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區域計畫法由何機關擬定、審議及核定?(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源與主管機關:區域計畫依《區域計畫法》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包括全國區域計畫及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其擬定、審議、核定分屬不同層級,不可混為一談。
- 二、擬定機關:全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擬定;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擬定前應蒐集基礎資料、徵詢有關機關意見,並辦理民眾參與,以呈現區域發展願景與土地使用指導原則。
- 三、審議機關:區域計畫擬定後,應提請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央層級由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直轄市、縣(市)層級由各該政府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委員會通常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組成,就計畫目標、發展策略、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配置提供專業審查意見。
- 四、核定機關:全國區域計畫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經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內政部核定。核定機關應就計畫之適法性、政策一致性及區域均衡發展進行審查,並作成核定或附條件、限期修正之決定。
- 五、公告實施與後續:區域計畫經核定後,由核定機關公告實施並通知有關機關,成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上位指導。實施後應定期通盤檢討,遇重大環境變遷或政策調整時並得辦理變更,以維持計畫之時代性與可執行性。
依據營造業法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應具備何種資格
始得擔任?(15 分)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之職責如何區別?(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專任工程人員之資格:依《營造業法》第28條、第29條,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須為領有技師證書之相關科技師(如土木、結構、大地、水利、環境、測量、建築等)或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建築師,並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加入公會、受聘於營造業,於開工前依規定申報。
- 二、工地主任之資格:依同法第30條,應符合下列之一:專科以上相關系科畢業並有二年以上工程經驗;高中職相關科畢業並有五年以上經驗;普通考試或相當考試及格並有三年以上經驗;曾任營造業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並有三年以上經驗;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地主任講習結業證書。
- 三、職責區別—專任工程人員:其職責側重施工技術指導與施工安全之專業監督,應依核准圖說及施工規範指導施工、查核材料與施工品質、處理技術疑義,並就涉及公共安全之事項負專業責任;其責任基礎來自技師或建築師之專業簽證與法定義務,屬於營造業內部之技術負責人。
- 四、職責區別—工地主任:其職責側重工地現場之施工管理,包括按圖施工、進度控制、品質管理、安全衛生、人員與機具調度、材料進場及與監造、業主之協調;工地主任係現場管理之執行者,應使工程依計畫、規範及契約完成,並即時處理工地突發狀況。
- 五、兩者關係與限制:專任工程人員重在技術與安全之專業判斷,工地主任重在現場管理與執行,兩者相輔相成。依規定均應於開工前申報,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違反者得依營造業法處罰,以確保營造業之專業分工與工程品質。
建築物在施工中,可能因何種原因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修改或強
制拆除?(13 分)請舉二例說明之。(12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源與處理態樣:依《建築法》第58條,建築物施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勘驗;發現法定情事之一者,應即勒令停工、勒令修改或強制拆除。此係行政處分,得視違規情節、公共危險程度及可否補正,選擇最適當之手段,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二、法定原因:包括妨礙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妨礙公共衛生;主要構造、位置、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上開六款為主管機關裁量之法定構成要件。
- 三、例一:擅自變更主要構造或增加樓層。例如建築工程未經變更設計核准,即擅自增建夾層、變更樑柱尺寸或將陽台外推,致主要構造、樓層數或樓地板面積與核定圖說不符,可能降低結構安全並增加鄰地負擔,主管機關得勒令停工,命限期修改或補辦變更設計,必要時強制拆除違規部分。
- 四、例二:施工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交通。例如工地未設置適當圍籬、施工架或防護網,或將建材、機具占用道路、人行道,致行人跌倒、車輛通行受阻或工地墜落物危害鄰近居民,主管機關得勒令停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強制拆除違規設施或吊離占路物品。
- 五、程序與救濟:主管機關作成處分前,除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處分書應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業者不服者,得依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涉及強制拆除,並應注意最小侵害手段及比例原則,以兼顧公共安全與財產權保障。
請申論容積獎勵與容積移轉之目的、依據與功能。(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概念界定:容積率係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率,容積獎勵係在法定基準容積之外,因開發案提供公共利益而增加可建築容積;容積移轉則係將送出基地之可建築容積,部分或全部移轉至接受基地使用,前者為增量誘因,後者為空間移轉與補償機制。
- 二、容積獎勵之目的與依據:目的在引導民間提供公共設施、開放空間、綠建築、無障礙環境、防災設施、文化資產保存及都市更新等公共利益。依據主要為《都市計畫法》第39條及地方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見於《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
- 三、容積獎勵之功能與限制:功能包括增加開發誘因、內部化公共利益、提升環境品質、加速更新及引導發展至適宜地區;限制則為須受總量管制、接受基地公共設施與交通承載力限制,避免過度開發、景觀破壞及獎勵利益轉為房價,並應定期檢討獎勵項目與額度,以維持公平與公益。
- 四、容積移轉之目的與依據:目的在補償因公共設施保留、文化資產保存或生態保護而受限制之土地所有權人,解決政府徵收財源不足,並保存古蹟、歷史建築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並由直轄市、縣(市)訂定自治法規執行。
- 五、容積移轉之功能與限制:功能包括以市場機制補償地主、減少政府徵收支出、保存文化資產與生態環境、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平衡區域發展;限制則為接受基地之環境承載力、交通與公共設施容量、地區容積總量及市場價格波動,並應防止容積炒作、房價轉嫁與發展失衡,故須審查許可並總量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