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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航運行政 航港法規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依商港法規定,請說明入港船舶裝載危險物品之監理規範。(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定義與適用範圍:依商港法第2條,危險物品指具有爆炸、易燃、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等性質,對人命、船舶、港埠設施或環境具危害之物品,實務上依IMDG Code(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分為九大類。商港法第25條至第29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就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進港、錨泊、裝卸、防護及通報,建構事前許可與事中監督之架構。 二、進港前申報與許可: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進港前依規定期限(實務多為二十四小時,緊急情形得隨時申報)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申報,載明物品名稱、聯合國編號(UN Number)、類別、數量、包裝類別、積載位置、船舶基本資料及緊急應變資料,經審查許可後始得進港;並應同步通報航政機關、港務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以利救災整備。 三、標識、航行與錨泊安全:船舶應依國際信號規則,白天懸掛B旗、夜間顯示紅燈,並於艙口、甲板標示危險品標誌;進出港及移泊應依規定僱用引水人、申請拖船協助;裝載爆炸性或高危險性物品者,應在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品錨地錨泊,與其他船舶、碼頭、油槽及人口密集區保持安全距離,未經許可不得任意移泊或併靠。 四、裝卸、過駁與作業管理:危險物品之裝卸、過駁、轉運,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同意,並依危險物品裝卸作業規則,於指定碼頭或危險品專用區,由具備訓練資格之人員及合格機具為之;作業期間之明火、加油、修理、敲鏟作業均須事前申請許可,並配置滅火、防護、堵漏器材及警戒人員,夜間並應加強照明與警戒。 五、監督、應變與違規效果: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及航政機關得隨時查核申報內容、裝載狀況與安全措施,發現不符得命限期改善、停止裝卸或禁止進港;發生洩漏、火災應立即依應變計畫通報並處置。違反者依商港法處以罰鍰、禁止進港、停止作業,情節重大並得留置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船員法規定,請說明船員的法定資格及執業之規範。(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船員之定義與規範體系:依船員法第2條,船員指受僱於船舶所有人,在船上服務之船長及海員,包括艙面、機艙及事務部門人員。船員法就資格取得、訓練、僱傭契約、工作條件、紀律、保險與退休撫卹分別規範,並以STCW公約(船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馬尼拉修正案為國際基準,配套訂定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船員服務規則。 二、法定資格要件:船員應經指定醫院體格檢查合格,領有船員服務手冊(Seaman's Service Book),並取得適任證書(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CoC);另須完成基本安全訓練、進階滅火、救生艇筏、醫療急救、船舶保全及當值標準等專業訓練,且具備一定海上服務資歷。船員區分甲級船員(船長、大副、輪機長、大管輪等)與乙級船員,各級職務須持相對應之證書。 三、執業之僱傭規範:船員僱傭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載明職務、薪資、工作時間、休假、膳宿、醫療及終止條件,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船舶所有人不得僱用未具適任資格之人員上船服務,船員亦不得越級執行職務。船員應依船員服務規則執行職務,服從船長指揮,不得擅自離船、私載客貨或兼營不正當業務。 四、工作條件與執業義務:船員正常工作時間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四小時,並應給予充足休息;船舶所有人應為船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船員保險,提供醫療、膳宿與返鄉交通。船員不得酗酒、施用毒品或於當值前飲酒,應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及在職訓練,並遵守船舶保全與防污染規定。 五、監督檢查與檢討建議:航政機關得查驗船員手冊、適任證書及當值紀錄,並配合港口國管制(PSC)檢查;違法僱用未具資格船員者,依船員法處罰鍰並命解僱。面對船員人力斷層,宜檢討放寬外籍船員配置、強化海事院校實習、完善職災與退休保障,以兼顧航行安全與船員權益。
依船舶法規定,請說明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之事
項。(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法制基礎與驗船機構之定性:依船舶法規定,船舶之檢查、丈量及有關證書之核發,由主管機關(交通部)辦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經認可之驗船機構(Recognized Organization, RO)辦理。驗船機構須具備專業技術、獨立公正性及品質管理系統,並符合IMO RO Code(認可驗船機構章程)之要求,如中國驗船中心(CR)及經認可之外國船級協會。 二、船舶檢查事項:包括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涵蓋船體結構、艙壁、甲板、機艙、主機與輔機、電機、鍋爐、壓力容器、舵機、錨機、繫泊設備、消防與救生設備之檢驗,並就船舶適航性、船級維持及改裝後之安全性作成檢驗報告與認可。 三、安全與防止污染證書之檢驗簽發:包括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無線電台安全證書、國際載重線證書、噸位證書、防止油污染證書(IOPP)、防止污水污染證書、防止垃圾污染證書、防止空氣污染證書、國際船舶保全證書(ISSC)及ISM(國際安全管理章程)符合文件等之檢驗與簽發。 四、丈量、載重線與其他事項:辦理船舶丈量,計算總噸位與淨噸位並核發噸位證書;勘劃載重線、核定乾舷及季節區域標誌;檢驗貨物裝卸設備(起重機、吊桿、吊架)、小船及特種船舶;並得受託辦理船舶買賣、入級、改裝、報廢前之技術鑑定及海事案件之技術調查。 五、委託之界限與監督:委託應以書面明定辦理事項、範圍、費用、報告及保密義務,主管機關保留抽查、複驗、撤銷或終止委託及最終行政處分之權,驗船機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若驗船機構出具不實報告或品管失靈,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受託資格,並追究相關責任,以維護公權力與船舶安全。
依引水法規定,請詳述應僱用引水人之情形。(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引水制度之意義:引水人(Pilot)係經引水人考試及格或檢覈合格,領有執業證書,於特定引水區域內引領船舶航行之專業人員。其熟悉當地水深、潮流、航道、障礙物及港埠設施,可補船長對當地水域資訊之不足;引水法明定引水區域之劃定、引水人資格、執業管理及強制引水,以維護船舶進出港安全。 二、應僱用引水人之情形(原則):依引水法第13條規定,船舶進出港或於港內移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僱用引水人引領:一、外國船舶;二、達一定總噸位以上之本國船舶(實務上多以五百總噸為門檻);三、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四、主管機關指定之船舶,如特種船舶、超大型船舶、新造船舶試航或操縱性能受限之船舶。 三、免僱用引水人之例外:總噸位未達規定標準之小船、漁船;軍艦及執行公務之公務船舶;船舶遇海難、避難或緊急危難,經商港管制單位同意者;經主管機關特許,如船長本身具引水人資格;同一港區內短程移泊並經許可者。上述例外應从严認定,並仍須遵守港口交通管理與報告義務。 四、申請程序與雙方責任:船舶應於進港前依規定時間(實務多為二十四小時,並於四小時前確認)向引水人辦事處申請引水,載明船名、噸位、吃水、ETA及貨載性質;引水人不得無故拒絕、遲到或於執勤前飲酒,並應依指定航路引領。引水人僅提供航行建議,船長仍負船舶操縱與安全之最終指揮責任,不因僱用引水人而免除。 五、違反效果與制度檢討:未依規定僱用引水人者,依引水法處以罰鍰,並得禁止其進出港或命改正;引水費依主管機關核定費率收取。面對船舶大型化、離岸風場航道交錯及智慧船舶發展,宜檢討噸位門檻與例外範圍、強化引水人養成與人力調度,並研議遠端引水之法制調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