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原住民族基本法》為我國原住民族自治,提供法律基礎。請闡述該法 中與「民族自治」相關之重要條文規定。(10 分)此外,主管機關後續 是否訂定相關之自治子法?現階段推動之實務現況與困境為何?請具 體析述之。(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自治之法源基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明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其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即「自治保障條款」,將自治定位為國家義務而非恩給;第2條則界定原住民族係既存於臺灣之族群,確立其集體權主體地位。
  • 二、自治之實質內涵:第20條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1條明定諮商同意參與權(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 FPIC),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並分享利益;第22條要求開發利用計畫依原住民族意願為之。
  • 三、自治區之框架規範:第23條以下就自治區之劃設、組成、自治權限、組織與運作,以及第26條財源、人事與警政等事項為框架性規定,授權另以法律定之,並涉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劃分及民意代表產生方式,性質上屬「憲法委託」之過渡設計。
  • 四、子法與實務現況:主管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曾多次研擬「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及「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均未完成立法;現階段僅以部落公法人之設置、諮商同意辦法、語言及土地法制等個別途徑推進,形成「有自治條款、無自治法」之現象。
  • 五、困境與建議:主要困境為自治區與縣市轄區重疊、財源與稅課分配未定、原漢雜居致劃設困難、部落代表性與地方派系爭議、政治意願不足。建議先以暫行條例過渡、確立自治區財源公式、培力部落公法人並定期滾動檢討。

第2題

為實現歷史正義,促進原住民族語言之保存與發展,並保障其使用及傳 承,我國於民國106 年制定公布《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請依據該法之 法規結構與核心精神,詳述政府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之主要施政內容 與具體措施。(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立法背景與核心精神:民國106年6月公布之《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係回應過往獨尊國語政策對族語之壓抑,以歷史正義為基礎,肯認語言權為基本人權(linguistic human rights),明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national language),與其他語言地位平等,國家負保存、發展及傳承義務。
  • 二、法規結構:全法約30條,分總則、語言保存、語言發展、語言教育與研究、附則等部分;總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設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會審議政策,並應訂定語言發展計畫、辦理語言調查、建置語料資料庫及族語能力認證。
  • 三、教育與人才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族語納入課程,培育族語師資、設置專職族語老師及族語教學支援人員;推動沉浸式族語幼兒園(immersion kindergarten)、族語保母與家庭代間傳承;大專校院得設族語相關系所,並以認證連結升學與公職誘因。
  • 四、社會與媒體措施:補助族語廣播電視及新聞製播、設置原住民族廣播電台與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置族語e樂園等數位學習資源、推動公共場所雙語標示、結合教會與部落社區協力,並辦理族語戲劇競賽、單詞競賽,營造語言友善環境。
  • 五、限制與精進:困境為師資量能不足且流動率高、認證與教學脫節、家庭使用場域萎縮、瀕危語別搶救不及、各族語內部方言差異及跨部會經費分散。建議建立族語師資職涯制度、採家庭—學校—社區三軌並進,並設定復振指標定期評估。

第3題

依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之規定,何謂「原住民 族土地」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10 分)該辦法關於傳統領域 土地之定義與範疇,對原住民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 條行使諮商 同意參與權之實踐,產生何種實質影響?試從土地主權與歷史正義的角 度分析之。(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定義: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原住民族土地」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劃設程序認定,具傳統祭儀、祖靈聖地、舊部落及其周邊,或傳統狩獵、漁獵、採集、耕墾等土地利用行為,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
  • 二、範疇限縮之關鍵:該辦法將傳統領域限於公有土地,排除私有土地,並須經部落會議決議、公聽會及公告程序,以「一定範圍」界定周邊;此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意旨,產生明顯落差。
  • 三、對諮商同意權之實質影響:第21條之適用前提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傳統領域既已排除私有地,多數私有地開發、部分礦業與光電案場即無須踐行諮商同意,形成「有程序、無實效」之空洞化,部落亦喪失事前否決與利益分享之籌碼。
  • 四、土地主權觀點:原住民族主張土地權為集體權,源於先於國家法秩序之固有主權(inherent sovereignty);以公有、私有之二分切割傳統領域,係以國家所有權凌駕部落領域主權,忽略原住民族與土地間之祭儀、精神與生計連帶。
  • 五、歷史正義與建議:排除私有地使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e)流於象徵。建議修正辦法刪除公有地限制、建立部落自主劃設與爭議處理機制、將諮商同意程序法制化並賦予救濟途徑,並通盤檢討未踐行諮商之既有開發案。

第4題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我國訂有《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請說明該法中關於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核心機制(如公 家機關與標案之比例進用制度)為何?(10 分)請就近年勞動市場現況, 評析該保障機制是否已落實原住民工作權之保障?(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立法目的與核心機制:民國90年公布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促進就業及改善經濟生活為目的,採定額進用(quota system)、代金(substitution fee)與就業促進三軌並行,並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下設就業基金。
  • 二、公部門比例進用: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澎湖、金門、連江除外),進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等非技術性工級職務,每滿100人應進用原住民1人;第5條則規定原住民地區每滿50人應進用2人。
  • 三、標案與代金:第6條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履約期間進用原住民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7條明定未達標準者應繳納代金,另搭配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貸款及原住民機構承攬優惠。
  • 四、落實情形評析:正面而言,公部門與得標廠商進用人數增加,原住民勞動參與率偏高、失業率與全國差距縮小;惟進用多集中於低階、短期、非技術職務,形成職業隔離與低薪化,代金制度亦易使廠商以繳納代替進用,誘因不足。
  • 五、限制與建議:門檻100人、百分之一之比率偏低,未涵蓋中小型事業;原鄉就業機會不足、學用落差與照顧責任限制婦女就業,查核與資訊公開亦待強化。建議提高比率並分級、公開進用資訊、代金專款專用於技能培訓,並結合產業政策創造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