年《國家海洋政策白皮書》以「自然為本解方」(Nature-based Solutions, NbS)與生態系基礎管理(Ecosystem-based Management, EBM)為主軸,回應《昆明—蒙特婁全球生物多樣性框架》「30x30」目標、SDG14及BBNJ協定,強調海洋棲地(珊瑚礁、海草床、紅樹林、藻礁、潮間帶、鹽溼地)兼具碳匯、護岸、育幼與文化功能。 二、重要課題。(一)棲地流失與破碎化:海岸開發、填海造陸、港灣與突堤造成漂砂失衡。(二)陸源污染、優養化、塑膠與底泥污染。(三)氣候變遷導致暖化、酸化、珊瑚白化與海平面上升。(四)治理破碎化:海洋保育法、濕地保育法、海岸管理法、漁業法與國土計畫法多頭並行,權責、資料與經費不足。(五)保護區覆蓋率與經營效能不足,社區與原住民族參與仍待深化。 三、策略。建立海洋保護區網絡並邁向「30x30」,優先劃設生物多樣性熱點與重要棲地;推動棲地復育與藍碳(blue carbon)碳匯調查及方法學;以海域空間規劃(MSP)落實分區管理與累積影響評估;整合法制與跨部會平台(海洋委員會、農業部、內政部、環境部);強化長期生態監測、公民科學與資訊公開;接軌CBD、Ramsar、BBNJ並導入藍色金融與生態系服務給付(PES)。 四、具體措施。公告海洋保護區及分區管理計畫,訂定禁漁區、禁漁期與漁具限制;設置珊瑚、海草床、紅樹林復育示範區,移除互花米草等入侵種;營造海岸緩衝帶與生態廊道,離岸風場採迴避熱點、減噪施工與友善工法;建立藍碳示範區與碳權方法學,結合企業ESG與在地守護;推動海洋教育、志工培訓與海巡執法。 五、限制與建議。NbS成效具時間落差與不確定性,且面臨經費、人力、科學基線資料不足及權責分工問題。建議訂定可量化指標與滾動檢討機制,建立成效評估與生態補償制度,強化誘因與法制工具,並深化國際合作與社會溝通,使海洋棲地治理由「量的擴增」走向「質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