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6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繳驗外國○○大學護理系學士畢業證書,106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 級考試藥事職系藥事科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向考選部申請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護理師類科全部科目免試,經考選部醫 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109 年6 月11 日第40 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甲 就讀之外國大學不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且甲繳驗之考試及格證書,非 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下稱「醫事人員考 試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因此以A 函退件。試問: 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屬於何種性質之行政法法源?此類法源制訂時,應 特別注意必須合乎何種行政法原則?(15 分) 考選部之A 函為何種行政行為?(15 分) 參考法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 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 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第1 條:「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事檢驗師、護理 師、助產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及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 師類科應考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 試公職醫事人員各類科及格者,得申請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 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附表一護理師應考資格:「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護理、護理助產、助產科、系畢業, 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源性質: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係考選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報請考試院訂定之規範,性質上屬行政法法源中之「法規命令」(授權命令),而非行政規則。其名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屬「規則」之一種,位階低於法律,但對外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為考試機關辦理醫事人員考試及審議免試申請之直接依據。
  • 行政法之法源可分為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前者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條約及協定;後者包括習慣法、解釋(司法院解釋、行政函釋)與一般法律原則。本規則既經法律授權並對外發布,屬成文法源中之法規命令;其附表一之應考資格,構成限制人民應考資格之規範內容,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
  • (二)制訂時應注意之原則:首為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24號、第680號解釋意旨揭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以命令補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不得概括空白授權。本規則之訂定須符合上開要求,並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其次應遵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正當程序。附表一關於國外學歷之採認,須以教育部採認規定為客觀標準,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審議程序並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法規命令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發布並送立法院查照,始生對外效力。
  • (三)A函之性質:A函係考選部就甲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具體事件,經醫事人員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其學歷不符教育部採認規定及所持證書非屬第8條第1項所定證書為由,單方作成否准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影響其應考資格之法律效果,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具體類型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
  • A函非屬觀念通知或程序行為,因其已就實體要件作成認定並終局駁回申請。作成時應記明理由及救濟教示(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未為救濟教示者,依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延長為一年。甲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經考選部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訴願法第4條、第14條、第58條),並得提起行政訴訟;如發現新證據,亦得依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

第2題

因生活品質提升,健康食品逐漸受消費者的青睞,其所具有的保健功效, 在健康食品管理法有一定的規範。根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4 條規定,請 敘述健康食品保健功效的四種表達方式。(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概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第4條進一步界定保健功效,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故保健功效之表達,須以科學證據為基礎,且不得跨越醫療效能之界線。
  • (三)實例說明:以調節血脂為例,得表達為「有助於降低血中總膽固醇」、「可減少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以骨質保健為例,得表達為「有助於維持骨骼健康」。惟不得表達為「可治療骨質疏鬆症」,否則逾越保健功效而涉及醫療效能,違反第14條規定。表達方式之選擇,並須與查驗登記所核准之功效項目及評估方法相一致。
  • (四)限制與作答提醒:保健功效之宣稱須有實質科學證據、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功效項目,且不得虛偽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第13條);未取得許可證者,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作答時宜先引第4條之定義,再列四款表達方式,輔以實例並指出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界限,以呈現完整層次。

第3題

農產品生產為防治病蟲害,經常會噴灑農藥。請就農藥的管制規範,回 答下列問題:(15 分) 請定義「成品農藥」。 請問農藥管理法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的主管事項 為何?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成品農藥之定義: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農藥包括成品農藥與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供直接使用,用以防除、消滅、驅除、抑制農作物或環境之病、蟲、草、鼠、螺、蟎或其他有害生物,或用以調節農作物生長之農藥製劑。其已加入助劑、調製成一定規格,可逕行稀釋或直接施用;農藥原體則指用以製造成品農藥之有效成分或原料,二者之許可、標示及販賣規範不同。
  • 成品農藥依用途可分殺蟲劑、殺菌劑、除草劑、殺蟎劑、殺鼠劑、殺螺劑、植物生長調節劑及燻蒸劑等;依毒性可分普通成品農藥與劇毒性成品農藥。此一分類影響其標示、儲藏、販賣資格及使用方法之管制密度,例如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販賣須由領有農藥販賣業執照者為之,並應置專任管理人員。
  • (二)主管機關:依農藥管理法第2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中央與地方係垂直分工,中央負責政策與法規,地方負責執行與稽查,並透過流向申報與聯合稽查相互配合。
  •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全國性事項,主要包括:農藥管理政策與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農藥標準規格之訂定;農藥許可證之核發、展延、變更、撤銷或廢止;農藥之檢驗及品質管制;農藥使用方法之訂定與農藥中毒之防治;農藥從業人員之訓練與管理;農藥之輸入、輸出管理;以及農藥殘留容許量之訂定與公告等。
  • 地方主管機關則辦理轄區內農藥販賣業許可執照之核發、農藥販賣業者與農藥使用之稽查、違規案件之取締與裁罰、農藥使用安全之宣導,以及農藥中毒事件之通報處理。中央與地方應透過追溯追蹤與聯合稽查,落實農藥從製造、販賣到田間使用之全程管理,避免農藥殘留超標或流用。

第4題

許多市售的休閒食品經常以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呈現,根據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37 條規定,要製造常溫貯存及販賣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應 符合那些規定?(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定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GHP)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為食品業者應遵守之最低衛生標準。第37條針對常溫貯存及販賣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設有較嚴格要件,蓋真空包裝形成厭氧環境,若未妥適控制,極易滋生肉毒桿菌等厭氧菌,故須以製程或產品條件阻絕其生長。
  • (二)產品條件(屏障因子):產品須符合足以抑制微生物生長之條件,實務上包括:水活性在零點八五以下;酸鹼值在四點六以下;鹽濃度在百分之十以上;或經商業滅菌(如F0值達一定標準)等。業者應擇一或併用,並留存檢驗或確效資料,以證明產品於常溫貯存期間之安全性。
  • (三)設備與製程:須具備可正常操作之殺菌或滅菌設備、冷凍冷藏設備、真空包裝或密封設備;加熱殺菌應有溫度、時間之監控與記錄;包裝材料須符合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並確保密封完整性,避免二次污染。製程並應訂定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HACCP),進行微生物、水活性、pH值等檢驗。
  • (四)標示與管理:產品應標示品名、內容物、淨重、食品添加物、製造廠商、有效日期、貯存條件及食用方式等;並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9條建立追溯追蹤系統、依第7條實施自主管理與定期檢驗。從業人員、場所及運輸販賣過程,均須符合GHP一般規定,並保存紀錄以供查核。

第5題

食品業者生產的食品並沒有取得政府核發的許可證,卻標示、廣告宣稱 經過政府許可且具有調節血脂與調節血糖的保健功效,請說明該食品業 者所違反的法律與規定,以及面臨的罰則。(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事實與規範競合:業者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卻於標示、廣告上宣稱「經政府許可」並具有調節血脂、調節血糖之保健功效,同時觸犯健康食品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評價,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及從重裁處之規定處理。
  • (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一、第5條規定健康食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業者未取得許可證即以健康食品名義販售,違反該條。二、第13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宣稱「經政府許可」與事實不符。三、第1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調節血脂、調節血糖若逾越公告功效範圍,亦可能觸法。
  • (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一、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宣稱經政府許可屬不實。二、第28條第2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三、第22條規定食品應完整標示,若有誤導性內容亦屬違反。四、第7條、第8條之自主管理與GHP義務亦可能未落實。
  • (四)罰則: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標示或廣告虛偽不實者,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涉及醫療效能者,處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得廢止許可證。食安法部分,違反第28條第1項處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項處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五)其他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並得命限期回收、銷毀(第41條)、公布違規業者名稱與產品、命歇業或廢止登錄;廣告部分得按次處罰,傳播業者未查驗亦同負責任。若業者施用詐術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另可能涉刑法詐欺取財罪。業者宜先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並依核准之功效內容為標示與廣告。

第6題

假設在外包裝上已明顯標明「工業用」或「禁止用於食品」的原料或化 學物質,食品業者明知卻仍然使用來製造加工成食品並販賣,請說明該 食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那些條文規定?並請說明其違法 原因。(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性:外包裝已明顯標示「工業用」或「禁止用於食品」之原料,其用途與規格本即非供人食用,食品業者明知而仍用以製造、加工食品並販賣,屬源頭性、故意性之重大違法,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多款情形之競合,並可能同時構成刑事與行政責任。
  • (二)第15條第1項第9款:該款規定「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工業用原料從未供作飲食,且未經安全性評估證明無害,業者逕予使用,即違反本款,此為最直接之依據。
  • (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工業級原料常含有重金屬、塑化劑或其他有害物質,屬「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3款);將非食品原料充作食品原料,構成「攙偽或假冒」(第7款);若另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則違反第10款。上開各款與第9款可能同時該當,形成法條競合。
  • (四)違法原因:一、違反食品本質安全性與衛生安全原則,食品不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二、違反源頭管理與業者自主管理責任,業者明知原料標示禁止用於食品仍刻意使用,主觀上具故意,可非難性高。三、違反誠信與資訊透明,破壞消費者對食品標示之信賴。四、規避食品級原料之查驗、規格與成本,形成不公平競爭。
  • (五)罰則與其他效果:違反第15條者,依第44條處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停業、廢止登記或登錄。涉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者,依第49條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八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追徵。主管機關應命回收銷毀(第41條)並公布業者。
  • (六)政策建議:宜強化化工原料與食品原料之流向分流管理,要求販賣業者申報流向、加註用途警語;落實食品業者登錄、追溯追蹤(第9條)與三級品管;並透過聯合稽查、吹哨者條款與嚴懲故意犯,提升嚇阻效果,從源頭阻絕工業原料流入食品鏈。